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丽与温州文恪美容科技有限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网络侵权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3.04 
【案件字号】(2021)京04民终90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小虎 
【审理法官】王小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孙丽;温州文恪美容科技有限公司 
【当事人】孙丽温州文恪美容科技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孙丽 
【当事人-公司】温州文恪美容科技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范志禛北京市中产律师事务所;王某某北京市中产律师事务所;高艳红北京霆盛律师事务所;王媛北京霆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范志禛北京市中产律师事务所王某某北京市中产律师事务所高艳红北京霆盛律师事务所王媛北京霆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范志禛王某某高艳红王媛 
【代理律所】北京市中产律师事务所北京霆盛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孙丽 
【被告】温州文恪美容科技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自然人的肖像权受法律保护,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过错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新证据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孙芸芸整容【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自然人的肖像权受法律保护,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经审查,温州文恪美容公司系依法成立的营利性企业,孙丽作为国内知名演员,其肖像具有一定的商业价值,温州文恪美容公司未经孙丽许可擅自在运营管理的及商城中使用孙丽的肖像,以达到吸引用户点击、关注、浏览和商城的目的,
该公司的行为构成对孙丽肖像权的侵犯,该公司应对侵犯孙丽肖像权的行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考虑孙丽作为知名国内演员所具有的社会知名度及具有的商业价值,温州文恪美容公司应对侵权行为导致孙丽肖像权中包含的经济性利益的损害予以赔偿;一审法院考虑孙丽的知名度、温州文恪美容公司的过错程度、孙丽的肖像照片被使用的数量、范围、用途等因素后判决温州文恪美容公司向孙丽进行赔礼道歉的方式以及在法定幅度内酌情确定的温州文恪美容公司赔偿孙丽经济损失的金额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孙丽所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孙丽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6 01:45:0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孙丽为演员,艺名孙俪,曾出演多部影视剧。温州文恪美容公司系“明日昔颜”(号:×××)的备案运营主体。该在其内部“暨颜洛琳商城”显著位置使用2次孙丽肖像一张,并配有文字“  孙俪助力暨颜华肤做辣妈钟
爱品牌”;该中有商城,商城销售多款商品,其中商品“【表白季】美肤抗衰祛皱提亮皮肤紧致三件套唤醒肌肤光彩”,售价1365元,该产品详情页使用孙丽肖像评价中有图片1张显示,该产品包装上显著位置存在孙丽肖像;其中商品“【表白季】童颜字样护肤套盒让肌肤更健康更水润有光泽延缓肌肤老化”,售价999元,该产品详情页使用孙丽肖像;其中商品“【表白季】水润修护水晶面膜美容院拓客神器适合任何肤质”,售价168元,产品首页、详情页及产品包装上使用孙丽肖像;其中商品“【表白季】暨颜华肤纤连蛋白冻干粉修复各类项目后受损肌肤”,售价998元,产品详情页及产品包装上使用孙丽肖像,并配有文字“  孙俪助力暨颜华肤做辣妈钟爱品牌”或“  孙俪助力暨颜华肤”。上述四款产品累计使用孙丽肖像3张,累计19次。在涉案中,温州文恪美容公司于2021年5月20日、2020年10月20日、2020年9月30日、2020年7月29日、2020年7月13日、2020年6月23日、2020年4月21日发布7篇文章,将孙丽肖像及姓名用于“臻萃美肤修复套”“童颜滋养护肤套盒”“水润修护水晶膜”“纤连蛋白冻干粉”等四种产品的商业广告宣传;上述7篇文章累计使用孙丽肖像3张,累计19次。2021年6月8日,孙丽委托律师向温州文恪美容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其停止侵权、赔偿损失、赔礼道歉,10日温州文恪美容公司签收。温州文恪美容公司提交图治(上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甲方)与温州文恪美容公司(乙方)签订的《品牌宣传推广合作协议》,
显示“甲方愿意将《辣妈正传》影片的成品高清典藏版DVD光碟赠送乙方,并赠送该片的相关宣传图片和海报,作为乙方出售产品和提供服务后的赠品使用,地域范围于中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亦提交后台截图,显示相关文章已经删除。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法律适用。本案侵权行为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施行前,至开庭审理时侵权行为仍未停止,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的民事纠纷案件,故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二、温州文恪美容公司是否构成侵权及应否承担责任。肖像权是指自然人对自己的肖像享有再现、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的权利,其表现形式包括人物画像、生活照、剧照等。自然人的肖像权受法律保护,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使用自然人的肖像。温州文恪美容公司在其及商城中显著位置使用孙丽肖像,将孙丽肖像印刷在产品包装上,并标注“  孙俪助力暨颜华肤做辣妈钟爱品牌”等字样,其中孙丽的肖像能够清晰识别,一般社会公众能够将其与孙丽的相貌特征相联系,误认为双方具有代言合作关系,具有明显商业使用性质。一审法院认为,温州文恪美容公司未经孙丽许可擅自在商城及文章显著位置使用孙丽肖像并标注相关文字的行为,侵犯了孙丽的肖像权,应当承当相应的侵权责任。温州文恪美容公司
辩称其已取得合法授权并提交了合同,但该合同的授权方系案外公司,孙丽否认对该案外公司有授权,且温州文恪美容公司并未提供案外人获得孙丽授权的相关证据,故对上述辩称不予认可。自然人的肖像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孙丽要求赔礼道歉的诉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温州文恪美容公司赔礼道歉的方式应与侵权的具体方式和所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一审法院将酌情确定赔礼道歉的具体方式。关于具体的赔偿数额,孙丽作为文艺工作者,其肖像具有一定商业价值,由于孙丽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或被告所获得的经济利益,故一审法院将综合考虑孙丽的知名度、温州文恪美容公司的过错程度、温州文恪美容公司使用孙丽肖像的数量、方式、范围、时间、用途、影响力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条、第一千零一十八条、第一千零一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关于适用  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文恪美容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在“明日昔颜”(号:×××)连续十五日登载声明,向原告孙丽赔礼道歉(致歉内容须经一审法院审核,如逾期未履行,一审法院将根据原告申请,选择一家全国范围内公开发行的报纸,刊登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负担)。二、被告温州文恪美容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丽经济损失50000元。三、驳回原告孙丽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