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许松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23 
【案件字号】(2020)鲁10民终332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时述森金永祥蒋涛 
【审理法官】时述森金永祥蒋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许松清;衣喜乐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许松清衣喜乐 
【当事人-个人】许松清衣喜乐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 
【被告】许松清;衣喜乐 
【本院观点】人保公司作为案涉机动车辆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依法审慎履行对第三者的赔付义务。 
【权责关键词】显失公平撤销代理合同侵权合同约定鉴定意见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人保公司作为案涉机动车辆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依法审慎履行对第三者的赔付义务。从人保公司与许松清达成的赔偿协议看,残疾赔偿金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标准明显低于法定标准,剔除非医保用药亦无法律依据,且未赔偿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法定赔偿项目,相较于许松清的合理损失,上述赔偿协议明显低于法定标准。现人保公司与许松清对协议经过陈述不一,然人保公司作为保险理赔专业机构,相较于许松清来讲,在理赔项目及标准、流程、法律后果等方面的认知均具有明显优势,本应当正确引导许松清进行理赔事宜并诚信履行赔付义务。现人保公司并无证据证实许松清主动或明确表示放弃其他赔偿,且结合许松清的经济条件于常理不相符合。案涉赔偿协议有失公平且有悖保险公司诚信理赔之要求,一审判令其赔偿许松清合理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人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李玲玉
【更新时间】2022-08-24 21:43:5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24日12时40分许,衣喜乐驾驶鲁K×××某某号小型轿车沿文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文登区文昌路花卉大世界西侧,车前部与由西向东横过文昌路的许松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许松清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衣喜乐负事故主要责任,许松清负次要责任。许松清2019年7月24日至2019年8月11日在威海市中心医院住院18天,支付医疗费26568.79元;2019年8月21日至2019年10月5日在威海市中心医院住院45天,支付医疗费36584.19元。医疗费共计63152.98元,住院共63天。2019年12月28日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许松清符合十级伤残,误工时间评定为180日(包括住院期间),护理时间评定为1人护理90日(包括住院期间)。许松清支付鉴定费2080元。2020年5月7日,许松清、衣喜乐、人保公司签字盖印形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约定: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许松清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235.8元(146.66×63)、残疾赔偿金55368.6元(39549×14×0.1)、财产损失
1000元,合计75603.8元;人保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许松清医疗费46421.61元、伙食补助费1890元(30×63),合计48311.61之70%即33818.13元。上述合计109421.93元,人保公司已于2020年5月16日支付给许松清。该协议第四项约定,本次事故损失赔偿一次性了结,事后互不再追究责任。许松清主张,在签订该协议时,其本人提出标准偏低,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告知可以后再起诉,当时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未对协议内容进行解释,本人文化程度低,协议中的字有的不懂,现在要求撤销或者变更该协议,因为赔偿标准太低,具体表现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每天100元标准计算,而协议按照每天30元;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每年42329元计算,而协议按照39000多元计算;医疗费少计算6000多元,属于非医保用药,人保公司没有给予赔偿;鉴定费2080元亦未予赔偿等。人保公司主张,事故发生后其与许松清多次协商,理赔时向其释明各项赔偿标准,许松清仔细阅读后自愿同意协议内容,并签字捺印,该协议不存在可撤销、可变更的情形,该协议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已履行完毕,许松清本次诉讼索赔的具体金额系其在签订合同时自愿放弃。人保公司主张在协议中扣除的医疗费当时已明确告知,系按照国家医疗诊疗目录剔除的各项费用,并且将剔除总费用在协议书上明确标明,因许松清没有工作,因此未支付误工费,鉴定的护理时间过长,因此协议中按照63天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案涉三方于2020年5月7日达成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的效力问题。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的保险合同性质是商业保险合同,人保公司依据该合同收取的保费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范围,投保人对投保该保险的利益期待也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人保公司主张其按照国家医疗诊疗目录扣除的大部分医疗费,于法相悖,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但许松清医疗费中包含陪护床椅使用费160元,系不合理支出,应予以扣减。许松清本次诉讼主张的医疗费总额为63152.98元,扣减160元陪护床椅使用费,余62992.98元认定为医疗费合理支出,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日100元计算,而该协议按照每日30元计算。该协议形成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每年42329元计算,而协议仍按照上年度数字标准计算,该协议还存在其他未赔偿项目(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人保公司计算理赔款项系专业人士进行,许松清缺乏该方面的知识及认知,人保公司计算理赔款项的标准低于法定赔偿标准,在其未有证据证明已向许松清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且许松清明确表示放弃相应权利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为该份协议显失公平,符合法律规定的可撤销情形,应予以撤销。人保公司、衣喜乐所辩,于法相悖,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一审庭审查明情况,
交通费许松清未提交单据证明,一审法院酌定为200元。案涉事故造成许松清十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为1000元。许松清合理损失为:医疗费62992.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护理费8875元(120元×63天+17775元/365天×27天)、残疾赔偿金59260.6元(42329元×14×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080元、财产损失1000元。因诉前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侵权人衣喜乐按照责任比例70%承担。其余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款项,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人保公司赔偿7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许松清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9260.6元、护理费8875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财产损失费1000元,合计80335.6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许松清医疗费52992.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合计59292.98元之70%即41505元;上述一、二共计121840.6元,兑除已支付109421.93元,余款12418.6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汇至许松清在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62×××10账户中;三、衣喜乐支付许松清鉴定费
2080元之70%即145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汇至许松清在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62×××10账户中;四、驳回许松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元,由许松清负担18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负担55元,衣喜乐负担25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