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会敏、杭州吉利易云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08 
【案件字号】(2020)浙01民终479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亮 
【审理法官】王亮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杨会敏;杭州吉利易云科技有限公司 
杨毅老婆【当事人】杨会敏杭州吉利易云科技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杨会敏 
【当事人-公司】杭州吉利易云科技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杨会敏 
【被告】杭州吉利易云科技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杨会敏以吉利易云公司未为其按时足额缴纳社保、公积金,未与其协商调动工作地点且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及降薪仅发基本工资等为由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但前者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受理范围,后者系吉利易云公司根据已公示和经杨会敏签阅的公司制度进行工作考核并通知杨会敏参加培训属于企业依法行使自主经营管理权,且培训的时间、地点、待、地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也非对劳动条件的改变,故杨会敏以上
述理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新证据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简易程序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杨会敏以吉利易云公司未为其按时足额缴纳社保、公积金,未与其协商调动工作地点且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及降薪仅发基本工资等为由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但前者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受理范围,后者系吉利易云公司根据已公示和经杨会敏签阅的公司制度进行工作考核并通知杨会敏参加培训属于企业依法行使自主经营管理权,且培训的时间、地点、待、地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也非对劳动条件的改变,故杨会敏以上述理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
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综上,杨会敏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杨会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1 03:24:19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吉利易云公司属于浙江吉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下属子公司。2018年4月16日,杨会敏与吉利易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从2018年4月16日起至2021年4月15日止,试用期为3个月等。杨会敏的工作岗位是前端开发。2018年12月19日,浙江吉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人力资源中心发布了《集团奋斗者追赶项目实施管理办法》,并通知集团所属各单位遵照执行。该《集团奋斗者追赶项目实施管理办法》第2条规定该办法的适用范围为:“浙江吉利控股集团及其下属公司所有绩效考核为CD的员工";第3条规定奋斗者追赶项目的定义为:“指根据员工绩效考核结果,对于评估为CD的员工纳入奋斗者追赶培养计划,通过培训再激活,唤醒员工学习意识,强化敬业精神,提升员工能力。
该办法还规定培训地点为以企业大学岳麓(湖南吉利汽车职业技术学院)为基地,时间为期一个月,薪酬福利为“考核为C的人员在培训当月不发绩效工资,考核为D的人员在培训期间只发放基本工资"等。2019年4月,吉利易云公司对《信息工程中心员工绩效管理制度(2019)版》进行了公示,杨会敏在吉利易云公司制作的员工“已阅说明"表上予以签名。该绩效管理制度中也规定了“奋斗者追赶培养计划",规定季度年度评估为C、D员工加入奋斗者追赶培养计划等。2019年10月,杨会敏在吉利易云公司Q3绩效考核为C。2019年11月,吉利易云公司通知杨会敏已被纳入奋斗者追赶培养计划,要求其在2019年11月18日至12月14日期间到湖南吉利汽车职业技术学院参加培训。2019年11月12日,杨会敏向吉利易云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提出从当天起解除与吉利易云公司的劳动合同并要求吉利易云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杨会敏在该通知书中提出解除合同的理由为:“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在未与其商量情况下突然调动工作地点去湘潭脱岗参与培训,而且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及降薪只发基本工资等"。当月15日,杨会敏向滨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吉利易云公司未为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滨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12月18日作出限期改正指令书,指令吉利易云公司于2019年12月26日前为杨会敏补缴2018年4月至2019年11月的社会保险费差额部分。2019年12月20
日,吉利易云公司派员前往滨江社保中心办理了杨会敏的补缴手续。另查明:2019年11月15日,杨会敏向杭州高新开发区(滨江)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吉利易云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26900元。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月23日作出浙杭滨江劳人仲案(2019)16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杨会敏的仲裁请求。杨会敏不服该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吉利易云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269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案涉双方的劳动合同系杨会敏主动向用人单位即吉利易云公司提出而解除。对于杨会敏提出的解除理由,其中吉利易云公司在其在职期间已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费,而是否足额缴纳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受案范围,故上述情形不属于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此外,吉利易云公司的相关制度经过公示,杨会敏已签阅,吉利易云公司通知杨会敏进行培训系行使企业自主经营管理权,系对企业规章制度的有效落实,培训的时间、地点、工、地点待遇等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并非改变杨会敏的劳动条件等,故杨会敏依此理由提出的解除劳动合同也不符合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综上,杨会敏主张吉利易云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杨会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杨会敏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宣判后,杨会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确定性质不当,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是否为上诉人足额缴纳社保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受理范围系劳动仲裁的认定,一审照抄不当。二、原审程序违法。一审名义上采用普通程序审理,但事实上只有一名审判员审理。三、原审对被上诉人提供的部分证据予以采信和事实认定不当。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2、3、5、8、9、10、11、1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且已说明理由,证据2的绩效得分是根据不合法标准以及领导臆测而来,证据13员工绩效评价举例不合法,被上诉人提供的2019年Q3绩效得分结果汇总无上诉人签字,上诉人也不认可,一审未采纳上诉人的意见。根据证据规则,不合法的证据不能采信。绩效考核C属于无效评定,被上诉人系为了达到变相裁员的目的。证据19不在被上诉人的证据清单内,上诉人未质证。原审认为被上诉人通知员工进行培训系企业行使自主经营管理权不当。根据员工手册认定绩效考核结果为C或D系不胜任工作,上诉人对绩效考核结果为C有异议,但被上诉人一意孤行,被上诉人通知上诉人进行培训系针对上诉人不胜任工作的培训,非被上诉人行使
企业自主经营管理权。五、上诉请求3是基于同一事实引起的法律后果增加的诉请,请一并审理。综上,上诉人杨会敏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判;2、依法改判吉利易云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26900元;3、吉利易云公司向其支付未按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额外经济补偿金4000元;4、全部诉讼费由吉利易云公司负担。二审庭审中,杨慧敏撤回第3项上诉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