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有好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葛优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网络侵权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8.06
【案件字号】(2021)京04民辖终2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小虎
【审理法官】王小虎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广州有好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葛优
【当事人】广州有好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葛优
【当事人-个人】葛优
【当事人-公司】广州有好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范鸿雁北京市大都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范鸿雁北京市大都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范鸿雁
【代理律所】北京市大都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广州有好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朴有天粉丝声明【被告】葛优
【本院观点】本案系葛优以广州有好戏公司为被告的网络侵权责任纠纷。
【权责关键词】撤销侵权被告住所地公司住所地侵权行为地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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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葛优以广州有好戏公司为被告的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是中国特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的基本法律之一,是人民法院审判和执行民事案件在程序方面的基本法律依据,其他法律未规定的应当适用民诉法的规定。根据民诉法第二十八条关于“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民诉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关于“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和“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的规定,信息网络侵权纠纷中的被侵权人住所地,既属于侵权结果发生地,又属于侵权行为地。本案中,葛优主张广州有好戏公司通过信息网络侵犯其肖像权,且葛优的经常居住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因此,一审法院作为原告选择的侵权行为结果地法院管辖此案,符合民
诉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民诉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若干问题规定》第二条的相关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4 10:27:50
【二审上诉人诉称】广州有好戏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州互联网法院审理。主要事实和理由:《关于审理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是关于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如何适用法律的特别规定,《关于适用 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是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一般规定,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应当优先适用《规定》;《规定》在2020年修订后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终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删除,故被侵权人住所地法院对本案
无管辖权;我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广州互联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广州有好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葛优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民事裁定书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04民辖终2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有好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东路761号28层01、02、03、04单元。
法定代表人:何君,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丽欣。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维。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优。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鸿雁,北京市大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州有好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有好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葛优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互联网法院(2021)京0491民初1289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由审判员王小虎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广州有好戏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州互联网法院审理。主要事实和理由:《关于审理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是关于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如何适用法律的特别规定,《关于适用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是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一般规定,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应当优先适用《规定》;《规定》在2020年修订后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终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删除,故被侵权人住所地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我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广州互联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葛优对于上诉人广州有好戏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葛优以广州有好戏公司为被告的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是中国特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的基本法律之一,是人民法院审判和执行民事案件在程序方面的基本法律依据,其他法律未规定的应当适用民诉法的规定。根据民诉法第二十八条关于“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民诉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关于“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和“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的规定,信息网络侵权纠纷中的被侵权人住所地,既属于侵权结果发生地,又属于侵权行为地。本案中,葛优主张广州有好戏公司通过信息网络侵犯其肖像权,且葛优的经常居住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因此,一审法院作为原告选择的侵权行为结果地法院管辖此案,符合民诉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民诉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若干问题规定》第二条的相关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 判 员 王小虎
二〇二一年八月六日
法官助理 赵 赫
书 记 员 赵迎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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