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22
【案件字号】(2021)渝02民终60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学文李斌陈克梅
【审理法官】李学文李斌陈克梅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重庆盛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谭定权;唐生华;唐淼
【当事人】重庆盛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谭定权唐生华唐淼
【当事人-个人】谭定权唐生华唐淼
【当事人-公司】重庆盛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刘邦勇重庆通安律师事务所;邱小勇重庆佳施德律师事务所;戴宗宪重庆泰源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邦勇重庆通安律师事务所邱小勇重庆佳施德律师事务所戴宗宪重庆泰源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邦勇邱小勇戴宗宪
【代理律所】重庆通安律师事务所重庆佳施德律师事务所重庆泰源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重庆盛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被告】谭定权;唐生华;唐淼
【本院观点】因谭定权在本案诉讼中并未对唐生华、唐淼提出具体的诉讼请求,盛晖公司申请人民法院追加唐生华、唐淼作为本案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唐生华、唐淼在本案中的诉讼地位应为第三人,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第三人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
【指导案例标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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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因谭定权在本案诉讼中并未对唐生华、唐淼提出具体的诉讼请求,盛晖公司申请人民法院追加唐生华、唐淼作为本案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唐生华、唐淼在本案中的诉讼地位应为第三人,本院对此予以纠正。另,金垚公司、彭显德、聂树林作为转让方(甲方),盛晖公司、胡艇、吴素珍作为受让方(乙方)签订《房地产项目转让协议》,而唐生华作为吴素珍的代理人、唐淼作为胡艇的代理人,二人出具案涉借条、在借条上批注借款属实系以何种身份作出,影响人民法院对实际
借款人的认定,需进一步审查。 综上所述,因二审中出现的新证据,导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2018)渝0233民初588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重庆盛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3410元,予以退回。
【更新时间】2021-10-23 03:16:09
重庆盛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谭定权、唐淼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渝02民终60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盛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南办处南滨西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0891434293。
法定代表人:黄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邦勇,重庆通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小勇,重庆佳施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邹市明老婆冉莹颖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定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宗宪,重庆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唐生华。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唐淼。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重庆盛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谭定权,原审第三人唐生华、唐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2018)渝0233民初58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二审中,盛晖公司向本院提交:1.房地产项目转让协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
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拟证明:案涉项目的开发情况,系盛晖公司、胡艇、吴素珍共同从金垚公司处受让的案涉项目;2.公证书、委托书,拟证明:唐生华、唐淼分别是吴素珍、胡艇个人的代理;3.2015年4月6日、2015年10月7日会议记录,渝盛晖文(2015)02号文件,拟证明:唐生华、唐淼在2016年以前已经被解除项目负责人的委托;4.合作协议、工作联系函,拟证明:谭定权明知唐淼不是项目负责人;5.对田仁礼承诺书、对吴东明和古海乾承诺书,拟证明:进一步证明唐淼不是项目负责人;6.谭定权主张的出借款来源,拟证明:谭定权没有支付出借款;7.谈话录音录像内容,拟证明:唐生华与谭定权不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谭定权质证后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所涉是借贷关系,盛晖公司项目投资人是谁、是否取得了开发手续与借款行为没有任何关系;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也不能达到盛晖公司的证明目的。反而能够佐证谭定权的主张,因为该委托书上载明委托期限为2015年12月20日至2017年12月20日,表明唐生华参与或者负责盛晖公司所属汝溪项目部的工作是真实的;对第三组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因为这些材料是盛晖公司单方作出的,谭定权也已经提交了证据证明唐淼至2017年8月10日左右才离开汝溪项目部;第四组证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项目投资人、管理人员的变更不能
够引起在这之前唐生华履行职务行为向谭定权借款。合作协议签署时间是2015年9月22日,而借款行为基本上都发生在2014年,所以不能达到盛晖公司的证明目的。同时,唐淼未在相关文书上签字,并不表明唐淼就不是项目部管理人员。第五组证据也不能到达其证明目的。第六组证据的统计数据有些跟谭定权提交的银行的流水记录一致,但是不具有否定谭定权借款给唐生华的效果。谭定权在一审中向法庭已经提交了银行流水的原件;第六组证据的录音录像中盛晖公司所称是唐生华的人,是否为唐生华无法确认。同时,所谓唐生华在谈话记录中否认借款,明显在说假话。与谭定权提交的银行的流水原件相矛盾。
本院在二审中查明,2014年1月7日,金垚公司、彭显德、聂树林作为转让方(甲方),盛晖公司、胡艇、吴素珍作为受让方(乙方)签订《房地产项目转让协议》,该协议中载明:……由于种种原因导致该项目未能正常运行,为了进一步推进该项目的开发进度,甲方决定将该项目整体转让……”2015年12月22日,吴素珍作为委托人,与被委托人唐生华签订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中载明“……被委托人:唐生华(系委托人丈夫)……由于委托人身体健康关系,不能参与重庆市忠县汝溪镇狮子堡‘蕊远金典时代’项目开发,故委托其丈夫唐生华作为委托人的全权代表负责处理该项目的一切事宜,委托期限为:2015年12月20日至2017年12月20日……”胡艇向唐淼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胡艇……现全权委托唐淼……代表本人
签署忠县汝溪狮子堡B地块蕊远金典时代项目工程发包合同,委托期限:2015年09月09日到2015年10月09日,其一切责任由胡艇本人全权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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