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冶凡爱、韩宏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26
【案件字号】(2020)辽01民终1221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朴有天粉丝声明张维佳刘波邰越
【审理法官】张维佳刘波邰越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公冶凡爱;韩宏宇;李君烈;陈家友;沈阳华瑞钒业有限公司
【当事人】公冶凡爱韩宏宇李君烈陈家友沈阳华瑞钒业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公冶凡爱韩宏宇李君烈陈家友
【当事人-公司】沈阳华瑞钒业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田立斌辽宁宇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田立斌辽宁宇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田立斌
【代理律所】辽宁宇嘉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公冶凡爱;韩宏宇
【被告】李君烈;陈家友;沈阳华瑞钒业有限公司
【权责关键词】合同过错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应否对被上诉人李君烈主张的侵权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及责任比例如何确定。上诉人公冶凡爱、韩宏宇将切割拆卸铁罐工程发包给被上诉人陈家友,陈家友雇佣被上诉人李君烈等人进行切割。被上诉人李君烈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应当由接受劳务一方即被上诉人陈家友承担侵权责任。而上诉人公冶凡爱、韩宏宇作为该工程的发包方,没有要求被上诉人陈家友出具相关资质证明,属于明知其没有工程资质无法保障安全生产的情况下进行的发包,依法应当对李君烈在雇佣活动中所受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李君烈在实际施工过程中的过
错程度,确定损害后果的承担比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公冶凡爱、韩宏宇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4316元,其中上诉人公冶凡爱预交的2158元由公冶凡爱负担,上诉人韩宏宇预交的2158元,由韩宏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04:04:4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被告华瑞钒业将车间废铁、废旧电机等转让给被告公冶凡爱、韩宏宇,并约定由被告公冶凡爱、韩宏宇自行切割,被告公冶凡爱之子到被告陈家友,以每吨270元价格(后变更为(后变更为每吨300元)将工程发包给被告陈家友,被告陈家友以每日350元的价格到原告等人对车间内铁罐等进行切割,2019年12月22日,原告在切割过程中,罐体倾斜,将原告脚部压伤,原告伤后到沈北新区中心医院,后到沈阳七三九医院住院47天,经诊断为足部开放性损伤伴骨折等症,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46天。出院医嘱休息1个月4周。支出医疗费71518.62元,自购药支出
812元,被告陈家友垫付53067.23元。2020年7月10日经中国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左足伤残等级为七级。支出鉴定费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公冶凡爱、韩宏宇以每吨300元的价格将切割拆卸铁罐工程发包给被告陈家友,被告陈家友到原告等人以每日350元的价格进行切割,原告与被告陈家友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收到伤害,应由接受劳务一方即被告陈家友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公冶凡爱、韩宏宇作为发包方,应当知道被告陈家友没有相应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故被告公冶凡爱、韩宏宇应对原告在雇佣活动中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原告有一定过错,应对自身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华瑞钒业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无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告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8451.39元;2、误工费25736元(按辽宁省2020年度居民服务业日工资128.68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20年7月9日共计200天);3、护理费6176.64元(按辽宁省2020年度居民服务业日工资128.68元计算4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按每日100元计算47天);5、交通费500元(本院酌定);6、残疾赔偿金254560元(按辽宁省2020年度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820元并按原告伤残等级计算20年即254560元);7、鉴定费1000元;8、精神抚慰金15000元(一审
法院酌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家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立即赔偿原告李君烈医疗费71518.62元、误工费25736元、护理费6176.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5456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364191.26元的80%即291353.01元,扣除已付53067.23元,被告陈家友应赔偿238285.78元;二、被告陈家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立即赔偿原告李君烈精神抚慰金15000元;三、被告公冶凡爱、韩宏宇对以上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8元,由原告承担432元,由被告陈家友、公冶凡爱、韩宏宇负担1726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公冶凡爱、韩宏宇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李君烈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陈家友赔偿李君烈182095.63元;3、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
不认识李君烈,与其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陈家友之间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是普通的加工承揽合同,对承揽人没有资格要求,被上诉人陈家友对本案承揽业务具备承揽能力。且陈家友自称其存在相应的职业资格和作业证书,存在营业执照,常年承揽这种业务,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上诉人无权查看其证照,更无权对其进行安全生产条件的认证和检查。因此二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陈家友的选任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李君烈存在重大过错,应对事故承担一半责任。在操作作业前,所有工友、上诉人、原审被告都认为该作业有危险,应在公司技术人员在场指导下进行。被上诉人李君烈不听劝阻,在未通知公司技术人员到场的前提下进行作业造成本次事故。 综上,公冶凡爱、韩宏宇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公冶凡爱、韩宏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辽01民终1221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公冶凡爱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宏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君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虹阳、李海波,北京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家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立斌,辽宁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沈阳华瑞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黄家街道黄家社区。
法定代表人:赵圣义,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公冶凡爱、韩宏宇与被上诉人李君烈、被上诉人陈家友、原审被告沈阳华瑞钒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20)辽0113民初15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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