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建民、杨凤珍与樊瑞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25
【案件字号】(2021)晋08民终67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杨军陶佩林张雅玲
【审理法官】杨军陶佩林张雅玲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樊瑞婷;李建民;杨凤珍
【当事人】樊瑞婷李建民杨凤珍
【当事人-个人】樊瑞婷李建民杨凤珍
【代理律师/律所】张二宏山西津律律师事务所;郝玲芬山西古耿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二宏山西津律律师事务所郝玲芬山西古耿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二宏郝玲芬
【代理律所】山西津律律师事务所山西古耿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樊瑞婷
【被告】李建民;杨凤珍
李玮珉的个人资料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民事权利合同证据不足证明责任(举证责任)拘留诉讼请求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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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樊瑞婷向法院提交还款明细一份,拟证明10万元用于归还李明的欠款。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符。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樊瑞婷与被上诉人李建民、杨凤珍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樊瑞婷虽然认可其收到100000元,但否认是借贷关系。结合樊瑞婷收此款项时,与李建民、杨凤珍之子李明为夫妻关系,李明当时因刑事犯罪正被追究刑事责任,且李明当时在外尚有大额债务需要偿还的客观事实,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形下,仅凭樊瑞婷认可收到100000元的事实,无法认定双方为借贷关系。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
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李建民、杨凤珍应就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现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上诉人樊瑞婷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2020)晋0882民初221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李建民、杨凤珍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李建民、杨凤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10 09:37:4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8年9月8日,二原告的儿子李明被刑事拘留后,被告樊瑞婷(系李明的妻子)于2018年9月21日向二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李建民将100000元现金交付被告,该款经二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樊瑞婷当庭认可向二原
告借款,并由原告李建民交付其现金100000元至今未还,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被告以该款用于归还其丈夫的网贷及其本人的民生银行万用金为由拒绝还款,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及李明均为各自独立的民事权利义务主体,即使被告借款是用于偿还其与李明的夫妻共同债务,但因该款并非二原告的无偿赠与,故二原告要求被告樊瑞婷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借款时原、被告未约定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樊瑞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建民、杨凤珍欠款100000元;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樊瑞婷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樊瑞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二被上诉人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上诉人樊瑞婷与二被上诉人之间成立10万元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证据显然不足,且与客观真实情况严重不符,恳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1、在原审法庭调查中,二被上诉人未提交任何的“借条”或者“欠条”等债权凭证,用来证明上诉人樊瑞婷与二被上诉人之间产生了借贷合意的事实。二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庭审笔录,也仅仅可以证明上诉人
樊瑞婷从二被上诉人处拿走10万元的事实。庭审笔录仅能证明双方之间发生了经济往来,但是经济往来的性质,是借贷、赠予亦或是其他,仍延需要二被上诉人继续举证。但二被上诉人再无其他任何证据证明该笔资金往来的性质。为此,二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10万元属于出借本金的情况下,冒然认定双方之间成立10万元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存在认定事实错误的问题。2、在原审法庭调查中,上诉人樊瑞婷提交了证据证明涉案10万元的资金流向以及款项用途,其中绝大部分资金都是转给了二被上诉人的儿子李明,其余资金也都是替李明进行归还,上诉人樊瑞婷并没有私自留存或使用案涉款项。案涉10万元资金的真实过程为:二被上诉人的儿子李明因刑事案件被刑事拘留。李明在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之前,在外经济往来非常多。李明在被关押期间,为确保李明的个人征信不出现不良记录,二被上诉人作为李明的父母,主动提出拿出10万元,让上诉人樊瑞婷归还李明的债务。上诉人樊瑞婷拿到这笔10万元后,也如数替李明进行了归还。该笔10万元的最终受益方是李明,但原审判决却让上诉人樊瑞婷偿还该笔债务,实在是有违公平原则。二、原审判决存在程序违法之处:1、在原审法院调查中,上诉人樊瑞婷提交了证据,用来证明案涉10万元的资金流向以及款项用途。该部分证据已提交给法庭并附卷留档。但原审判决第2页却记载“被告樊瑞婷未提交证据”,判决书中记载的内容与法庭调查的内容不一致,判
决书中未如实记载上诉人樊瑞婷提交的证据内容,更没有对上诉人樊瑞婷提交的证据进行认定。2、在原审法庭调查中,上诉人樊瑞婷曾提出追加前夫李明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的要求,但原审未依法审查,没有准许上诉人樊瑞婷的该项请求。原审法院未依法审查上诉人樊瑞婷提出的追加被告申请,也没有依职权追加被告,存在程序违法之处。3、在原审法庭调查中,二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的性质属于借贷。但原审判决错误的将举证证明责任划归到上诉人。 综上所述,上诉人樊瑞婷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李建民、杨凤珍与樊瑞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晋08民终67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樊瑞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二宏,山西津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建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凤珍。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玲芬,山西古耿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樊瑞婷因与被上诉人李建民、杨凤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2020)晋0882民初2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樊瑞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二被上诉人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上诉人樊瑞婷与二被上诉人之间成立10万元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证据显然不足,且与客观真实情况严重不符,恳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1、在原审法庭调查中,二被上诉人未提交任何的“借条”或者“欠条”等债权凭证,用来证明上诉人樊瑞婷与二被上诉人之间产生了借贷合意的事实。二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庭审笔录,也仅仅可以证明上诉人樊瑞婷从二被上诉人处拿走10万元的事实。庭审笔录仅能证明双方之间发生了经济往来,但
是经济往来的性质,是借贷、赠予亦或是其他,仍延需要二被上诉人继续举证。但二被上诉人再无其他任何证据证明该笔资金往来的性质。为此,二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10万元属于出借本金的情况下,冒然认定双方之间成立10万元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存在认定事实错误的问题。2、在原审法庭调查中,上诉人樊瑞婷提交了证据证明涉案10万元的资金流向以及款项用途,其中绝大部分资金都是转给了二被上诉人的儿子李明,其余资金也都是替李明进行归还,上诉人樊瑞婷并没有私自留存或使用案涉款项。案涉10万元资金的真实过程为:二被上诉人的儿子李明因刑事案件被刑事拘留。李明在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之前,在外经济往来非常多。李明在被关押期间,为确保李明的个人征信不出现不良记录,二被上诉人作为李明的父母,主动提出拿出10万元,让上诉人樊瑞婷归还李明的债务。上诉人樊瑞婷拿到这笔10万元后,也如数替李明进行了归还。该笔10万元的最终受益方是李明,但原审判决却让上诉人樊瑞婷偿还该笔债务,实在是有违公平原则。二、原审判决存在程序违法之处:1、在原审法院调查中,上诉人樊瑞婷提交了证据,用来证明案涉10万元的资金流向以及款项用途。该部分证据已提交给法庭并附卷留档。但原审判决第2页却记载“被告樊瑞婷未提交证据”,判决书中记载的内容与法庭调查的内容不一致,判决书中未如实记载上诉人樊瑞婷提交的证据内容,更没有对上诉人樊瑞婷提交的证据进行认
定。2、在原审法庭调查中,上诉人樊瑞婷曾提出追加前夫李明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的要求,但原审未依法审查,没有准许上诉人樊瑞婷的该项请求。原审法院未依法审查上诉人樊瑞婷提出的追加被告申请,也没有依职权追加被告,存在程序违法之处。3、在原审法庭调查中,二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的性质属于借贷。但原审判决错误的将举证证明责任划归到上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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