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天才与包头市青山区青福镇银匠窑子村民委员会、杨永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09 
【案件字号】(2020)内02民终149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玺贺斌杨娜 
【审理法官】李玺贺斌杨娜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炎亚纶怼与汪东城cp粉韩天才;包头市青山区青福镇银匠窑子村民委员会;杨永君 
【当事人】韩天才包头市青山区青福镇银匠窑子村民委员会杨永君 
【当事人-个人】韩天才杨永君 
【当事人-公司】包头市青山区青福镇银匠窑子村民委员会 
【代理律师/律所】帅海香内蒙古本律师事务所;张剑平内蒙古字仁律师事务所 
晴儿是谁的女儿【代理律师/律所】帅海香内蒙古本律师事务所张剑平内蒙古字仁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帅海香张剑平 
【代理律所】内蒙古本律师事务所内蒙古字仁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韩天才 
【被告】包头市青山区青福镇银匠窑子村民委员会;杨永君 
【本院观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民事权利证据交换质证不予受理庭前调解开庭审理缺席判决驳回起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一审法院经审查本案可能涉嫌刑事犯罪,依职权将本案移送至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业已受理本案。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韩天才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韩天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章子怡 vivi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23 21:09:04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银匠窑子村委会称:村委会未收到原告出借的款项880000元,原告将款项支付给了时任村长的杨永君,杨永君对原告实施了,骗取了原告的款项。根据被告银匠窑子村委会提供的线索,本案可能涉嫌刑事犯罪,现已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韩天才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免收,原告韩天才已预交20960元,退还原告韩天才20960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韩天才上诉请求: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9)内0204民初字3081号民事裁定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裁定错误缺乏事实依据。本案一审法院以本案涉嫌刑事犯罪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一审法院裁定依据是一审被告银匠窑子村委会认为的观点即本案涉嫌理由是“银匠窑子村委会认为所借款项没有交给村委会原告将款项交给时任村长的杨永君杨永君
对原告实施。骗取了原告的款项"。本案是否属于一审被告杨永君代表村委会接收借款是否就是因为没有开庭审理这一切都无法证明,本案事实不清楚证据不充分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认定是错误的。一审中原告起诉的被告有两个一个是青山区青福镇银匠窑子村委会一个是杨永君,而且村委会是第一被告本案被告即使是涉嫌构成刑事犯罪也不能由法院剥夺当事人要求借款人归还借款的民事权利。上诉人起诉有村委会出具的借条、借条上明确加盖村委公章有上诉人的打款凭证、有村委会的会议纪要、而且被告杨永君当时是该村委会的主任他的借款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后果由村委会承担。不论一审被告处于哪种情况本案都属于民事案件范围。从形式上看一审原被告之间确实形成借贷关系属于民事案件。从案由看本案也属于民事案件并不属于刑事案件。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刑事案件没有充分的事实依据认定错误。3.一审法院裁定缺乏正当程序属于程序违法。本案是2019年8月14日立案一审法院通知当事人立案,但是立案后一直到2020年1月6日作出裁定为止,将近5个月的审理期间没有开庭没有进行庭前证据交换没有进行庭前调解没有举证质证也没有告知当事人通过什么途径解决就直接作出裁定程序缺乏。特别是本案认定事实采用的证据未经质证。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7条:“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
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没有经过举证质证的证据依法不能作为证据采信。一审法院以未经举证质证的证据为依据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从而驳回原告的起诉缺乏正当程序。违反了证据必须在庭上进行举证质证的法律要求属于程序违法。4.一审法院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一审法院以“根据被告银匠窑子村委会提供的线索本案可能涉嫌刑事犯罪本案已移交公安机关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为由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4项的规裁定驳回起诉。119条规定的是关于起诉条件的内容。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23条规定:“......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作出裁定不予受理"本案是在2019年8月14日立案,2020年1月6日才做出驳回起诉的裁定。如果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是采用不予受理的裁定而不是驳回起诉的裁定。一审法院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如果要驳回起诉应当开庭审理再做出裁定。综上未经开庭审理没有对证据进行质证采信未经质证的证据没有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作出裁定缺乏合法的证据缺乏事实依据。因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公平公正的裁判。    综上,韩天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韩天才与包头市青山区青福镇银匠窑子村民委员会、杨永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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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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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裁定书
(2020)内02民终149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天才。
     委托诉讼代理人:帅海香,内蒙古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鹏飞。系韩天才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包头市青山区青福镇银匠窑子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杜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平,内蒙古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永君。
审理经过     上诉人韩天才因与被上诉人青山区青福镇银匠窑子村民委员会、杨永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9)内0204民初30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天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帅海香、韩鹏飞,被上诉人包头市青山区青福镇银匠窑子村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韩天才上诉请求: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9)内0204民初字3081号民事裁定,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裁定错误,缺乏事实依据。本案一审法院以本案涉嫌刑事犯罪,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一审法院裁定依据是一审被告银匠窑子村委会认为的观点,即本案涉嫌,理由是“银匠窑子村委会认为所借款项没有交给村委会,原告将款项交给时任村长的杨永君,杨永君对原告实施。骗取了原告的款项"。本案是否属于,一审被告杨永君代表村委会接收借款是否就是,因为没有开庭审理,这一切都无法证明,本案事实不清楚,证据不充分,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认定是错误的。一审中,原告起诉的被告有两个,一个是青山区青福镇银匠窑子村委会,一个是杨永君,而且村委会是第一被告,本案被告即使是涉嫌,构成刑事犯罪,也不能由法院剥
夺当事人要求借款人归还借款的民事权利。上诉人起诉有村委会出具的借条、借条上明确加盖村委公章,有上诉人的打款凭证、有村委会的会议纪要、而且被告杨永君当时是该村委会的主任,他的借款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后果由村委会承担。不论一审被告处于哪种情况,本案都属于民事案件范围。从形式上看,一审原被告之间确实形成借贷关系,属于民事案件。从案由看,本案也属于民事案件,并不属于刑事案件。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刑事案件,没有充分的事实依据,认定错误。3.一审法院裁定缺乏正当程序,属于程序违法。本案是2019年8月14日立案,一审法院通知当事人立案,但是立案后一直到2020年1月6日,作出裁定为止,将近5个月的审理期间没有开庭,没有进行庭前证据交换,没有进行庭前调解,没有举证质证,也没有告知当事人通过什么途径解决,就直接作出裁定,程序缺乏。特别是本案认定事实,采用的证据未经质证。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7条:“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没有经过举证质证的证据依法不能作为证据采信。一审法院以未经举证质证的证据为依据,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从而驳回原告的起诉,缺乏正当程序。违反了证据必须在庭上进行举证质证的法律要求,属于程序违法。4.一审法院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一审法院以“根据被告银匠窑子村委会提供的线索,本案可能涉嫌刑事犯罪,本案已移交公安机关,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
亚克力水族箱案范围"为由,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4项的规裁定驳回起诉。119条规定的是关于起诉条件的内容。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23条规定:“......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作出裁定,不予受理,"本案是在2019年8月14日立案,2020年1月6日才做出驳回起诉的裁定。如果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是采用不予受理的裁定,而不是驳回起诉的裁定。一审法院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如果要驳回起诉,应当开庭审理,再做出裁定。综上,未经开庭审理,没有对证据进行质证,采信未经质证的证据,没有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作出裁定,缺乏合法的证据,缺乏事实依据。因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公平公正的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