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佑秀、毛天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云南省昭通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云南省昭通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18
【案件字号】(2020)云06民终6号
朴有天粉丝声明【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周裕李韬周应彪
【审理法官】周裕李韬周应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黄佑秀;毛天华;邓成明;邓书举;张显端;邓书全;邓书;任增宝
【当事人】黄佑秀毛天华邓成明邓书举张显端邓书全邓书任增宝
【当事人-个人】黄佑秀毛天华邓成明邓书举张显端邓书全邓书任增宝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黄佑秀
【被告】毛天华;邓成明;邓书举;张显端;邓书全;邓书;任增宝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过错鉴定意见证据不足重新鉴定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发回重审强制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裁判结果】一、维持镇雄县人民法院(2018)云0627民初1732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即
驳回原告黄佑秀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镇雄县人民法院(2018)云0627民初173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即由被告邓成明赔偿原告黄佑秀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8227.66元。 三、改判由被上诉人邓成明赔偿上诉人黄佑秀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0379.435元。限判决生效后60日内履行。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7168元,由上诉人黄佑秀、被上诉人邓成明各自承担358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义务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更新时间】2021-11-03 22:42:28
【一审法院查明】补充规则一:原审法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7年10月,被告邓成明为了修建房屋,便雇佣原告黄佑秀及五被告邓书举、张显端、邓书全、邓书、任增宝为其挖孔桩及墙体基脚。原告与五被告分别将其劳动成果各自交由被告邓成明家进行验收结算支付相应报酬。同年10月29日,原告在明知孔桩与墙体基脚的位置是相连的,挖孔桩与挖墙体基脚同步施工,有可能塌方的情况下,原告为了省时、省工,不顾安危仍然挖墙体基脚,导
致被土石方垮塌砸伤,后被送往镇雄县人民医院住院22天,同年11月22日出院,花去医疗费人民币49257.59元,被告邓成明为原告垫支了的医药费5000元。原告的伤经镇雄镇通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3月9日进行鉴定,该所作出的镇雄镇通司鉴所【2018】21临鉴字第0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黄佑秀此次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2、黄佑秀此次损伤后期医疗费评估为人民币32000元。3、黄佑秀此次损伤三期评定为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审理中,被告邓成明对该鉴定意见书质证有异议后,向原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遂指定云南昭通恒达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8年8月2日作出的云昭恒【2018】临鉴字第314号鉴定意见书,载明:1、黄佑秀骨盆骨折伤残评为十级;左侧胫腓骨骨折伤残评为十级;2、黄佑秀的后续费需人民币20000元。被告邓成明花去鉴定费1800元。原告黄佑秀的次子邓某生于2016年11月8日,农村居民。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方给付邓声玉的生活费的请求。补充规则一:本院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上诉人黄佑秀在被上诉人邓成明家挖基脚受伤的事实无异议,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佣人提供劳务,雇佣人支付相应报酬形成权利义务关系。雇佣关系是否存在的判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黄佑秀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施工的场地,包括孔桩和墙体基脚,均由被上诉人提供,孔桩和基脚连在一起,不是先挖孔桩或先挖基脚就没有危险。判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有悖于事实和常理。2、原判法律程序和法律适用错误。上诉人的施工行为得到被上诉人的默许和认可,被上诉人在场监督,原审法院把事故责任加在上诉人身上,显示公平。综上所述,上诉人黄佑秀上诉认为其不应承担主要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余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对邓成明和黄佑秀的责任划分不当,本院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黄佑秀、毛天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云06民终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佑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毛天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成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书举。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显端。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书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增宝。
审理经过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佑秀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毛天华、邓成明、邓书举、张显端、邓书全、邓书、任增宝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镇雄县人民法院(2018)云0627民初17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7年10月,被告邓成明为了修建房屋,便雇佣原告黄佑秀及五被告邓书举、张显端、邓书全、邓书、任增宝为其挖孔桩及墙体基脚。原告与五被告分别将其劳动成果各自交由被告邓成明家进行验收结算支付相应报酬。同年10月29日,原告在明知孔桩与墙体基脚的位置是相连的,挖孔桩与挖墙体基脚同步施工,有可能塌方的情况下,原告为了省时、省工,不顾安危仍然挖墙体基脚,导致被土石方垮塌砸伤,后被送往镇雄县人民医院住院22天,同年11月22日出院,花去医疗费人民币49257.59元,被告邓成明为原告垫支了的医药费5000元。原告的伤经镇雄镇通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3月9日进行鉴定,该所作出的镇雄镇通司鉴所【2018】21临鉴字第0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黄佑秀此次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2、黄佑秀此次损伤后期医疗费评估为人民币32000元。3、黄佑秀此次损伤三期评定为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审理中,被告邓成明对该鉴定意见书质证有异议后,向原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遂指定云南昭通恒达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8年8月2日作出的云昭恒【2018】临鉴字第314号鉴定意见书,载明:1、黄佑秀骨盆骨折伤残评为十级;左侧胫腓骨骨折伤残评为十级;2、黄佑秀的后续费需人民币20000元。被告邓成明花去鉴定费1800元。原告黄佑秀的次子邓某生于2016年11月8日,农村居民。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方给付邓声玉的生活费的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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