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芸芸整容西安葵恩梧桐树医疗美容有限公司与刘玉珍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27
【案件字号】(2020)陕01民终398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侯静高玮侯新省
【审理法官】侯静高玮侯新省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西安葵恩梧桐树医疗美容有限公司;刘玉珍
【当事人】西安葵恩梧桐树医疗美容有限公司刘玉珍
【当事人-个人】刘玉珍
【当事人-公司】西安葵恩梧桐树医疗美容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严亚维陕西莱锦律师事务所;邵旭升陕西莱锦律师事务所;马常青陕西森淼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严亚维陕西莱锦律师事务所邵旭升陕西莱锦律师事务所马常青陕西森淼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严亚维邵旭升马常青
【代理律所】陕西莱锦律师事务所陕西森淼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西安葵恩梧桐树医疗美容有限公司
【被告】刘玉珍
【本院观点】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诉辩主张,二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刘玉珍在上班途中应否被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二、葵恩公司主张原审法院认定刘玉珍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证据不足是否成立;三、刘玉珍于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身损害,在肇事方逃逸的情况下,能否直接向接受劳务一方的葵恩公司主张承担赔偿责任。首先,对于刘玉珍因交通事故致损的事实,西安市公安局交XX队XX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2018年11月24日7时50分,刘玉XX路XX道由南向北骑行至凤城八路什字南口时,被右侧同方向行驶至此的一辆电动两轮车撞倒,导致刘玉珍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该电动两轮。
【权责关键词】无效显失公平合同过错无过错公平责任第三人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证明力证据不足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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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1-11-03 05:13:05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刘玉珍受葵恩公司雇佣,自2017年12月1日开始在葵恩公司经营场所从事保洁工作。2018年11月24日7时50分,刘玉珍骑自行车在XX城XX路十字南口时被右侧同方向行驶至此的一辆电动两轮车撞倒受伤,事故发生后电动车逃离现场,刘玉珍步行前往葵恩公司。上午8点40分左右,刘玉珍抵达公司遇到同事王某某并告知其被电动车撞了,王某某发现刘玉珍头上起了包让刘玉珍休息,刘玉珍坚持工作并开始在二楼打扫卫生。葵恩公司人事管理人员王明霞9点左右到达公司后得知刘玉珍情况后,要求刘玉珍休息并及时就诊。刘玉珍后给其女儿及家人打电话,11点左右刘玉珍女儿到达葵恩公司将刘玉珍送往西安市中医医院。经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骨质疏松症、头皮下血肿。刘玉珍住院9天,产生医疗费31738.73元。审理中,刘玉珍请求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陕西西安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陕中恒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24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刘玉珍属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
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产生鉴定费1560元。另查,刘玉珍曾向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仲裁委以刘玉珍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决定不予受理。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称,其与刘玉珍曾系同事关系,其也从事保洁工作,葵恩公司要求九点前打卡,下午六点下班,中午没有休息,需要打扫餐厅,九点前需要把活干完,早上几点到公司没有明确规定,休息时间也没有规定,但是要把活干完。审理中,葵恩公司认为刘玉珍并非在雇佣活动中发生人身损害,其不应承担雇主责任。在上下班中受伤视为工伤是劳动关系中的规定,不应扩大到劳务关系。刘玉珍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向交通肇事责任方主张损害赔偿。刘玉珍受伤后怠于去医院,延误时间,也是由其本人原因所致。另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存在程序违法,应属无效认定。刘玉珍不予认可,称其在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且受伤后仍工作导致伤情严重造成压缩性骨折,葵恩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刘玉珍、葵恩公司系劳务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刘玉珍在上班途中受伤能否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本案中,交通事
故的发生虽然不是发生在刘玉珍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但系在刘玉珍的上班途中,而上班的行为与履行职务存在密切联系。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将上下班途中遭遇的交通事故视为工伤,说明行政法规亦认为上下班途中与职务行为有密切联系。另据证人王某某所述,作为保洁人员需要在上午九点前在公司完成保洁工作。刘玉珍在前往葵恩公司上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其受伤后到达葵恩公司也是第一时间进入岗位进行清洁工作。因此,可以认定本案交通事故与刘玉珍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可以认定刘玉珍系在从事雇佣活动内遭受人身损害。因交通事故肇事方存在逃逸行为,刘玉珍在向交通事故肇事方追究侵权责任存在现实困难的情况下,依法主张雇主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与法不悖,葵恩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法律相关规定,葵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交通肇事方追偿。关于刘玉珍受伤所产生的损失数额,认定如下:医疗费,31738.73元,属实际发生,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80元,计算9天,计为720元;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90日,计为27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误工费,按照刘玉珍的月平均工资2000元,计算6个月,计12000元;护理费,按照每天80元,计算90日,7200元;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为6663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酌定为1000元;鉴定费1560元,予以确认。以上损失共计123856.73元,应由葵恩公司赔付给刘玉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
十八条、《人损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葵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刘玉珍赔付123856.73元;二、驳回刘玉珍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5元(刘玉珍已预交),现由葵恩公司负担2506元,剩余部分由刘玉珍自行负担。葵恩公司负担部分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刘玉珍。二、关于原审法院认定刘玉珍系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该事实是否存在证据不足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对于刘玉珍因交通事故致损的事实,西安市公安局交XX队XX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2018年11月24日7时50分,刘玉XX路XX道由南向北骑行至凤城八路什字南口时,被右侧同方向行驶至此的一辆电动两轮车撞倒,导致刘玉珍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该电动两轮车逃离现场。"以上事实认定与事故现场目击证人曹汉林、李金娥的描述基本一致,能够证实涉案交通事故为真实发生;其次,刘玉珍受伤后,在肇事方逃逸的情况下,为履行工作职责,及时赶到葵恩公司开展清扫工作。此事实有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为证。根据王某某的证言,其与刘玉珍同在奎恩公司从事保洁工作,2018年11月24日,王某某在公司看见刘玉珍衣服开着没有系扣,状态也不太好,
后脑勺有个大包,遂向刘玉珍询问,刘玉珍回答说被电动车撞了,后来王某某电话告知公司人事主管王明霞,由王明霞及刘玉珍女儿及时将刘玉珍送至医院就诊。由于证人王某某与刘玉珍并不存在利害关系,因此其证言的可信度较高。而且,王某某的证言与刘玉珍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基本反映出了刘玉珍在事故发生后的客观情况。此外,根据原审庭审笔录,葵恩公司曾在原审庭审中承认王某某在其公司工作,亦认可刘玉珍受伤系交通事故所致,现在二审中又否认王某某的证人资格,并主张原审法院认定刘玉珍系交通事故受伤证据不足,违反了禁止反言原则,因此,对于葵恩公司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刘玉珍系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证据不足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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