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子发贺奇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13 
【案件字号】(2020)黔01民终221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曾桢汪静刘华 
【审理法官】曾桢汪静刘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魏子发;贺奇婷 
【当事人】魏子发贺奇婷 
【当事人-个人】魏子发贺奇婷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魏子发 
被告贺奇婷 
【本院观点】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受法律保护。前述询问笔录是贺奇婷向公安机关报案后,以受害人身份接受民警询问过程中的主动陈述,且贺奇婷对该询问笔录的真实性亦无异议,该询问笔录中陈述的借款时间、金额与本案魏子发主张的借款时间及金额基本一致。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证据交换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故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19年3月28日,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民警依法对报案人贺奇婷进行询问,在询问笔录中,贺奇婷向公安民警述称其于2018年11月份的时候在魏子发处借款约4万元进行周转,其母亲龙邵芬在魏子发处借了5万元。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受法律保护。综合本案一审、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及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贺奇婷向上诉人魏子发借款的金额以及贺奇婷还款金额的认定问题。    关于被上诉人贺奇婷向上诉人魏子发借款的金额认定问题。本案中,上诉人魏子发主张其于2018年10月至2019年1月期间通过现金和转款方式共向贺奇婷提供借款44800元,贺奇婷在一审庭审中认可其收到5900元现金,但辩称已用现金归还上诉人;对于收到的转款,除两笔共计1000元外,其余转款均已用现金还款方式清偿。但在2019年3月28日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民警依法对报案人贺奇婷进行询问时,贺奇婷向公安民警述称其于2018年11月在魏子发处借款约4万元进行周转,于2019年3月27日15时许打电约魏子发出来谈欠钱等问题并产生纠纷。本院认为,前述询问
笔录是贺奇婷向公安机关报案后,以受害人身份接受民警询问过程中的主动陈述,且贺奇婷对该询问笔录的真实性亦无异议,该询问笔录中陈述的借款时间、金额与本案魏子发主张的借款时间及金额基本一致。综合全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魏子发与贺奇婷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在4万元金额以内对上诉人魏子发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贺奇婷向上诉人魏子发还款金额的认定问题。在一审中,贺奇婷对魏子发主张的现金借款中的5900元予以认可,但辩称已用现金还款方式归还该款项。考虑到本案二审中系参考了贺奇婷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并在综合全案证据的基础上对魏子发的诉讼请求在4万元金额以内予以部分支持,故本院对被上诉人贺奇婷的该项答辩意见予以采信,并在上诉人魏子发主张的借款数额中予以扣减;被上诉人贺奇婷于2018年12月6日和同年12月9日通过转款给上诉人3500元,亦应在上诉人魏子发主张的借款数额中予以扣减。以上共计扣减金额为9400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魏子发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在扣减被上诉人贺奇婷向魏子发的还款金额后对其诉请部分支持30600元。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9)黔0102民初13385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贺奇婷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上诉人魏子发借款30600元;    三、驳回上诉人魏子发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60元,由上诉人魏子发负担146元,由被上诉人贺奇婷负担31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20元,由上诉人魏子发负担292元,由被上诉人贺奇婷负担62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22:16:1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3日,原告在其银行账户取款5000元,原告称当日以其现有现金和取款现金共计5900元出借给被告,被告称收到该笔款项,但已用现金方式归还给原告;2018年11月14日,原告银行账户取现1.2万元,原告称取款现金用于当日出借给被告贺奇婷,被告在庭审中称未收到该笔现金借款。2018年11月17日,原告银行账户取现7000元,原告称取款现金7000元系用于出借给被告,被告贺奇婷庭审中称未收到该笔现金借款。根据原告提交的转款记录,原、被告于2018年11月8日至2018年12月22日
期间转款如下:1.2018年11月8日,原告向被告转款1000元;2.2018年11月13日,原告向被告转款200元;3.2018年11月18日,原告向被告转款300元;4.2018年11月21日,原告向被告转款600元;5.2018年12月4日,原告向被告转款10000元;6.2018年12月5日,原告向被告转款7000元;8.2018年12月22日,原告向被告转款800元;9.2018年12月6日,被告向原告转款2500元;10.2018年12月9日,被告向原告转款1000元。被告对上述转款事实予以确认,但只对上述转款中第2笔及第8笔认可,其余收到的原告转款均以现金还款方式的清偿。原告否认收到被告任何现金还款,认为被告截至起诉之日尚欠原告借款44800。    一审法院另查明,该院另案受理的魏子发诉贺奇婷、龙邵芬、余厚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院经审理后已作出(2019)黔0102民初13388号民事判决,判决贺奇婷、龙邵芬、余厚贵向魏子发归还借款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原告主张取款24900元,以现金出借给被告贺奇婷,现要求被告贺奇婷归还上述借款之诉请,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首先,原告仅提交了银行取款记录,并未提交所取款项已实际交付给被告的相关证据,故其以现金形式出借上述借款的缺乏事实依据;其次,上述原告主张的借款,原告并未提交
借条或其他债权成立的书面证据,而原告提交的其与被告的聊天记录,并不能证明被告对现金借款事实予以认可,且根据查明事实,原、被告除本案纠纷外还有一笔五万元借贷纠纷,其聊天记录所指向的债权债务不明确,故原、被告之间就上述款项缺乏借款合意;最后,被告贺奇婷对原告主张上述现金借款中的5900元认可收到,但答辩称已用现金还款方式归还款项,现金出借现金还款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故对被告贺奇婷此项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对原告此项诉请,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之二,原告以转款方式向被告贺奇婷转款19900元,现原告主张上述转款为借款要求被告返还之诉请,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持其向被告转款记录主张其向被告转款19900元为借款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虽然被告贺奇婷答辩称已通过和现金还款还清款项,但被告贺奇婷并未提交相关现金还款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现金还款事实。而被告贺奇婷于2018年12月6日和同年12月9日通过转款给原告的3500元应在原告主张的借款数额中予以减扣。故对原告此项诉请,该院部分支
持164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奇婷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魏子发借款16400元;二、驳回原告魏子发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元,由原告魏子发负担289元,由被告贺奇婷负担171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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