选民、谭雪梅与周跃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14 
【案件字号】(2020)粤02民终99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邓小华李罡黄颖红 
【审理法官】邓小华李罡黄颖红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颜选民;谭雪梅;周跃明 
【当事人】颜选民谭雪梅周跃明 
【当事人-个人】颜选民谭雪梅周跃明 
【代理律师/律所】林红福广东秦唐律师事务所;张朝星广东秦唐律师事务所;杜爱华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林红福广东秦唐律师事务所张朝星广东秦唐律师事务所杜爱华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林红福张朝星杜爱华 
【代理律所】广东秦唐律师事务所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颜选民;谭雪梅 
【被告】周跃明 
本院观点】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首先,颜选民上述对涉案借条出借资金构成的解释明显与其在一审期间第一次主张的涉案借条出借资金构成的解释不一致,难以自圆其说。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周跃明、谭雪梅已偿还的994000元,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社会公共利益撤销代理合同反证证明力证据不足证据交换自认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财产保全诉讼请求 
【指导案例标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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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将围绕颜选民、谭雪梅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针对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
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法院认定的颜选民出借的涉案资金数额是否适当;二、周跃明、谭雪梅已还资金数额如何认定。  一、关于一审法院认定的颜选民出借的涉案资金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颜选民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对其出借资金数额认定错误,周跃明、谭雪梅出具的涉案两张借条是对颜选民自2015年11月23日至2018年6月1日向周跃明、谭雪梅出借的24560000元本金,扣减周跃明、谭雪梅已还本金18379200元后剩余未偿还的6180800元的确认。截至目前,周跃明、谭雪梅实际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4099400元。对此,本院认为,首先,颜选民上述对涉案借条出借资金构成的解释明显与其在一审期间第一次主张的涉案借条出借资金构成的解释不一致,难以自圆其说。其次,即便按照颜选民此次的主张,涉案借条是对双方多年来出借资金的结算,那么结算行为一次即可完成,完全没有必要在短短几天的时间里先后进行两次结算。且2018年6月1日进行结算时,根据颜选民提交的银行流水,周跃明、谭雪梅在2018年6月1日前尚未归还的借款本金明显已超出了2018年6月1日出具的借条中载明的结算金额2000000元,故颜选民的该主张可信度明显偏低。最后,按照颜选民上诉主张,其多年来向周跃明、谭雪梅出借资金累计24560000元,其不仅不收取两人利息,反而在最终两次结算时减免了周跃明、谭雪梅本金180800元(6180800元-6000000元),也明显违背常识常理。综上,颜选民主张涉案两张借条系其与周跃明、谭
雪梅多年借款本金的结算,存在上述诸多与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相悖的情形,故本院对颜选民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现颜选民虽提供了涉案两张借条,但周跃明、谭雪梅仅认可颜选民实际出借了2018年6月1日借条中约定的2000000元,否认颜选民实际出借了2018年6月7日借条中约定的4000000元,且颜选民亦无法举证证明其实际出借了该4000000元,根据《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应由颜选民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最终确认颜选民实际向周跃明、谭雪梅的出借资金数额为200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周跃明、谭雪梅已还资金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谭雪梅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在计算周跃明、谭雪梅已还资金数额时存在错误,遗漏了谭雪梅通过现金、转账支付给颜选民的款项及银行转账给颜选民侄女颜磊磊的款项。对此,本院认为,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周跃明、谭雪梅已偿还的994000元,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因颜选民在二审庭询中明确表示谭雪梅转账的31900元和银行转账给颜磊磊的130500元,均系还款,故本院予以确认。而谭雪梅虽主张其以现金的方式向颜选民偿还了1500000元的问题,但颜选民对此不予认可,鉴于谭雪梅与颜选民之间资金来往频繁,不能排除双方之间还存在其他经济往来,故仅凭电话录音并不足以证明电话
