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高埗鑫原不锈钢门窗加工店、彭如聪与周月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18
【案件字号】(2019)粤19民终3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谢佳阳雷德强杨洁萍
【审理法官】谢佳阳雷德强杨洁萍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东莞市高埗鑫原不锈钢门窗加工店;彭如聪;周月兰
【当事人】东莞市高埗鑫原不锈钢门窗加工店彭如聪周月兰
【当事人-个人】彭如聪周月兰
【当事人-公司】东莞市高埗鑫原不锈钢门窗加工店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东莞市高埗鑫原不锈钢门窗加工店;彭如聪
【被告】周月兰
【本院观点】本案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权责关键词】侵权证人证言证据不足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二审期间,高埗鑫原加工店、彭如聪向本院提交收据拟证明彭如聪于2019年4月28日转账的3000元并非医疗费,而是双方协商后退还的押金。周月兰对此收据真实性确认,但认为系高埗鑫原加工店、彭如聪垫付的医疗费押金。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高埗鑫原加工店、彭如聪是否应就案涉事故向周月兰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此分析如下: 首先,本案各方均确认高埗鑫原加工店、彭如聪向周月兰出售并安装了不锈钢门的事实。周月兰主张因高埗鑫原加工店、彭如聪安装的不锈钢门存在质量问题、门上的玻璃脱落导致其受伤,并提交了照片、出院记录、证人证言、玻璃实物等证据加以证实。高埗鑫原加工店、彭如聪亦确认周月兰提供的玻璃实物与其安装的门上的玻璃一致。其次,高埗鑫原加工店、彭如聪主张其向周月兰支付的3000元并非医疗费用而是退还的押金,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且收据中亦明确载明该3000元系医疗押金,本院对
此不予采信。再次,结合上述分析,原审在高埗鑫原加工店、彭如聪无充分证据证明案涉不锈钢门不存在缺陷或周月兰存在使用不当的情况下,采信周月兰受伤系因案涉不锈钢门存在质量问题所致的主张,并认定高埗鑫原加工店、彭如聪应当对周月兰受伤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审关于案涉损失的医疗费、误工费等计算均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高埗鑫原加工店、彭如聪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东莞市高埗鑫原不锈钢门窗加工店、彭如聪承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06:20:52
【一审法院查明】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二审期间,高埗鑫原加工店、彭如聪向本院提交收据拟证明彭如聪于2019年4月28日转账的3000元并非医疗费,而是双方协商后退还的押金。周月兰对此收据真实性确认,但认为系高埗鑫原加工店、彭如聪垫付的医疗费押金。
【二审上诉人诉称】高埗鑫原加工店、彭如聪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2.二审诉讼费由周月兰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周月兰在一审诉状中称其昏迷被送到东莞市高埗医院抢救,但这与其住院病历、收费发票等载明的内容不一致。周月兰出院时伤口已愈合好,伤口已拆线,不可能存在5-9月份的医疗费、费。可见周月兰提供的证据不真实。二、周月兰及证人均陈述周月兰受伤时大量出血,但周月兰提供的证据五中地面无血迹。周月兰提供的证据五日期分别标注2019年4月17日和2019年4月12日且并无实物,足以证明此证据为合成的。周月兰在一审二次开庭时提供的玻璃碎片,无血迹只有泥巴与其陈述大量出血相矛盾,且该证据系超期举证。案涉证人系周月兰的邻居,证人证言不具有可信性。周月兰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三、周月兰的存折及社保卡均无法证明其收入情况。四、高埗鑫原加工店所使用的玻璃胶为正规厂家生产,有合格证为证。五、彭如聪于2019年4月28日转账的3000元并非医疗费,而是双方协商后退还的押金。六、一审二次开庭已过举证期限,系因周月兰造成,故其应当赔偿交通费、误工费合计300元。
东莞市高埗鑫原不锈钢门窗加工店、彭如聪与周月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19民终33号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东莞市高埗鑫原不锈钢门窗加工店,住所地:东莞市高埗镇新联企石村1区某某某某某之2。
经营者:彭如聪。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彭如聪。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周月兰。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东莞市高埗鑫原不锈钢门窗加工店(简称高埗鑫原加工店)、彭如聪因与被上诉人周月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9)粤1971民初236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邹市明老婆冉莹颖 周月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高埗鑫原加工店、彭如聪支付:1.医药费13788.33元;2.康复费6000元;3.误工费18000元;4.营养费2000元;5.住院期间伙食费、交通费1500元;6.精神损失费8000元。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高埗鑫原加工店、彭如聪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周月兰赔偿5945.91元;二、驳回周月兰的其它诉讼请求;三、驳回高埗鑫原加工店、彭如聪的全部反诉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 高埗鑫原加工店、彭如聪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2.二审诉讼费由周月兰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周月兰在一审诉状中称其昏迷被送到东莞市高埗医院抢救,但这与其住院病历、收费发票等载明的内容不一致。周月兰出院时伤口已愈合好,伤口已拆线,不可能存在5-9月份的医疗费、费。可见周月兰提供的证据不真实。二、周月兰及证人均陈述周月兰受伤时大量出血,但周月兰
提供的证据五中地面无血迹。周月兰提供的证据五日期分别标注2019年4月17日和2019年4月12日且并无实物,足以证明此证据为合成的。周月兰在一审二次开庭时提供的玻璃碎片,无血迹只有泥巴与其陈述大量出血相矛盾,且该证据系超期举证。案涉证人系周月兰的邻居,证人证言不具有可信性。周月兰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三、周月兰的存折及社保卡均无法证明其收入情况。四、高埗鑫原加工店所使用的玻璃胶为正规厂家生产,有合格证为证。五、彭如聪于2019年4月28日转账的3000元并非医疗费,而是双方协商后退还的押金。六、一审二次开庭已过举证期限,系因周月兰造成,故其应当赔偿交通费、误工费合计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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