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树萱、吴海璇与李俊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16
【案件字号】(2021)粤05民终12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介志张丹华庄晓燕
【审理法官】张介志张丹华庄晓燕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郭树萱;李俊铿;吴海璇
【当事人】李玮珉的个人资料郭树萱李俊铿吴海璇
【当事人-个人】郭树萱李俊铿吴海璇
【代理律师/律所】谢顺贤广东潮之荣律师事务所;连智锋广东潮之荣律师事务所;廖曦广东明捷律师事务所;肖广东明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谢顺贤广东潮之荣律师事务所连智锋广东潮之荣律师事务所廖曦广东明捷律师事务所肖广东明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谢顺贤连智锋廖曦肖
【代理律所】广东潮之荣律师事务所广东明捷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原告】郭树萱
【被告】李俊铿;吴海璇
【本院观点】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与本案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综合本案证据和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李俊铿、吴海璇是否应就案涉2012年1月19日《借款单》向郭树萱承担相应还款责任。首先,根据本案一审已查明的事实和各方当事人陈述,李俊铿对其于2012年1月19日向郭树萱出具《借款单》并收取该50000元借款已明确予以确认。因借贷双
方就该借款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其诉讼时效期间依法应从郭树萱要求李俊铿履行还款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或者从郭树萱第一次向李俊铿主张权利之时、李俊铿明确表示其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据此,在李俊铿未能举证证明《借款单》已作废或所涉借款已经清结,亦未能举证证明郭树萱在《借款单》出具后曾就该借款进行催讨而遭拒的情况下,郭树萱于2020年3月25日以诉讼方式向李俊铿主张该50000元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其关于李俊铿应偿还借款5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年利率4.75%计付相应利息的上诉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上述50000元借款至郭树萱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其次,在郭树萱未能举证证明上述50000元借款系李俊铿用于其与吴海璇的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情况下,郭树萱关于该50000元借款属于李俊铿、吴海璇夫妻共同债务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郭树萱关于李俊铿应承担案涉50000元借款还款责任的上诉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关于吴海璇应就该50000元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上诉主张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2020)粤0507民初67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撤销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2020)粤0507民初67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被上诉人李俊铿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上诉人郭树萱借款本金50000元及该款自2020年3月2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4.75%计的利息。 四、驳回上诉人郭树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792元(郭树萱已预交),由李俊铿负担,吴海璇对李俊铿应负担案件受理费中的3250元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李俊铿、吴海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其负担的诉讼费用向一审法院缴纳,郭树萱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792元由一审法院予以退回。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上诉人李俊铿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人郭树萱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本院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4 03:36:01
郭树萱、吴海璇与李俊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05民终12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树萱。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顺贤,广东潮之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智锋,广东潮之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俊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海璇。
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曦,广东明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男男,广东明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树萱因与被上诉人李俊铿、吴海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2020)粤0507民初6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郭树萱上诉请求:纠正一审判决关于郭树萱主张2012年1月19日的5万元出借款不属于李俊铿、吴海璇的夫妻共同债务以及起诉时已超诉讼时效的错误认定,改判确认该5万元出借款属于李俊铿、吴海璇的夫妻共同债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关于郭树萱就2012年1月19日的5万元出借款起诉时已超诉讼时效的认定,明显是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1、2012年1月19日借款单证明:李俊铿向郭树萱借款5万元,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2、郭树萱在本案起诉前,未曾向李俊铿、吴海璇主张收回该笔5万元出借款而李俊铿、吴海璇明确拒绝履行义务,债权尚未受到侵害,诉讼时效无从起算。3、我国现行民事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有3年普通诉讼时效及20年最长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期间是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民事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算。民间借贷有约定还款期限的,从期限届满之日起算诉讼时效期间,适用3年普通诉讼时效。民间借贷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债权人若一直没有主张权利,则适用最长诉讼时效,即绝对诉讼时效,从债权债务关系发生之日起计算20年,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保护。4、国家法律及司法实践,对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适用普通诉讼时效期间是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5、李俊铿、吴海璇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郭树萱在本案起诉
日的三年之前有向李俊铿、吴海璇主张收回该笔借款,且李俊铿、吴海璇明确表示无法还款,拒绝履行义务,因而郭树萱的权利受到侵害而起计诉讼时效至本案起诉主张权利时已超过三年的法定期间,丧失了胜诉权。具体的法律依据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据此,一审法院对无期限的民间借贷诉讼时效适用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并以李俊铿对该笔5万元借款的诉讼时效提出抗辩,而郭树萱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该笔借款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为由,认定该笔借款至郭树萱起诉时已超诉讼时效,明显是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二、一审判决关于2012年1月19日的5万元出借款不属于李俊铿、吴海璇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事实依据有:1、婚姻登记资料证明:吴海璇、李俊铿于2003年5月8日登记结婚。2、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资料证明:李俊铿是汕头市顺兴隆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2015年3月17日将该公司原注册资本50万元再增加注册资本50万元变更为100万元。李俊铿以个人名义投资经营企业发生在李俊铿、吴海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3、股权转让协议书证明:(1)李俊铿在2012年2月17日将汕头市顺兴隆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拥有的其中20%股权折合
人民币10万元转让给郭树萱的妻子黄丽娥。(2)截止2012年1月31日前,汕头市顺兴隆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所有的债权债务由老股东承担。李俊铿转让其经营的企业股权发生在李俊铿、吴海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4、李俊铿在与吴海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以个人名义投资企业,但其从事该企业合法经营活动的收益以及转让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投资企业的股权,依法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且其投资经营收入也用于家庭生活。5、李俊铿于2012年1月19日因以投资其他生意需要,向郭树萱借取现金人民币5万元(实际用于支付其经营汕头市顺兴隆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期间拖欠员工部分工资及其他费用)。该笔债务发生在李俊铿、吴海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具体法律依据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据此,一审判决认定郭树萱2012年1月19日的5万元出借款不属于李俊铿、吴海璇夫妻的共同债务是错误的,应予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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