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意、张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22 
【案件字号】(2020)豫05民终227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闫学海彭立辉张利平 
【审理法官】闫学海彭立辉张利平 
【文书类型】判决书 
杨毅老婆【当事人】杨如意;张瑜 
【当事人】杨如意张瑜 
【当事人-个人】杨如意张瑜 
【代理律师/律所】牛丽莎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牛丽莎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牛丽莎 
【代理律所】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杨如意 
【被告】张瑜 
【本院观点】本案中,上诉人杨如意与被上诉人张瑜两人均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的事实清楚,双方对公安交警机关对双方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均无异议。 
【权责关键词】合同第三人证据不足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杨如意与被上诉人张瑜两人均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的事实清楚,双方对公安交警机关对双方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因上诉人杨如意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张瑜承担次要责任,一审判决张瑜对杨如意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合理适当,符合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主要情形损害赔偿责任比例(试行)的规定,杨如意上诉请求判决张瑜应对杨如意的损失承担40%赔偿责任的理由、依据不足,与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主要情形损害赔偿责任比例(试行)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因杨如意所提交的安阳市北关区康健食品销售部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及该公司在一审时出具的证明,并不能有效证明杨如意在该公司工作及有固定工资收入的事实,故杨如意上
诉请求给付其误工损失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杨如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2元,由上诉人杨如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07:59:1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11日16时45分许,杨如意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梨北线(梨园、王宁前街村、韩陵镇政府东、东见山村西)由南向北行驶至梨北线(梨园、王宁前街村、韩陵镇政府东、东见山村西)东梁贡路段时,与张瑜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致杨如意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如意被送到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至2019年4月17日出院,住院天数为7天。出院诊断为:右尺桡骨远端骨折,住院费为13204.93元。2019年4月18日,杨如意在北××山村××玉××卫生室买药,支付药费375元。2019年5月24日,杨如意在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支付费用为270.5元。2019年7月26日,杨如意外购药支付药费216元。杨如意花费医疗费共计14066.43
元。2019年12月24日,一审法院经杨如意申请委托安阳珠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损害后护理期限进行临床学评估,该评估所于2020年1月4日作出豫安珠泉司鉴所[2019]临评字第411号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杨如意损伤后护理期限拟定共45天。杨如意住院期间,张瑜垫付了医疗费5333元。2019年4月12日,安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4105221201900003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如意负事故主要责任,张瑜负事故次要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安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如意负事故主要责任,张瑜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依法认定杨如意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4066.43元;2、护理费4872.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50元/天×7天);4、营养费900元(20元/天×45天);5、交通费酌定200元;6、评估费600元。以上共计20989.03元。本案中,应按照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承担。杨如意负事故主要责任,张瑜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张瑜应赔付杨如意因事故造成的损失的30%,即20989.03元×30%=6296.09元。因杨如意住院期间,张瑜垫付了医疗费5333元,故张瑜应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再赔偿杨如意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评估费计963.71元。杨如意提供两份安阳
市北关区康健食品销售部的证明以证明自己在该单位上班,但未提供相关的用人单位登记资料、劳动合同、工资流水等,且杨如意受伤时已年满60岁,对其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杨如意要求其他过高部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张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杨如意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评估费共计963.71元;二、驳回杨如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元,减半收取计81元,杨如意负担56元,张瑜负担25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杨如意上诉请求:1、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20989.03元的40%为8395.6元,不包括误工费;2、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误工费损失14400元的40%为5760元;3、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一审判决少算的营养费900元的40%为360元,以上共计14515.6元。4、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上诉
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上诉人负次要责任,非机动车之间的赔偿比例应为次责40%,一审判决按30%划分比例错误,被上诉人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了安阳市北关区康健食品销售部出具的工作证明和未发工资证明,而一审判决以上诉人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流水和上诉人超过60岁为由对上诉人的误工费不予支持错误。 
杨如意、张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05民终22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如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瑜。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丽莎,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如意因与被上诉人张瑜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20)豫0522民初6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如意上诉请求:1、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20989.03元的40%为8395.6元,不包括误工费;2、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误工费损失14400元的40%为5760元;3、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一审判决少算的营养费900元的40%为360元,以上共计14515.6元。4、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上诉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上诉人负次要责任,非机动车之间的赔偿比例应为次责40%,一审判决按30%划分比例错误,被上诉人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了安阳市北关区康健食品销售部出具的工作证明和未发工资证明,而一审判决以上诉人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流水和上诉人超过60岁为由对上诉人的误工费不予支持错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