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有为、罗秋航、茂名市茂港区海源实业有限公司与陈观富、罗建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01 
【案件字号】(2020)粤09民终271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琪奕陈春何赖慧嫦 
【审理法官】陈琪奕陈春何赖慧嫦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罗有为;罗秋航;茂名市茂港区海源实业有限公司;陈观富;罗建中 
【当事人】罗有为罗秋航茂名市茂港区海源实业有限公司陈观富罗建中 
【当事人-个人】罗有为罗秋航陈观富罗建中 
【当事人-公司】茂名市茂港区海源实业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崔曲平广东承鹏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崔曲平广东承鹏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崔曲平 
【代理律所】广东承鹏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罗有为;罗秋航;茂名市茂港区海源实业有限公司 
被告陈观富;罗建中 
本院观点】被告罗秋航作为借款人在涉案的《借款借据》及《借款补充协议》上签名,即使该借款是用于偿还第三人海源公司的银行贷款,但依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罗秋航承担还款责任,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结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主要争议焦点在于:1、谁是实际借款人;2、本案借贷行为的法律效力;3、本案债权债务如何处理。依据相关法律文书,陈观富作为原告提起了多起民间。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财产保全诉讼请求发回重审强制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另查明:根据上诉人一审提交的相关法律文书,除本案外,被上诉人陈观
富涉及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还有:1、原审法院(2016)粤0904民初177号原告陈观富诉被告郑文民间借贷纠纷案,陈观富出借的本金为20万元及按月利率3%计息。2、原审法院(2016)粤0904民初1343号原告陈观富诉被告冯茂雄民间借贷纠纷案,陈观富出借的本金为200万元及按月利率3%计息。3、原审法院(2016)粤0904民初2917号原告陈观富诉被告徐广锴、广东耀信投资有限公司、林伟庭、广州市烽扬置业有限公司、林小珠、徐广濠民间借贷纠纷案,陈观富出借的本金为1860万元及按月利率3.3%至3.5%计息。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结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主要争议焦点在于:1、谁是实际借款人;2、本案借贷行为的法律效力;3、本案债权债务如何处理。    关于焦点一。本案中,上诉人罗秋航以借款人的身份签订了涉案《借款借据》及《借款补充协议》,借款也是转账至罗秋航账户。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案借款关系仍然是发生在罗秋航与被上诉人陈观富之间,而借款实际如何使用并不影响对借款合同主体的认定,因此,一审判决认定罗秋航为借款人并无不妥,罗秋航应承担借款人的还款责任。    关于焦点二。上诉人一审中主张陈观富为职业放贷、高利放贷故本案借款合同无效,对于该问题,一审判决未进行审查。本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文书,陈观富作为原告提起了多起民间借贷纠纷诉讼。从这些案件可以看出,在一定时期内,陈观富作为同一出借人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出
借资金以赚取较高额利息,其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出借的金额巨大,其放贷行为具有营业性,因此可以认定陈观富属于职业放贷人。而陈观富并未获得金融监管部门的批准具备从事放贷业务的资格,其擅自进行营利性的放贷业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的规定,由此,本案涉及的借款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三。如前点所述,涉案《借款借据》及《借款补充协议》被认定为无效之后,应按照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对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予以处理。陈观富已经实际出借了400万元给罗秋航,则罗秋航及担保人仍应当返还借款本金及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给陈观富。而依据陈观富自认的上诉人共已偿还了4062140元给其的事实,可以认定上诉人已经还清了其所欠陈观富的400万元借款本金及占用资金利息。因此,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上诉人无需再偿还任何款项给陈观富,陈观富于本案的诉讼请求,不应获得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何启南【裁判结果】一、撤销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2019)粤0904民初424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陈观富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5960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816.5元,均由被上诉人陈观富负担(上诉人预缴的上诉费9816.5元,本院予以退回)。限被上诉人陈观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天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816.5元。逾期不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8 00:56:1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三被告是父子关系,被告罗秋航是第三人海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1月23日,被告罗秋航作为借款人、被告罗建中、罗有为、第三人海源公司作为担保人,向原告陈观富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款人罗秋航,身份证号某,住址:某。因还银行借款资金不足向陈观富借到人民币肆佰万元整(¥4000000元),期限为15天(2015年1月23日至2015年2月6日)。借款手续费为壹拾陆万元整(¥160000元)。若银行提前出款,按放款当天还款本金及手续费。逾期按每天贰万元计收手续费。双方同意由电白区人民法院受理诉讼。经借款人同意将借款汇入以下账户:户名:罗秋航账号:某开户行:工行茂名分行。”该借据下方“借款人”处有罗秋航的签名,“担保人”处盖有海源公司的印
章并有罗秋航的签名,罗建中、罗有为亦在担保人后签名。2015年1月23日,原告陈观富向罗秋航转款400万元。    2015年3月16日,双方又签订《借款补充协议》,内容为:“借款人罗秋航,身份证号某,住址:某。因还银行借款资金不足,于2015年1月23日向陈观富借款人民币肆佰万元整(¥4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5天(2015年1月23日至2015年2月6日).借款手续费为壹拾陆万元整。现经借款人及借款担保人同意在2015年2月6日前的15天手续费为壹拾陆万元整不变,从2015年2月7日起按借款金额每月4%计收利息。借款人同意将借款分为两笔归还给出借人陈观富,定于2015年3月份前归还借款贰佰万元整(¥2000000元)及利息,2015年4月份前归还借款贰佰万元整(¥2000000元)及利息,借款担保人担保直至借款本息还清日止。特此补充协议为凭证。”该借据下方“借款人”处有罗秋航的签名,“担保人”处盖有海源公司的印章并有罗秋航的签名,罗建中、罗有为亦在担保人后签名。    诉讼中原告提交一份其自行制作的《罗秋航借款400万元来款情况》,上面列明被告于2015年2月12日还款10万元,2015年3月5日还款10万元,2015年3月24日还款6万元,2015年3月31日还款6万元,2015年4月16日还款5万元,2015年4月24日还款20万元,2015年4月29日还款60万元,2015年4月30日还款5万元,2015年5月15日还款6.7万元,2015年5月22日还款10万元,2015年6月3日还款50万元,2015年6月4日还款40万元,2015年6月12日还款12.974万
元,2015年7月1日还款50万元,2015年7月3日还款25万元,2015年7月7日还款25万元,2015年7月10日还款9.14万元,2015年8月5日还款20万元,2015年8月14日还款5.4万元,2015年11月25日还款5万元,2015年11月26日还款10万元,2015年11月30日还款15万元,被告还款22笔共计4062140元。对于上述还款情况,被告罗秋航、罗有为认为原告应提交相关的银行流水进行佐证。被告罗秋航、罗有为、罗建中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调查罗建中还款的银行流水证据,但未能提供所需调查账户的开户行、账户名称、银行账号、查询时间段等线索。故对其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再查明,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6)粤0904民初1345-1号民事裁定书,原告向本院预交财产保全费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