护照的沿革
护照的起源可追溯到公元二三世纪罗马帝国时期,当时向一种担任国际信差的人颁发盖有官方印章的特别证书,信差凭此证书在旅途中可享有某种特权和优待。到了中世纪,这种特别证书又发给皇家使节,以便出使的国家给予特别的优遇。随着航海和贸易的发展,有的国家又把此种证书发给本国商人,使他们在国外经商时能受到优遇和保护。初期这种证书只是一纸简单的公文,后来逐步演变成现代形式的护照。
到18世纪末期,要求旅行者入出国境时持有护照的国家逐渐增多。19世纪末,波斯、俄国、罗马尼亚、塞尔维亚等国规定入境的外国人必须出示本国护照。第一次世界大战后,国际上出现了要求统一护照式样和简化入出境手续的趋势。
1920年和1926年召开了两次国际护照会议,对护照的国际格式和简化入出境手续提出具体建议,供各国采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世界各国普遍对国际旅行实行严格管制。一方面,通过本国立法建立健全护照(及签证)制度,美、英、法、德、日、意。西班牙、古巴、墨西哥、澳大利亚、印度、新加坡等国都制定和颁发了护照法规及相关法令;另一方面,在国际上寻求建立统一的国际护照制度,以统一护照格式、内容和使用办法,尽量方便国际旅行。联合国经济社会理事会、国际劳工组织、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国际海事组织都为实现这一目标召开会议,并通过相应文件或建议。国际民航组织促进分部在1968年第七次会议上提出引人能最终代替常规护照的机读护照建议书,并获得航空运输委员会和国际民航组织理事会的批
准,1968年11月成立了护照小组。1980年11月国际民航组织公布了指导各国发行机读护照的DOC9303技术文件。随后,澳大利亚、加拿大、美国等国率先颁发了机读护照;法国、德国、英国、意大利等12个欧共体成员国于1995年颁发了欧共体统一式样护照,该照中的个人信息项目与机读护照相同;其他国家也在为早日实现以机读护照代替常规护照的目标而努力。与此同时,欧洲经济合作组织、欧洲委员会、布鲁塞尔条约组织、比荷卢经济联盟、斯堪的纳维亚国家、英联邦国家、阿拉伯联盟、拉丁美洲国家组织、欧洲共同体等国家集团和地区组织分别采取简化以至取消护照查验手续或凭身份证和其他证件取代护照入境等措施,以方便和促进本集团或组织成员国公民之间的往来和交流。1985年6月14日法国、德国、荷兰、比利时、卢森堡五国签订《申根协定》,决定取消成员国之间的边境检查,人员可自由流动,1995年3月26日正式生效。1996年12月19日瑞典、芬兰、丹麦、挪威和冰岛五国加入《申根协定》。《申根协定》签字国间完全取消护照检查。
中国护照的发展历史
在中国,护照的渊源可追溯到战国时代。古代的中国人凭用竹简、布帛、木板、金玉或纸张做成的“封传”、“契”、“照碟”、“过所”、“符节”。“符传”、“路证”、“路引”等证件出入边塞关津,类似现代签证的内容记载其上。清朝康熙年间,中国已有护照。1689年中俄《尼布楚条约》规定,“凡两国人民持有护照者,得过界来往,并许其贸易互市”。清朝的中国护照是一纸公文式,除记载有持照人姓名、籍贯、年龄、职业及发照机关和主管官员姓名、发照日期、盖官方印鉴等项内容外,还记载护照系“奉上谕”、为“
宣布朝廷德意”应持照人请求而发,以便各关卡验证放行和地方官员给持照人以切实保护等内容。进入20世纪,清廷重视对护照的管理,出现了“游历护照”的类别,吉林将军衙门还制定有护照章程,并附有护照式样。中华民国时期,中央政府制定了比较完整的护照制度,1932年1月31日国民政府公布了护照条例。新中国成立后,印制并启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制定了护照的印制、颁发、使用和管理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印制并于1950年1月启用了第一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护照、官员护照
和普通护照。1951年8月启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护照。1956年8月将普通护照分为因公普通护照和因私普通护照。1964年10月二日启用新版官员护照,后于1978年2月停止使用。1991
年8月启用新版外交护照、公务护照和因公普通护照。1992年8月启用了新版因私普通护照。旧版护照与新版护照同时使用,直到用完为止。中国先后印制启用了30多种版本护照。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分为外交护照、公务护照、因公普通护照和因私普通护照。持上述各种中国护照前往世界各国有效。中央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154条的规定,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依照法律签发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护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简介
