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锦明、百市航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百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百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03 
【案件字号】(2020)桂10民终52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周荣参邓梅君何双安 
【审理法官】周荣参邓梅君何双安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何锦明;百市航运公司 
【当事人】何锦明百市航运公司 
【当事人-个人】何锦明 
【当事人-公司】百市航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韦嘉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韦嘉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韦嘉 
【代理律所】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何启南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何锦明 
【被告】百市航运公司 
【本院观点】上诉人何锦明在填写《领取基本养老金申请表》中的“工作简历"栏明确:1977年10月-1987年10月航运工作;1987年10月-2019年灵活就业。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何锦明在填写《领取基本养老金申请表》中的“工作简历"栏明确:1977年10月-1987年10月航运工作;1987年10月-2019年灵活就业。填写的这些内容表明,从1988年6月27日开始,上诉人何锦明与被上诉人百市航运公司终止劳动关系,此后直至上诉人何锦明于2019年6月向劳动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之时,期间长达三十二年,上诉人何锦明未向被上诉人百市航运公司提供过任何劳动,被上诉人百市航运公司亦未向上诉人何锦明发放任何劳动报酬、福利待遇,故上诉人何锦明与被上诉人百市航运公司之间自1988年6月后实际上已不具备任何劳动关系特征,上诉人何锦明应当知道其与被上诉人
百市航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1988年6月后终止,故上诉人何锦明主张被上诉人百市航运公司没有将自动离职决定书面材料送达给其,剥夺其知情权与上述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八十二条“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的规定,上诉人何锦明应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但其直至2019年6月才向劳动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一审、二审阶段又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本案仲裁时效存在中止、中断情形,故本院认定上诉人何锦明于2019年6月提起劳动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依照《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被上诉人百市航运公司提交的若干证据,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实上诉人何锦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上诉人百市航运公司于1988年6月27日对其作出《关于给予何锦明同志作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的事实存在。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何锦明上诉的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何锦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0 18:45:0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百市航运公司属于集体所有制企业,经营范围为船舶修理、装卸搬运、物资储存(危险化学品除外)、自有房屋租赁、自有场地租赁。原告何锦明于1997年4月5日经原广西百县革命委员会劳动局安排到百市航运公司工作,自1987年3月起,原告离开单位自谋职业,1988年6月27日,被告以原告经常旷工为由对其按自动离职处理,并从通知其本人之日起取消一切福利待遇。1988年10月22日,被告百市航运公司作出《关于给予何锦明同志作自动离职处理的报告》,呈报其主管单位原百市交通局备案,该份报告在百市右江区档案馆亦有存档。原告何锦明于2019年6月24日向百市右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其自1977年4月5日起至今与百市航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百市右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何锦明的仲裁请求,何锦明不服仲裁决定,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确认其自1977年4月5日起至今与百市航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
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及《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被告以原告经常无故旷工为由于1988年6月27日对原告按自动离职处理并取消福利待遇,该处理决定亦上报主管部门备案,此后原告并未就被告对其按离职处理和停发福利待遇的行为向有关部门或劳动主管部门提出维权诉求,且在案证据无法证实原告于1977年4月5日起至今与百市航运公司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故对原告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何锦明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何锦明没有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百市航运公司提交百市右江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出具的三份证据:《领取基本养老金申请表》、1988年10月22日,被告百市航运公司作出《关于给予何锦明同志作自动离职处理的报告》、《基本养老金核定表》,证明上诉人何锦明向百市右江区社会保险事业局申请办理养老金领取事项,并在“工作简历"一栏自认1987年10月不
再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且其现已处于退休领取养老金状态的事实,对当时被被上诉人作自动离职处理决定是知道的,因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何锦明质证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已经超期;对于三份证据材料,上诉人认为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已经将离职通知书面材料送达上诉人,双方劳动关系仍然存在,三份证据材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上诉人何锦明是否知道自己被被上诉人百市航运公司作自动离职决定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认为上诉人何锦明知道自己被被上诉人百市航运公司作自动离职决定的事实。理由:首先,上诉人何锦明在填写《领取基本养老金申请表》中的“工作简历"栏明确:1977年10月-1987年10月航运工作;1987年10月-2019年灵活就业。其次,上诉人何锦明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于1987年10月-2019年灵活就业三十多年时间,自己在被上诉人百市航运公司处履行过任何劳动义务的事实,也未提交证据证实自己主张过任何权利的事实。第三,上诉人何锦明的妻子、妻弟当时就在被上诉人百市航运公司工作,对公司的大事是知道的。第四,被上诉人百市航运公司于1999年6月对公司职工集体参保,上诉人何锦明没有提出权利主张。第五,2005年被上诉人百市航运公司与职工重新签订劳动合同,没有提出权利主张。第六,被上诉人百市航运公司将《关于给予何锦明同志作自动离职处理的报告》呈报其主管单位百市交通局备案,该份报告在百市右江区档案馆亦有存
档。上述事实表明,上诉人何锦明对被上诉人百市航运公司的处理决定是知道的。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告何锦明于1997年4月5日经原广西百县革命委员会劳动局安排到百市航运公司工作"中时间有误,应为“1977年4月5日",本院予以纠正,其余查明的事实属实,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何锦明上诉请求:一、撤销百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19)桂1002民初3040号民事判决;二、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要点:(一)上诉人请求确认与被上诉人仍然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驳回,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从1988年10月22日至今,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没有作出自动离职通知书,上诉人仍是被上诉人的职工,仍存在劳动关系。(二)被上诉人认为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未提交证据证实。根据《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被上诉人负有举证责任。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何锦明、百市航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桂10民终525号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何锦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卫,右江区经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百市航运公司,住所地百市右江区城东路某某航运大楼。
     法定代表人:周伟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嘉,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财,公司副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何锦明因与被上诉人百市航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百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19)桂1002民初30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20年2月17日立
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锦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卫,被上诉人百市航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嘉、李文财到庭参加法庭调查、接受法庭询问、核对案件事实、调解,百市航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伟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何锦明上诉请求:一、撤销百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19)桂1002民初3040号民事判决;二、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要点:(一)上诉人请求确认与被上诉人仍然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驳回,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从1988年10月22日至今,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没有作出自动离职通知书,上诉人仍是被上诉人的职工,仍存在劳动关系。(二)被上诉人认为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未提交证据证实。根据《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被上诉人负有举证责任。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