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毅老婆
杨天恩与陈瑶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29 
【案件字号】(2020)沪02民终366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汪毅郑璐黄亮 
【审理法官】汪毅郑璐黄亮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杨天恩;陈瑶 
【当事人】杨天恩陈瑶 
【当事人-个人】杨天恩陈瑶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杨天恩 
【被告】陈瑶 
本院观点】陈瑶为主张杨天恩对其负有债务,提供了杨天恩出具的借条及通过杨天珍名下账户向杨威转账交付10万元的凭证予以证明。 
【权责关键词】胁迫第三人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陈瑶为主张杨天恩对其负有债务,提供了杨天恩出具的借条及通过杨天珍名下账户向杨威转账交付10万元的凭证予以证明。杨天恩对系争借条由其出具并无异议。杨天恩在一审审理中主张借条系受胁迫所写,但对此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杨天恩在一审及二审审理中均表示收到了杨天珍交付的该10万元,只是其认为杨天珍交付的该10万元钱款的原因是交付房屋出租的收益款,但杨天恩对该主张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杨天恩的该陈述表明其实际收取了本案系争的10万元。现杨天珍在二审审理中明确向本院表示系争10万元属陈瑶所有,杨天珍的陈述能够与借条相印证,故一审法院判决杨天恩向陈瑶负有归还该10万元的义务,并无不当。杨天恩上诉还主张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如上所述,杨天恩对收到系争10万元予以认可,且杨天恩在一审审理中亦未对其并非适格被告进行过抗辩,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杨天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上诉人杨天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周丽云 
【更新时间】2022-08-20 21:45:1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18日杨天恩向陈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杨天恩向陈瑶借款10万元借期3年还款日期为2018年8月31日。2015年8月5日,陈瑶的母亲杨天珍转账给杨天恩的儿子杨威1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杨天恩向陈瑶借款事实有陈瑶提供的证据证实,杨天恩应归还借款。关于陈瑶的利息主张,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法院予以支持。判决:杨天恩归还陈瑶借款1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上述判决内容由当事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依据本案在案证据查明的法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中,杨天珍到庭作如下陈述:2015年8月5日自杨天珍账户转账的10万元所有人是陈瑶,陈瑶通过杨天珍的账户向杨天恩交付了本案的借款10万元。该10万元不属杨天珍所有,今后杨天珍不会就该10万元向杨天恩或杨威主张任何权利。 
【二审上诉人诉称】杨天恩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陈瑶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杨天恩与陈瑶之间没有借贷事实。上海市黄浦区泰康路XXX弄XXX号房屋由杨天恩父亲承租,杨天珍在未取得家庭成员同意的情况下将该房屋出租。杨天恩的父亲指示杨天珍将出租房屋的部分收益给付杨天恩,故本案系争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万元并非借款,而是房屋出租后的收益款。二、一审程序不当。本案系争的10万元由杨天珍转账给杨威,故陈瑶并非适格的原告,杨天恩也并非适格的被告。 
杨天恩与陈瑶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沪02民终3668号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被告):杨天恩。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瑶。
     一审第三人:杨威。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天恩因与被上诉人陈瑶、一审第三人杨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1民初29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杨天恩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陈瑶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杨天恩与陈瑶之间没有借贷事实。上海市黄浦区泰康路XXX弄XXX号房屋由杨天恩父亲承租,杨天珍在未取得家庭成员同意的情况下将该房屋出租。杨天恩的父亲指示杨天珍将出租房屋的部分收益给付杨天恩,故本案系争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万元并非借款,而是房屋出租后的收益款。二、一审程序不当。本案系争的10万元由杨天珍转账给杨威,故陈瑶并非适格的原告,杨天恩也并非适格的被告。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陈瑶辩称:不同意杨天恩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原告诉称     陈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杨天恩返还陈瑶借款10万元、判令杨天恩支付陈瑶借款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6%年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18日,杨天恩向陈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杨天恩向陈瑶借款10万元,借期3年,还款日期为2018年8月31日。2015年8月5日,陈瑶的母亲杨天珍转账给杨天恩的儿子杨威1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杨天恩向陈瑶借款事实有陈瑶提供的证据证实,杨天恩应归还借款。关于陈瑶的利息主张,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法院予以支持。判决:杨天恩归还陈瑶借款1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上述判决内容由当事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依据本案在案证据查明的法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中,杨天珍到庭作如下陈述:2015年8月5日自杨天珍账户转账的10万元所有人是陈瑶,陈瑶通过杨天珍的账户向杨天恩交付了本案的借款10万元。该10万元不属杨天珍所有,今后杨天珍不会就该10万元向杨天恩或杨威主张任何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陈瑶为主张杨天恩对其负有债务,提供了杨天恩出具的借条及通过杨天珍名下账户向杨威转账交付10万元的凭证予以证明。杨天恩对系争借条由其出具并无异议。杨天恩在一审审理中主张借条系受胁迫所写,但对此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杨天恩在一审及二审审理中均表示收到了杨天珍交付的该10万元,只是其认为杨天珍交付的该10万元钱款的原因是交付房屋出租的收益款,但杨天恩对该主张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杨天恩的该陈述表明其实际收取了本案系争的10万元。现杨天珍在二审审理中明确向本院表示系争10万元属陈瑶所有,杨天珍的陈述能够与借条相印证,故一审法院判决杨天恩向陈瑶负有归还该10万元的义务,并无不当。杨天恩上诉还主张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如上所述,杨天恩对收到系争10万元予以认可,且杨天恩在一审审理中亦未对其并非适格被告进行过抗辩,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杨天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上诉人杨天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周丽云
落款
审判长 汪 毅
审判员 郑 璐
审判员 黄 亮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周丽云
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