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杏林整形外科医院、魏艳玲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2.28 
【案件字号】(2022)辽01民终312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马晨光刘风霞郝梦思 
【审理法官】马晨光刘风霞郝梦思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沈阳杏林整形外科医院;魏艳玲;齐素芬;于桐 
【当事人】沈阳杏林整形外科医院魏艳玲齐素芬于桐 
【当事人-个人】魏艳玲齐素芬于桐 
【当事人-公司】沈阳杏林整形外科医院 
【代理律师/律所】郑清辽宁德帮仲达律师事务所;何佳琳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郑清辽宁德帮仲达律师事务所何佳琳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郑清何佳琳 
【代理律所】辽宁德帮仲达律师事务所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沈阳杏林整形外科医院 
被告魏艳玲;齐素芬;于桐 
【本院观点】关于沈阳杏林整形外科医院提出其同于明杰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当向魏艳玲、齐素芬、于桐支付养老保险、失业保险损失的主张。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证人证言证据不足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同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沈阳杏林整形外科医院提出其同于明杰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当向魏艳玲、齐素芬、于桐支付养老保险、失业保险损失的主张。一审中魏艳玲、齐素芬、于桐提交的同沈阳杏林整形外科医院院长录音材料显示,沈阳杏林整形外科医院院长明确陈述其每月工资根据于明杰的业绩,有基础工资,每月10日以现金的方式支付,同时亦陈述没有为于明杰缴纳社会保险的原因系因为于明杰说自己交。结合魏艳玲、齐素芬、于桐在一审中提交的杏林车队工作聊天记录显示,于明杰在该工作中,沈阳杏林整形外科医院相关的管理制度在该中公布,亦通过对于明杰进行管理(包括考勤打卡),应当认定于
明杰同沈阳杏林整形外科医院存在劳动关系。虽然沈阳杏林整形外科医院主张其同于明杰为合作关系,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鉴于沈阳杏林整形外科医院并未为于明杰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判决沈阳杏林整形外科医院承担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统筹部分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对于沈阳杏林整形外科医院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沈阳杏林整形外科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沈阳杏林整形外科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1 05:26:4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原告魏艳玲是于明杰的妻子,原告于桐是于明杰的儿子,原告齐素芬是于明杰的母亲。2014年6月于明杰同案外人崔昌墉一同来到被告单位,崔昌墉任被告单位副院长,于明杰为崔昌墉个人开车,所用车辆亦非被告单位所有。2016年5月起,于明杰开始使用被告车辆为被告单位从事接送客人的工作,被告每月以现金方式向于明
杰发放工资,被告自述其每月工资标准为底薪1000元+行驶里程工资。被告未为于明杰缴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原告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以6.8%的缴费比例自行缴纳了2016年5月至2021年4月期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19853.02元、大额医保费660元,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自行缴纳了从2016年5月至2021年5月养老保险费35707.2元。2021年5月1日,于明杰因突发疾病住院,并于2021年5月2日因脑出血死亡。  孙芸芸整容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结合双方权利义务的具体履行情况来判断,并从双方是否存在人身依附性、劳动者是否实际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等方面进行综合考量。本案中,被告主张于明杰系于2014年6月与被告单位副院长崔昌墉一同来到被告单位,于2014年6月至2016年5月期间给崔昌墉个人开车,受其个人雇佣,崔昌墉本人出庭对上述事实予以证明。原告认可于明杰系由崔昌墉介绍来到被告处,并主张于明杰于2014年6月起即与被告成立劳动关系,从事接送客人的工作,为此提供了原告于桐与被告单位领导史灵芝的通话录音、被告单位员工迟天德的书面说明材料予以证明。但从通话录音中史灵芝所说的“你爸就随着院长(来到我们公司)说给他个人开车,最后我就说,就干接站,我们就给了份工资”等内容来看,不能直接证明于明杰于2014年6月即开始为被告提供劳动;迟天德未能出庭作证,仅凭其书面证言不足以证明于明杰开始为被告
