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河南雷漾姿美容服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耿树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09 
【案件字号】(2020)豫01民终754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马晋 
【审理法官】马晋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河南雷漾姿美容服务有限公司;耿树楸 
【当事人】河南雷漾姿美容服务有限公司耿树楸 
【当事人-个人】耿树楸 
【当事人-公司】河南雷漾姿美容服务有限公司  孙芸芸整容
【代理律师/律所】李书辉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郑香香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徐明伟河南班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书辉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郑香香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徐明伟河南班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书辉郑香香徐明伟 
【代理律所】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河南班固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河南雷漾姿美容服务有限公司 
【被告】耿树楸 
【本院观点】本案聊天截图及证人证言能够证明耿树楸、雷漾姿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变更具体诉讼请求数额不在法律禁止之列,且不属于独立的劳动争议,并不违反劳动仲裁前置的法定程序。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证人证言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增加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聊天截图及证人证言能够证明耿树楸、雷漾姿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虽否认内容的真实性,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本案聊天内
容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举证证明责任的分配规则,雷漾姿公司应当就计算耿树楸工作年限的主张举示证据予以证明。雷漾姿公司称耿树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入职时间,一审法院对入职时间认定错误,但雷漾姿公司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一审法院依据耿树楸举示的证据,认定的入职时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及月工资金额均无不当。进而全案确定的工资及赔偿金金额均符合法律规定。    雷漾姿公司称耿树楸一审当庭修改诉讼请求,对此,本院认为,变更具体诉讼请求数额不在法律禁止之列,且不属于独立的劳动争议,并不违反劳动仲裁前置的法定程序。    综上所述,雷漾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南雷漾姿美容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3 22:05:0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耿树楸于2019年4月19日入职雷漾姿公司处工作,任项目经理一职。2019年7月3日,雷漾姿公司股东陈某通过个人账户向耿树楸支付5000元工
资。耿树楸于2019年10月19日离职,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9年12月25日,耿树楸向郑州市郑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于2019年12月26日以没有明确的仲裁事实与理由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其仲裁申请。耿树楸遂诉至该院,引起本案纠纷。    该院受理该案后,经多次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由耿树楸提交的劳动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银行流水、聊天截图、工牌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耿树楸所举证据足以证明耿树楸、雷漾姿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雷漾姿公司应当向耿树楸支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作为用人单位,雷漾姿公司应当对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耿树楸的劳动报酬标准及支付情况负举证责任。关于耿树楸的平均月工资,耿树楸诉称其月工资为8000元,结合银行流水及聊天记录,双方并未就月工资8000元达成合意,故按每月5000元认定。耿树楸于2019年10月19日离职,
雷漾姿公司尚拖欠耿树楸2019年6月12日至2019年10月19日工资未发放,耿树楸要求雷漾姿公司支付的工资应为21167元(5000元*4个月零7天=21167元),故该项诉请该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耿树楸诉请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一倍工资实质应属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0000元(2019年5月19日-2019年10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雷漾姿公司未与耿树楸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耿树楸于2019年4月19日入职雷漾姿公司工作,按月工资5000元计算,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应为25000元,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关于耿树楸主张的经济赔偿金16000元及经济补偿金8000元,赔偿金适用于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适用于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二者不能同时适用赔偿金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耿树楸自2019年4月19日至2019年10月19日在雷漾姿公司处工作,该期间满六个月,故雷漾姿公司应向耿树楸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5000元,赔偿金为经济补偿金的二倍即10000元。故该院认定雷漾姿公司向耿树楸支付赔偿金10000元,经济补偿金5000元不再支持。关于耿树楸诉请的未休年休假工资1471元,参考《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耿树楸在雷漾姿公司处工作并不满一年,其并不满足享受带薪年休假
的条件,故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河南雷漾姿美容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耿树楸拖欠工资21167元,双倍工资差额25000元,经济赔偿金10000元,共计56167元;二、驳回耿树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河南雷漾姿美容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