(一)护照种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是中国政府发给中国公民,供其出入国(境)和在国(境)外旅行或居留时证明其国籍和身份的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分为外交护照、公务护照、普通护照和特区护照。普通护照又分为因公普通护照和因私普通护照(简称“因私护照”)。特区护照分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护照和澳门特别行政区护照。外交护照、公务护照和因公普通护照统称为“因公护照”。
外交护照、公务护照和普通护照有效期最长不超过10年。香港特区护照的有效期一般为10年,签发给16周岁以下儿童的护照有效期为5年。澳门特区护照有效期一般为10年,签发给18周岁以下儿童的护照有效期为5年。
(二)颁发对象
外交护照主要颁发给中国党、政、军高级官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和各民主党派的主要领导人,外交官员、领事官员及其随行配偶、未成年子女和外交信使等。
公务护照主要颁发给各级政府部门县(处)级以上官员、派驻国外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和驻联合国组织系统及其专门机构的工作人员及其随行配偶、未成年子女等。
因公普通护照主要颁发给各级政府、社会团体的一般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事业单位因公出国人员。
因私普通护照主要颁发给出国定居、探亲、访友、继承财产、留学、就业、旅游等因私事出国的中国公
民。
香港特别行政区护照颁发给持有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的中国公民。
澳门特别行政区护照颁发给持有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身份证的中国公民。
(三)发照机关
外交部负责颁发外交护照、公务护照和因公普通护照,并办理上述因公护照的各类手续。自2002年5月1日新版外交护照启用后,外交护照统一由外交部签发。
经外交部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各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和沿海开放城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负责颁发公务护照和因公普通护照,并办理上述因公护照的各类手续。新
版外交护照启用后,外交护照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负责向外交部领事司申办。目前,包括外交部全国共有58家因公护照的颁发机关。
经公安部授权,各地方公安机关负责颁发因私普通护照,并办理因私护照的各类手续。
根据香港特区基本法和澳门特区基本法,中央人民政府授权港、澳特区政府依照法律分别签发港、澳特区护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大使馆负责颁发公务护照、因公普通护照和因私普通护照,并办理上述护照的各类手续;办理香港、澳门特区护照及其他旅行证件的有关事宜。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总领事馆和领事馆负责颁发因公普通护照和因私普通护照,并办理上述护照的各类手续;办理香港、澳门特区护照及其他旅行证件的有关事宜。
外交部驻港、澳公署负责颁发公务护照、因公普通护照和因私普通护照,并办理上述护照的各类手续。
办护照需要什么证件护照有哪些代用证件
护照代用证件(Travel Documents In Lieu of Passports)指一国政府依法颁发供持证人国际旅行时代替护照使用的各种旅行证、通行证、身份证的总称。颁发对象为本国公民和居住在境内的外国人。中国政府颁发的护照代用证件有:供本国公民使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和《归国证明书》(已停止使用)等;供居住在境内外国人使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旅行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通行证》等。上述证件得到外国政府的承认和接受。此外,中国地方当局依据中国政府同有关邻国政府的双边协定,颁发边境地区出入境通行证、边境居民通行证和边境公务通行证等,供中国有关边境地区的公务人员及边民到邻国边境地区执行公务或探亲、旅游、从事边贸活动和联谊活动。有关邻国政府也根据协议,在互惠的基础上向本国边境地区公民颁发类似的通行证。此种通行证也是一种护照代用证件,但只在有关协议规定的边境地区使用有效,不具有国际旅行证件的效力。