提供劳动的时间。故一审法院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依法予以采信。    关于2016年5月之后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问题,被告主张其出于对于明杰的照顾,于2016年5月起与于明杰成立合作关系,合作的内容是为被告接送顾客。但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在权利义务的履行过程中,于明杰接受被告单位后勤负责人罗伟平的管理,由罗伟平安排其具体出车工作;罗伟平在于明杰所在的“杏林车队”工作中发布《杏林整形考勤管理制度》、《员工规章制度》,并要求严格遵守,还对司机工作的具体细节、工资按打卡出勤计算等做出规范和通知,能够证明于明杰受被告单位的管理;同时,被告按月向原告发放工资,工资构成为固定底薪加浮动工资,劳动工具亦由被告提供,足以证明双方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隶属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成立特点。被告主张双方系合作关系,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依法确认于明杰与被告于2016年5月至2021年5月2日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养老保险损失和医疗保险损失的诉讼请求,被告在与于明杰存在劳动关系期间,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于明杰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自行缴纳了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其中应由单位承担的养老保险费21424.32元(35707.2元÷20%×12%)、医疗保险费20183.02元(19853.02元+660元÷2),被告单位应当赔偿给原告。    关于赔偿医疗费损失14679.54元,原告自述系于明杰在工作过程中突发疾病发生的医疗费用,并主张由被告按工伤保险规定予
以赔偿。鉴于该项诉讼请求系以确认工伤为前提,而于明杰突发疾病死亡尚未进行工伤认定,故该项诉讼请求不宜在本案中予以处理。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于明杰与被告沈阳杏林整形外科医院于2016年5月至2021年5月2日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沈阳杏林整形外科医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魏艳玲、齐素芬、于桐养老保险费损失21424.32元;三、被告沈阳杏林整形外科医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魏艳玲、齐素芬、于桐医疗保险费损失20183.02元;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经垫付,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同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沈阳杏林整形外科医院上诉请求:我方同于明杰不存在劳动关系,同时亦不应该支付于桐、齐素芬、魏艳玲相关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损失。事实和理由:我认为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于明杰只有三个继承人。我方同于明杰时合作关系,并非劳动关系,于明杰的工作就是接送到医院的客人,且驾驶的是上诉人单位的车辆,从安全角度出发,
为了便于联系接送于明杰加入无可厚非,并不能直接证明于明杰是上诉人单位职工。于明杰的工资待遇为底薪1000元加行驶里程,但是上诉人单位的员工肯本不是这个待遇。事发当日于明杰去沈阳站接病人之后没有按照正常行驶路线行驶,而是私自到信鸽协会领取奖励,恰巧在去的路上突发脑淤血去世,在一审庭审时上诉人已提交相关证据,但未被采纳。上诉人单位与职工均签订了劳动合同,并为职工缴纳各项保险,但于明杰在与上诉人合作期间,自己缴纳各项保险,由此也能证明于明杰与上诉人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魏艳玲、齐素芬、于桐辩称,被上诉人已向法庭提交于明杰父亲注销户口证明、独生子女证,因此本案于明杰的继承人为其母亲、妻子和儿子,三被上诉人为于明杰的全部继承人,于明杰所在公司车队、后勤团队,其工作内容是接送公司的客人,接受公司规章制度管理,由公司按月支付工资,工资为基础工资加业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与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称是合作关系不是事实也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没有为于明杰缴纳社保,于明杰以灵活就业形式自行缴纳,上诉人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于明杰自2016年5月开始与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不认可,我方认为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时间是2014年6月,计算养老保险、医疗保险损失应自2014年6月开始计算,上诉人仅以其副院长的证人证言证明2014年6月至2016年5月于明杰是给崔
副院长个人开车,不能达到证明的目的,因为崔院长现任上诉人公司副院长,与上诉人存在严重利害关系,该证人证言不应被采纳,为此被上诉人已经提供原公司职工迟天德的书面证明,足以证明自2014年6月于明杰来到公司就加入公司车队,而不是给崔院长个人开车,因此一审认定劳动关系时间错误,导致计算养老和医疗赔偿的计算金额错误。    综上所述,沈阳杏林整形外科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