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桂月、邓卓彬与康有林、康作行、康作儒等、邓卓龙、陈少球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隐私权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23 
【案件字号】(2020)粤53民终33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容陈洁涛李婉婉 
【审理法官】陈容陈洁涛李婉婉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邓桂月;邓卓彬;康有林;康作儒;康志坚;康作行;邓卓龙;陈少球 
【当事人】邓桂月邓卓彬康有林康作儒康志坚康作行邓卓龙陈少球 
【当事人-个人】邓桂月邓卓彬康有林康作儒康志坚康作行邓卓龙陈少球 
【代理律师/律所】张标文广东刚毅律师事务所;谭炳光广东刚毅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标文广东刚毅律师事务所谭炳光广东刚毅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标文谭炳光 
【代理律所】广东刚毅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邓桂月;邓卓彬;邓卓龙;陈少球 
【被告】康有林;康作儒;康志坚;康作行 
何启南
【本院观点】原审第三人及上诉人提交的以上证据均属证人证言,但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且双方亦未提交证人的身份证明文件,因此对这些证据均不予采纳。本案是隐私权纠纷。 
【权责关键词】民事行为能力代理过错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撤销证人证言第三人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关联性合法性证据不足相邻关系恢复原状拘留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合议庭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是隐私权纠纷。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应当调整其安装的监`控摄像头的方向及角度?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称其在楼房墙上安装监控摄像头的目的是为了家居安全、防盗等。
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安装监控摄像设备的行为侵犯了上诉人及其家人行踪轨迹等隐私权,影响出行,但并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调整安装的监控摄像头的方向及角度的主张不予支持符合上述规定。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上诉人邓桂月、邓卓彬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于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邓桂月、邓卓彬负担。 
【更新时间】2021-12-23 16:24:22 
邓某、邓某1与康某、康某2、康某3等、邓某2、陈某1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53民终3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桂月。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卓彬。
     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有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作儒。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某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作行。
     上述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标文,广东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炳光,广东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邓卓龙。
     原审第三人:陈少球。
     上述两原审第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系邓卓龙、陈少球的儿媳。
     上诉人邓桂月、邓卓彬因与被上诉人康有林、康作儒、康志坚、康作行、原审第三人邓卓龙、陈少球隐私权纠纷一案,不服罗定市人民法院(2019)粤5381民初30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邓桂月、邓卓彬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调整安装的监控摄像头的方向及角度(即不要将监控摄像头对着上诉人的房屋);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驳回“原告邓桂月、邓卓彬要求被告康有林、康作行、康作儒、康志坚调整安装的监控摄像头的方向及角度”的诉讼请求,属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应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二、按常理,安装监控摄像头用于家居安全、防盗等作用,仅是监控自己的屋前、屋后、门窗等位置,不能监控他人的房屋、出行,否则构成侵权。从原审勘验资料以及上诉人
提供的证据可知,被上诉人安装的监控摄像头,不是监控其屋前、屋后、门窗等位置,摄像头正对着上诉人的房屋及门口等位置,被上诉人的目的不是为了家居安全、防盗等作用,而是监控上诉人的出入及行踪轨迹,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安装监控摄像头用于家居安全、防盗等用途,是认定错误。
     三、被上诉人安装的监控摄像头,对着上诉人的房屋及四周,妨碍、监视上诉人的出入,侵害上诉人的隐私权以及公民个人信息。《、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10号]第一条规定,公民的行踪轨迹是公民个人信息,被上诉人安装的监控摄像头对着上诉人的房屋及四周,上诉人何时离家、何时归家的行踪轨迹均被监视、涉露,而被上诉人没有公共管理职权,其行为不但违法,还有可能涉嫌犯罪,上诉人保留追究被上诉人相关责任的权利。
     四、摄像头所获得的信息由被上诉人通过电脑或手机掌控(电脑或手机在被上诉人家中、由被上诉人掌控),被上诉人随时可打开电脑或手机,随时获知上诉人的出入时间及行踪轨迹,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明显,不证自明。被上诉人掌控摄像头的控制设施,即视为掌控摄像头所获得的信息,视为监视、泄露上诉人的出入及行踪轨迹。这是众所周知的事实,也
是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上诉人无需举证。原审未考虑相关法律规定,也未责令被上诉人提交监控资料,反而认定上诉人举证不足,是实体及程序违法,应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为此上诉人依法上诉,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康有林、康作儒、康志坚、康作行辩称,1.被上诉人在其楼房墙上安装监控摄像头的目的是为了家居安全、防盗等作用,并非是为了监视上诉人的出行,主观上没有任何过错。2.监控摄像的范围虽然包括公共通道及上诉人屋旁等行人出行的道路位置范围,但这些均不是上诉人的私密空间,而是公共空间,根本没有侵犯上诉人的隐私权。3.上诉人至今没有提供被上诉人安装的监控设备侵犯其和家人行迹及隐私权、影响出行的证据。4.一审法院法官、书记员在现场勘察时,已对被上诉人的监控范围等进行了观察,确认被上诉人没有构成侵权才依法作出判决的。综上,一审法院判决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和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