一、世界各国的护照代用证件
(一)旅行证件的概念
旅行证件(Travel Documents)指一国政府依照法律规章或国际协议颁发并被外国承认和接受可用做国际旅行凭证的各种证件的总称,包括具有国际法主体资格的国际组织按其章程颁发的通行证。有广义和狭义两种。广义是指包括护照和旅行证件在内可供国际旅行使用的各种证件;狭义是指除护照以外的旅行证件,即护照代用证件。
(二)旅行证件的分类
按照持证人的身份和旅行目的旅行证件大致可分为三类:
(1)供本国公民使用的旅行证件,如各种旅行证、海员证、归国证明书、国籍证明书(芬兰)、应急身份证(马来西亚)、外交通行证和公务通行证(越南)、加勒比地区旅行证(圭亚那)等。
(2)供居住在本国的外国人使用的旅行证件,如各种外国人旅行证(通行证)、外国人身份证
(瑞士)、难民旅行证、无国籍者旅行证(法国)、被占巴勒斯坦人旅行证(利比亚)、身份证和旅行证(德国、古巴)等。
(3)具有国际法主体资格的国际组织颁发的通行证,如联合国通行证。欧共体通行证等。此外,有的国家允许本国公民和居住在境内的外国人使用同一种旅行证件,如泰国的临时通行证、澳大利亚的身份证(Document of Identity)等。各国通常都明确规定旅行证件的颁发对象和有效地区,有的旅行证只限于在缔约国之间或某地区范围内使用。
为方便国际旅行在更大的范围内加速旅客在口岸通关的速度,国际民航组织和一些国家正在研制开发机读旅行证件。机读旅行证件(Machine Readable Travel Documents,MRTD)指适于用机器阅读的供国际旅行使用的各种证件,包括护照、签证、通行证和身份证等。国际民航组织为调整和改进Doc9303文件关于机读护照的技术要求,于1986年6月成立机读护照技术咨询部。随着经验的积累和科技的进步,出现了将机读护照技术扩展使用于各种旅行证件的可能性。于是,199O年又将机读护照咨询部改名为机读旅行证件咨询部(TAG/MRTh)。该部的职责除维护机读护照技术要求Doc303/2文件的日常检查和评审工作外,还包括开发机读签证的技术要求,以及全体乘务人员的机读证件和供旅行用的官员身份证等。
(三)世界通用的几种旅行证件
1、外国人旅行证:外国人旅行证(Travel Document for Aliens)俗称外侨旅行证,系一国政府依照法律规章颁发给居住在本国境内外国人的旅行证。此种旅行证在形式上大多数同一般普通护照。封面上印
有发证国国徽,并用发证国官方文字和英文(或法文,或发证国所在地区国家的通用文字)印有发证国名称和“外国人旅行证” 或“旅行证” 字样。个别国家(如荷兰)的此种旅行证在封面上无任何标识,而将旅行证的名称印在第一页上。发证国颁发此种旅行证的目的,在于向持证人提供一种能用作代替其国籍国护照的旅行证,供持证人到发证国以外旅行。旅行证必须有持证人签名方为有效。旅行证的有效地区和有效期由发证机关根据持证人的具体情况确定。持证人如欲前往旅行证有效地区的国家旅行,必须事先办妥前往或途经国家的签证。持此种旅行证不影响持证人的国籍。持证人不是发证国国民,不享有发证国外交代表或领事代表的保护,也不免除持证人遵守发证国有关外国人居留和出人境的规定。持证人如欲返回发证国,一般需要持有有效的人境签证或人境许可证。此种旅行证系发证国政府财产,持证人必须妥为保管和使用。持证人如果取得其国籍国的护照或其他旅行证件,此种外国人旅行证即告失效,并须将其缴回原发证机关。世界上许多国家都颁发此种旅行证。
2、海员证:海员证是由各国政府海运部门为在从事国际航行的船舶上工作的本国海员颁发的护照代用证件,为各国政府所承认。
3、归国证明书:归国证明书是一国政府颁发的一种护照代用证件,供本国公民应急单程回国使用。但是,各国的发证范围有所不同。俄罗斯发给申请回国的本国侨民;匈牙利发给在国外遗失护照的本国公民;蒙古发给在国外遗失护照的公务人员和普通公民,如系公务人员,则在归国证明书上加盖“外交” 或“公务” 印章。
4、难民旅行证:难民旅行证(Refugee Travel Documents)泛指一国政府根据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颁发给境内外国难民的旅行证。通常特指一国政府根据1951年7月28日联合国《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第28条及1967年1月31日《难民地位议定书》的规定颁发给合法在其领土内居留的难民的旅行证。在形式上与一般的普通护照相同。发证国颁发此种旅行证的目的在于向持证人提供一种能用作代替其国籍国护照的证件,供持证人到发证国领土以外旅行。旅行证必须有持证人签名方为有效。旅行证的有效地区一般为世界各国,或由发证机关视需要限定的地区;有效期由发证机关根据持证人的具体情况确定,一般为一年或两年。持证人如欲前往发证国之外旅行,必须事先办妥前往