中涉及的现金系偿还本案周跃明、谭雪梅共同借款的2000000元,本院对该笔现金不予确认。综上,周跃明。谭雪梅应偿还颜选民借款本金2000000元,已偿还借款本金1156400元,周跃明、谭雪梅仍需偿还颜选民借款本金843600元。  综上所述,颜选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谭雪梅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第三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2019)粤0204民初157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2019)粤0204民初157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周跃明、谭雪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颜选民借款本金8436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9年7月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颜选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3800元和保全费5000元,由颜选民负担52542元,由周跃明、谭雪梅负担6258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45401.20元,由颜选民负担35097.20元,由周跃明、谭雪梅负担10304元。颜选民已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31547.20元,仍需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3550元。周跃明、谭雪梅已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
13854元,多预交的3550元,本院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3 15:51:02 
颜选民、谭雪梅与周跃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02民终9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颜选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红福,广东秦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朝星,广东秦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谭雪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爱华,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跃明。
     上诉人颜选民、谭雪梅因与被上诉人周跃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2019)粤0204民初1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上诉人颜选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红福、上诉人谭雪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爱华到庭参加诉讼。周跃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颜选民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周跃明、谭雪梅共同向颜选民清偿借款本金4099400元及利息(以40994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一、二审诉讼费由周跃明、谭雪梅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对颜选民向周跃明、谭雪梅出借款项的本金数额存在遗漏。一、本案中颜选民已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周跃明、谭雪梅已实际收到颜选民出借的本金24560000元。(一)颜选民提交的涉案《借条》有周跃明、谭雪梅亲自签名及按捺,周跃明、谭雪梅在一庭审时对此亦予以认可,因此,周跃明、谭雪梅与颜选民之间具有民间借贷的合意。(二)从颜选民提交的其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621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725)明细可知,2015年11月23日至2018年6月1日期间,颜选民总共向周跃明、谭雪梅转账32次,总出借本金为24560000元。
二、周跃明、谭雪梅共向颜选民偿还20460600元借款本金。(一)从颜选民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明细可知,2015年11月23日至2018年6月1日期间,周跃明、谭雪梅共向颜选民该账户转账57次,偿还借款本金为19298200元。(二)从谭雪梅提交的银行转账流水及转账记录可知,周跃明、谭雪梅共向颜选民(包括颜选民授权的收款人颜磊磊)偿还借款本金1162400元。三、从颜选民提交的银行流水明细,谭雪梅提交的银行流水明细和转账记录来看,颜选民与周跃明、谭雪梅之间自始至终均是通过银行转账或转账进行款项的出借及偿还,足以证明颜选民与周跃明、谭雪梅之间已形成银行转账的交易习惯。四、颜选民与周跃明、谭雪梅之间就债权债务关系已形成结算,周跃明、谭雪梅共同在2018年6月1日和2018年6月7日出具《借条》,对结算数额进行确认。(一)通过颜选民提交的银行流水明细可知,截止至2018年6月1日颜选民共向周跃明、谭雪梅出借24560000元本金,但是周跃明、谭雪梅截止至2018年6月6日的还款本金为18379200元,仍有6180800元款项尚未清偿,故在结算之后周跃明、谭雪梅分别在2018年6月1日和2018年6月7日出具《借条》,确认尚有6000000元款项未清偿。(二)周跃明、谭雪梅虽否认收到2018年6月1日和2018年6月7日《借条》中6000000元款项,但本案两份《借条》载明的借款本金与颜选民提交的银行流水基本一致,该两份《借条》经周跃明、谭雪梅本人签字和按指模确认,系周跃明、谭
雪梅的自认行为。周跃明、谭雪梅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对涉案借款事实的自认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周跃明、谭雪梅虽声称根本没有收到颜选民出借的6000000元,但未能提供足以推翻《借条》的相反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两份《借条》是对于颜选民与周跃明、谭雪梅借款本金的汇总结算。综上所述,颜选民实际向周跃明、谭雪梅出借本金24560000元,周跃明、谭雪梅偿还借款本金20460600元,仍有4099400元借款本金尚未清偿。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