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诗钰与赵国玉、邹常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07
【案件字号】(2020)新01民终337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蔡联陆洋张睿
【审理法官】蔡联陆洋张睿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彭诗钰;赵国玉;邹常新
【当事人】彭诗钰赵国玉邹常新
【当事人-个人】彭诗钰赵国玉邹常新
【代理律师/律所】张一峰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一峰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一峰
【代理律所】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彭诗钰;赵国玉
【被告】邹常新
【本院观点】上诉人赵国玉、彭诗钰对借款数额及利息的计算方式均无异议,但主张债务已经清偿完毕,对此举证责任在上诉人赵国玉、彭诗钰。
【权责关键词】合同证据不足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赵国玉、彭诗钰对借款数额及利息的计算方式均无异议,但主张债务已经清偿完毕,对此举证责任在上诉人赵国玉、彭诗钰。二审中赵国玉、彭诗钰举证2016年7月2日向邹常新还款11200元、2016年8月1日向邹常新还款112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已清偿部分应当予以扣减。本院根据赵国玉、彭诗钰实际还款情况据实结算,截止2019年5月27日,赵国玉、彭诗钰尚欠邹常新借款本金33460.15元,欠付利息5324.29元(表格见纸质版裁判文书)。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二审期间上诉人赵国玉、彭诗钰出示新的还款证据,本院根据实际清偿情况予以扣减。彭诗钰、赵国玉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邹市明老婆冉莹颖一、变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9)新0104民初902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赵国玉、彭诗钰共同偿还邹常新借款本金67005.06元为赵国玉、彭诗钰共同偿还邹常新借款本金33460.15元; 二、变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9)新0104民初902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赵国玉、彭诗钰共同支付邹常新借款利息10662.07元为赵国玉、彭诗钰共同支付邹常新借款利息5324.29元(计算至2019年5月27日),另赵国玉、彭诗钰共同支付邹常新以借款本金33460.15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9年5月2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上应付款项共计38784.44元,赵国玉、彭诗钰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邹常新。 一审案件受理费3780元(邹常新已预交)由邹常新负担。 2937.44元,赵国玉、彭诗钰负担842.5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41.68元,由赵国玉、彭诗钰负担871.94元,邹常新负担869.7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5 01:16:11
彭诗钰与赵国玉、邹常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新01民终337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诗钰。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国玉。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兰芳,上海市锦天城(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常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峰,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彭诗钰、赵国玉因与被上诉人邹常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9)新0104民初90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彭诗钰、赵国玉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兰芳、被上诉人邹常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彭诗钰、赵国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邮寄费等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
事实不清,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全部本息并存在超付的事实。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邹常新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索要欠款,上诉人在短信中也认可了欠款的事实。
原告诉称 邹常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彭诗钰、赵国玉偿还借款人民币150,000元;2.请求判令彭诗钰、赵国玉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240,00元(从2018年9月27日起计算至2019年5月27日),并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彭诗钰、赵国玉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2日赵国玉、彭诗钰(夫妻关系)共同向邹常新借款350,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赵国玉、彭诗钰向邹常新借款35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5年11月2日至2016年2月1日止,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每月按借款本金的2%计算。2015年11月2日邹常新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红山路支行卡号为:×××的账户向赵国玉银行卡号为:×××的账户转款35万元。赵国玉、彭诗钰收到借款后向邹常新出具《借据》、《借款借条》和《收条》,并对《借款协议》及《借据》及进行了公证。后赵国玉于2015年11月2日至2019年5月27日向邹常新还款情况(详见一审判
决书)。
综合上述列表,截止2019年5月27日赵国玉、彭诗钰尚欠付邹常新本金67,005.06元,欠付利息10,662.07元未偿还。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邹常新针对赵国玉、彭诗钰的借贷事实,已提供了银行转账记录、《借款协议》、《借据》、《借款借条》和《收条》等相互予以印证,故原审法院对双方之间的借贷事实予以确认。关于邹常新主张的借款本金金额,由于赵国玉、彭诗钰借款期间的还款金额有部分利息超过双方约定月利率2%,超过部分原审法院依法分段对借款本金进行抵扣,经计算赵国玉、彭诗钰尚欠邹常新借款本金67,005.06元,关于邹常新主张的借款利息,依照《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
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借款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赵国玉、彭诗钰认可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均约定为月利率2%,对于邹常新述称双方按照还款规律,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但邹常新未向法庭出示证据予以证明该事实,故原审法院对邹常新主张按照月利率3%计算利息不予支持。依照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期内及逾期后月利率2%计算,扣除赵国玉、彭诗钰超付利息抵扣为本金后,截至2019年5月27日赵国玉、彭诗钰尚欠邹常新利息10,662.07元,另对邹常新主张以未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9年5月2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原审法院均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赵国玉、彭诗钰共同偿还邹常新借款本金67005.06元;二、赵国玉、彭诗钰共同支付邹常新借款利息10662.07元(计算至2019年5月27日),另赵国玉、彭诗钰共同支付邹常新以判决未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9年5月2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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