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兰云与尹洋洋、应敏杰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1.29
【案件字号】(2020)沪02民终1058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冬寅郑璐黄亮
【审理法官】王冬寅郑璐黄亮
【文书类型】其他文书
【当事人】董兰云;尹洋洋;应敏杰;董海梅
【当事人】董兰云尹洋洋应敏杰董海梅
【当事人-个人】董兰云尹洋洋应敏杰董海梅
【代理律师/律所】胡国胜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夏琦绿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胡国胜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夏琦绿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胡国胜夏琦绿
【代理律所】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
杨毅老婆【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董兰云
【被告】尹洋洋;应敏杰;董海梅
【本院观点】当事人依法应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一审依据借条、转账凭证等在案证据认定尹洋洋与董兰云、应敏杰、董海梅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遂判令三人共同承担返还借款本息之责,于法不悖,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权责关键词】无效合同证据不足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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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1-11-02 22:10:03
董兰云与尹洋洋、应敏杰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书
(2020)沪02民终10583号
判决书
(2020)沪02民终1058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兰云。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胜,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洋洋。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琦绿,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应敏杰。
原审被告:董海梅。
审理经过 上诉人董兰云与被上诉人尹洋洋、原审被告应敏杰、董海梅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1民初265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董兰云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尹洋洋曾向多人放贷,且在放贷中采用砍头息、收服务费等违规做法,因此本案借贷合同无效,如需还款也仅应由董兰云一人担责,应敏杰、董海梅不应承担责任。故一审判决无事实法律依据,应予纠正。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尹洋洋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
应敏杰、董海梅均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
原告诉称 尹洋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董兰云、应敏杰、董海梅归还借款人民币65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及利息(以65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自2018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董兰云与应敏杰原系夫妻(2019年5月离婚),董海梅系董兰云妹妹。2017年6月16日,董兰云、应敏杰、董海梅共同出具《借条》,载明董兰云、应敏杰、董海梅向尹洋洋借款250,000元,借期2个月,自2017年6月16日至2017年8月15日,月利息2%,到期后一次性付清本息,出借人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董兰云银行账户(开
户行工商银行上海中山西路支行)提供本次借款的资金。同日,尹洋洋向董兰云上述银行账户转账250,000元。2017年7月17日,董兰云、应敏杰、董海梅共同出具《借条》,载明董兰云、应敏杰、董海梅向尹洋洋借款400,000元,借期2个月,自2017年7月17日至2017年9月16日,月利息2%,到期后本人一次性付清本息,借款接收账户为董兰云上述银行账户。同日,尹洋洋向董兰云转账400,000元。董兰云收到上述两笔借款后曾支付利息,具体数额不明。尹洋洋和董兰云均确认两笔借款2018年2月1日之前的利息已付清,本金未偿还。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尹洋洋提供的证据证明董兰云、应敏杰、董海梅共同向尹洋洋借款,董海梅辩称其系担保人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董海梅亦未举证证明尹洋洋系职业放贷人,故其辩称意见法院依法不予采纳,尹洋洋起诉要求董兰云、应敏杰、董海梅共同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董兰云、应敏杰、董海梅未按照约定还款,尹洋洋要求按照《借条》归还利息并无不当,亦予支持。应敏杰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判决:一、董兰云、应敏杰、董海梅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尹洋洋借款650,000元;二、董兰云、应敏杰、董海梅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尹洋洋上述借款利息(以6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8年2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本金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
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依法应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当事人须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董兰云认为尹洋洋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导致系争借贷合同无效。对此本院认为,一审依据借条、转账凭证等在案证据认定尹洋洋与董兰云、应敏杰、董海梅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遂判令三人共同承担返还借款本息之责,于法不悖,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二审期间,董兰云虽对此不服,主张尹洋洋系职业放贷人且应敏杰、董海梅无需承担还款责任。然对于职业放贷一节董兰云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亦无法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应敏杰、董海梅在系争借条上借款人处的签字非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董兰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
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108元,由董兰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王冬寅
审 判 员 郑 璐
审 判 员 黄 亮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姜 翌
书 记 员 陆 乐
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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