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韵媛等与熊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14
【案件字号】(2020)京03民终572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清波邓青菁高贵
【审理法官】张清波邓青菁高贵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任满钧;沈韵媛;熊建华
【当事人】任满钧沈韵媛熊建华
【当事人-个人】任满钧沈韵媛熊建华
【代理律师/律所】吴志远北京市地平线律师事务所;闵思楚北京市地平线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吴志远北京市地平线律师事务所闵思楚北京市地平线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吴志远闵思楚
【代理律所】北京市地平线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邹市明老婆冉莹颖【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任满钧;沈韵媛
【被告】熊建华
【本院观点】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即便如任满钧所说,其于2013年12月11日出具第一张借条时借款金额写为80万元是为了方便以后多借,但其时隔将近5年在第二张借条上又重新确认借款金额为80万元,其解释不符合常理。2013年6月熊建华将两笔借款共42.5万元转入沈韵媛账户,此42.5万元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9年1月29日任满钧、沈韵媛偿还的本金10万元是通过沈韵媛的账户,二人在庭审中亦认可在日常生活中由沈韵媛管理家庭财产,故沈韵媛对此债务应当知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权责关键词】合同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任满钧分别于2013年12月11日及2018年7月3日向熊建华出具的两张借条均载明借款金额为80万元;且根据2013年12月11日的借条内容,银行转账、期货损失、公证费及其他费用合计已超过80万元,但借条约定
为80万元,应由熊建华自行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因双方并未明确约定20万元其他费用,且熊建华亦未阐明该20万元的具体内容并提交其他证据佐证,认定借款金额为60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任满钧上诉称其实际收到并使用的借款金额为42.5万元,不认可垫付的公证费1万元及期货损失19万元。对此本院认为,即便如任满钧所说,其于2013年12月11日出具第一张借条时借款金额写为80万元是为了方便以后多借,但其时隔将近5年在第二张借条上又重新确认借款金额为80万元,其解释不符合常理。故对于任满钧的此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沈韵媛上诉主张任满钧与熊建华的借款属于任满钧的个人行为,借款远远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其不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2013年6月熊建华将两笔借款共42.5万元转入沈韵媛账户,此42.5万元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9年1月29日任满钧、沈韵媛偿还的本金10万元是通过沈韵媛的账户,二人在庭审中亦认可在日常生活中由沈韵媛管理家庭财产,故沈韵媛对此债务应当知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关于剩余的17.5万元,金额不大,属于任满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任满钧、沈韵媛应共同偿还60万元借款,因熊建华认可其二人已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故其二人仍应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 关于利息,一审法院计算的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
所述,任满钧、沈韵媛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任满钧、沈韵媛各负担7800元(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02:55:2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13日,熊建华向沈韵媛转账27万元,2013年6月14日,熊建华向沈韵媛转账15.5万元。 2013年12月11日任满钧向熊建华出具借条,载明借款人任满钧向出借人熊建华借款人民币80万元,2013年6月14日任满钧从熊建华建设银行卡支取42.5万元人民币,任满钧愿承担熊建华期货账户的名义损失59元人民币,另外,熊建华为任满钧办理北京昌平区人民法院经济纠纷案件垫付公证费一万元及其他费用20万元,还款期限约定为2013年9月30日,2013年9月任满钧与熊建华协商延迟到2013年12月31日。借款人为任满钧。该借条下方载明2014年10月还20万,2016年2月3日还5万。 熊建华表示借条中的期货损失实际为19万元,其他费用20万元也是垫付费用。任满钧、沈韵
媛认可借条真实性,认可收到熊建华42.5万元,不认可证明目的,表示借条未约定利息,只是通过沈韵媛账户过账,是任满钧个人借款。为此任满钧、沈韵媛表示于2004年10月18日结婚,并提交离婚证复印件,证明任满钧、沈韵媛于2015年12月3日离婚。熊建华不认可证明目的,提交北京思博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股东情况打印件,证明任满钧、沈韵媛借款后成立该公司,且任满钧、沈韵媛均为该公司股东。任满钧、沈韵媛不认可证明目的。 2018年7月3日,任满钧再次向熊建华出具借条,载明2013年12月11号总计借款80万元,已还25万,尚欠熊建华55万,2018年10月15号前归还,在此时间归还,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如未按期归还,按照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计息。借款人为任满钧。 任满钧、沈韵媛认可借条真实性,表示2019年1月29日还偿还本金10万元,已偿还借款本金共35万元。熊建华认可任满钧、沈韵媛已偿还借款本金共3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一方面,任满钧两次向熊建华出具借条确认借款80万元,任满钧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另一方面,根据2013年12月11日的借条内容,银行转账、期货损失、公证费及其他费用合计已超过80万元,但借条约定为80万元,熊建华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此外关于20万元其他费用,约定并不明确,熊建华亦未阐明该20万元的具体内容,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故一审法院
认定借款金额为60万元。该60万元中,沈韵媛在与任满钧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收到42.5万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剩余17.5万元金额不大,属于任满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任满钧、沈韵媛应共同偿还该60万元。因熊建华已收到还款本金35万元,故任满钧、沈韵媛尚欠熊建华借款本金25万元应予偿还。 关于利息,双方在2013年12月11日的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根据2018年7月3日借条的约定,因当时任满钧、沈韵媛尚欠熊建华35万元,任满钧、沈韵媛应以此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日至约定还款日2018年10月15日的利息4379.8元。以3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2018年10月16日至偿还10万元本金日即2019年1月29日的逾期利息,经核算为17686元。合计为22065.8元,并以2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9年1月30日计算逾期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熊建华诉求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任满钧、沈韵媛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熊建华借款二十五万元、利息二万二千零六十五元八角,并支付逾期利息(以二十五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
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自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熊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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