或途经国家的签证。但是,欧洲委员会比利时、丹麦、法国、德国、冰岛、意大利、卢森堡、荷兰、挪威、瑞典、爱尔兰和瑞士根据1959年4月20日关于取消难民签证的欧洲协定的规定,同意缔约国一方境内的难民持有效难民旅行证前往缔约国另一方境内访问不超过三个月者免办签证,超过三个月或要求多次入境者仍需办理签证。持证人如获准在第三国居留,原发证国所发的旅行证即告失效,持证人如想再到别国旅行,必须按规定申请并领取新居留国的旅行证。发证国一般允许持证人在旅行证的有效期内或主管机关签注的期限内无须另申请签证即可返回发证国,但往往要求在人境时出示持证人在该国的居留登记证,以便办理人境手续。此种旅行证为发证国政府财产,要求持证人妥为保管。如有损毁或遗失,在发证国境内,应立即报告发证机关;在发证国,应立即报告就近的发证国领事机关。持此种证件不影响持证人的国籍或国民地位。持证人无权享有发证国的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的保护,也不免除遵守
发证国关于外国国民居留和人出境等项规定。持证人如果从国籍国政府取得本国护照,则所持的旅行证即告失效,并须将此证缴回原发证机关。谈到难民旅行证,不能不提及“南森护照” 这一名称。南森护照(Nansen Passport)是第一次世界大战后发给欧洲难民和无国籍人的类似护照的身份证件。因由南森创意,故称南森护照。第一次世界大战后,由于战乱和国家领土的变更,欧洲出现大批难民及无国籍人;而内战。外国武装干涉和饥荒又使大批俄国难民流落异国,引起国际社会普遍关注。国际联盟于1921年任命挪威著名海洋学家、极地考察家和社会活动家弗·南森博士(Dr.Fridtj of Nansen,1861~1930)为国联高级专员处理俄国难民问题。南森倡议召开国际会议,以便有关国家向难民颁发一种代替护照且具有国际旅行效力的身份证件。1922年有53个国家参加的日内瓦会议通过关于发给俄国难民身份证的协议。该协议后来得到国联行政院承认。按照协议规定,此种身份证由难民所在国颁发,有效期一年,是否延期或更换由发证国酌情处理;如发证国没有明示许可,持证人去他国后无权再返回发证国。这种身份证有助于难民申请居留、就业或前往第三国的人境签证,避免停留国当局的任意处置。根据后来的有关协议,此种护照也发给来自亚美尼亚、亚述、库尔德、叙利亚、萨尔等地的难民和无国籍人。20世纪30年代,经济危机和萧条笼罩全球,各国政府采取保护本国劳工的就业政策,对外来移民采取限制措施,南森护照遂失去应有的作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一些难民旅行证件多系参照南森护照制定。
5、无国籍人旅行证:无国籍人旅行证(Travel Document For Stateless)泛指一国政府根据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颁发给境内无国籍人的旅行证。通常特指一国政府根据1954年9月28日联合国《无国籍人地
位公约》第28条的规定颁发给合法在其领土内居留的无国籍人的旅行证。此种旅行证的形式同一般普通护照。发证国颁发此种旅行证的目的在于向持证人提供一种能代替国民护照使用的证件,供持证人到发证国领土以外旅行。旅行证必须有持证人签名方为有效。旅行证的有效地区和有效期由发证机关根据持证人的具体情况确定。持证人如欲前往旅行证有效地区的国家旅行,必须事先办妥前往或途经国家的签证。持证人如获准在第三国居留,原发证国所发旅行证即告失效;持证人如想再到别国旅行,必须按规定申请并领取新居留国的旅行证。发证国一般允许持证人在旅行证的有效期内或主管机关签注的期限内无须另申请签证即可返回发证国,但往往要求在人境时出示持证人在该国的居留登记证,以便办理人境手续。此种旅行证系发证国政府财产,要求持证人妥为保管。如有损毁或遗失,在发证国境内,应立即报告发证机关;在发证国,应立即报告就近的发证国领事机关。持此种旅行证不影响持证人的国籍或国民地位。持证人无权享有发证国的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的保护,也不免除遵守发证国关于外籍人居留和人出境等项规定。持证人如果从原国籍国政府取得护照或其他旅行证件,则所持的无国籍人旅行证即告失效,并须将此证缴回原发证机关。英国、法国、比利时、卢森堡、立陶宛等国颁发此种旅行证。
难民旅行证和无国籍人旅行证在国际上又统称为公约旅行证。公约旅行证(Convention Travel Document)泛指一国政府根据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向境内外国难民和无国籍人颁发的旅行证的总称。通常特指一国政府根据1951年7月28日联合国《难民地位公约》和1967年1月31日《难民地位议定书》的规定颁发的难民旅行证,以及根据1954年9月28日联合国《无国籍人地位公约》的规定颁发的无国籍人旅行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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