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04
【案件字号】(2020)豫01民终1440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皓
【审理法官】刘皓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丁锐;郑州茉莉亚整形美容服务有限公司;北京新氧科技服务有限公司
【当事人】丁锐郑州茉莉亚整形美容服务有限公司北京新氧科技服务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丁锐
【当事人-公司】郑州茉莉亚整形美容服务有限公司北京新氧科技服务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田立平河南周运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田立平河南周运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田立平
【代理律所】河南周运昌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丁锐
【被告】郑州茉莉亚整形美容服务有限公司;北京新氧科技服务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丁锐在一审期间陈述:“第一次在茉莉亚公司处注射后头痛、恶心、腿抽筋等不良反应",说明丁锐在第一次注射后就出现不适反应,结合知情同意书,丁锐应当及时就诊以诊断身体不适原因并给予适当,但丁锐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又进行二次注射,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
【权责关键词】过错鉴定意见证据不足新证据诉讼请求另行起诉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孙芸芸整容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丁锐在一审期间陈述:“第一次在茉莉亚公司处注射后头痛、恶心、腿抽筋等不良反应",说明丁锐在第一次注射后就出现不适反应,结合知情同意书,丁锐应当及时就诊以诊断身体不适原因并给予适当,但丁锐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又进行二次注射,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一审法院根据鉴定意见,结合争议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及对损害结果提供的原因力大小,厘定是非、划分责任,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在卷证据并不能证明因加害行为造成严重损害结果,因此,一审法院依据现有证据未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另,一审法院根据损害结果,确定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和期限,亦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丁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61元,由丁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20:06:4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9年1月2日,丁锐在茉莉亚公司处进行A型肉毒素注射腓肠肌,并于当日签订知情同意书及风险告知。2019年3月25日,丁锐在茉莉亚公司处进行A型肉毒素注射腓肠肌,并于当日签订知情同意书及风险告知。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丁锐至茉莉亚公司处进行A型肉毒素注射腓肠肌,茉莉亚公司对其进行了A型肉毒素注射腓肠肌,经鉴定茉莉亚公司对丁锐的诊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其医疗过错与被鉴定人丁锐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为主要。经审理原审法院认为茉莉亚公司对于丁锐的损害后果过错参与度应为70%,茉莉亚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审上诉人诉称】丁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支持丁锐的上诉请求;3.茉莉亚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丁锐承担侵权责任的30%份额,属认定事实错误。2019年1月2日、2019年3月25日,丁锐两次在茉莉亚公司处注射肉毒素,每次400单位。注射之前,丁锐均向茉莉亚公司进行了咨询,得到茉莉亚公司的肯定答复后才进行了注射,特别是2019年3月23日,丁锐告知茉莉亚公司第一次注射后,出现了头痛、恶心、腿抽筋等现象,但茉莉亚公司告知丁锐是正常反应,第二次注射效果更好,丁锐才放心在茉莉亚公司进行了第二次注射。2019年3月30日,丁锐出现了肉毒素严重中毒症状,紧急住院。2019年4月19日,丁锐中毒症状缓解出院。在该医疗事故中,丁锐尽到了应尽的注意义务,没有过错。只是由于茉莉亚公司严重违反医疗操作规程,造成丁锐肉毒素中毒的严重后果。所以,茉莉亚公司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30%责
任,与事实不符,与法律精神相悖,更有失公允;2.一审法院计算上诉人的误工费、护理费数额错误。根据医嘱,丁锐误工费和护理费应当是出院后至少6个月,且丁锐住院20天,所以茉莉亚公司应当赔偿丁锐的误工费和护理费至少应当在6个月加20天以上,但一审法院却认定丁锐误工费5个月,护理费3个月,明显错误。丁锐在住院期间,病情较重,全部由其母亲照料,且丁锐提交了其母亲因对其进行护理而减少的工资收入证明,根据法律规定,法院应当依法支持丁锐母亲在其住院期间因护理而减少的收入;3.一审法院认定没有对丁锐造成精神损害错误。在整个诊疗过程中,丁锐处处小心谨慎,害怕出现造成自己身体伤害的情形,但结果却因为茉莉亚公司严重违反医疗操作规程和不负责任,造成了丁锐中毒的严重后果,给丁锐身体和精神都造成了严重的伤害。丁锐出院后与被上诉人协商赔偿事宜,茉莉亚公司均不予赔偿且态度恶劣,茉莉亚公司的行为给上诉人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应承担给丁锐造成的精神损失费。茉莉亚公司辩称,一审法院适用的法律和事实都非常清楚,茉莉亚公司也没有提供其他新的证据,希望和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综上所述,丁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丁锐、郑州茉莉亚整形美容服务有限公司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01民终1440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立平,河南周运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茉莉亚整形美容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某某某某裙房某某某某。
法定代表人:韩静,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然,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北京新氧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阜通东大街某某院某某楼某某某某某某iv>法定代表人:金星。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丁锐因与被上诉人郑州茉莉亚整形美容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茉莉亚公司)及原审被告北京新氧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氧公司)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5民初208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据《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八条规定,适用独任制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丁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立平,被上诉人茉莉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然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新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丁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支持丁锐的上诉请求;3.茉莉亚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丁锐承担侵权责任的30%份额,属认定事实错误。2019年1月2日、2019年3月25日,丁锐两次在茉莉亚公司处注射肉毒素,每次400单位。注射之前,丁锐均向茉莉亚公司进行了咨询,得到茉莉亚公司的肯定答复后才进行了注射,特别是2019年3月23日,丁锐告知茉莉亚公司第一次注射后,出现了头痛、恶心、腿抽筋等现象,但茉莉亚公司告知丁锐是正常反应,第二次注射效果更好,丁锐才放心在茉莉亚公司进行了第二次注射。2019年3月30日,丁锐出现了肉毒素严重中毒症状,紧急住院。2019年4月19日,丁锐中毒症状缓解出院。在该医疗事故中,丁锐尽到
了应尽的注意义务,没有过错。只是由于茉莉亚公司严重违反医疗操作规程,造成丁锐肉毒素中毒的严重后果。所以,茉莉亚公司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30%责任,与事实不符,与法律精神相悖,更有失公允;2.一审法院计算上诉人的误工费、护理费数额错误。根据医嘱,丁锐误工费和护理费应当是出院后至少6个月,且丁锐住院20天,所以茉莉亚公司应当赔偿丁锐的误工费和护理费至少应当在6个月加20天以上,但一审法院却认定丁锐误工费5个月,护理费3个月,明显错误。丁锐在住院期间,病情较重,全部由其母亲照料,且丁锐提交了其母亲因对其进行护理而减少的工资收入证明,根据法律规定,法院应当依法支持丁锐母亲在其住院期间因护理而减少的收入;3.一审法院认定没有对丁锐造成精神损害错误。在整个诊疗过程中,丁锐处处小心谨慎,害怕出现造成自己身体伤害的情形,但结果却因为茉莉亚公司严重违反医疗操作规程和不负责任,造成了丁锐中毒的严重后果,给丁锐身体和精神都造成了严重的伤害。丁锐出院后与被上诉人协商赔偿事宜,茉莉亚公司均不予赔偿且态度恶劣,茉莉亚公司的行为给上诉人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应承担给丁锐造成的精神损失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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