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馨玫王满兰与陈平文佘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1.21
【案件字号】(2020)渝01民终945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薇张毅王兵
【审理法官】张薇张毅王兵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某;蒋某;陈平文;佘鹰
【当事人】王某蒋某陈平文佘鹰
邹市明老婆冉莹颖【当事人-个人】王某蒋某陈平文佘鹰
【代理律师/律所】邱明哲重庆允直律师事务所;邱添重庆允直律师事务所;彭先乐重庆龙都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邱明哲重庆允直律师事务所邱添重庆允直律师事务所彭先乐重庆龙都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邱明哲邱添彭先乐
【代理律所】重庆允直律师事务所重庆龙都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被告】陈平文;佘鹰
【本院观点】关于王某、蒋某要求确认其已从蒋某某的遗产中代为清偿蒋某某生前所欠他人债务合计金额54.2万元的请求。
【权责关键词】撤销法定代理合同诚实信用原则法定代理人书证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异议强制执行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王某、蒋某要求确认其已从蒋某某的遗产中代为清偿蒋某某生前所欠他人债务合计金额54.2万元的请求。首先,王某、蒋某举示的《关于杨春和亲情等账务形成和处理情况说明》未举证证明其真实性,是否系蒋某某签名确认无法确定;即使系蒋某某本人所签,亦属于当事人单方陈述,并无相应证据证明《关于杨春和亲情等账务形成和处理情况说明》中债务的真实性及法律关系性质,故本院仅凭《关于杨春和亲情等账务形成和处理情况说明》,不能确定其所载明的债权。故一审法院对王某、蒋某要求确认其已从蒋
某某的遗产中代为清偿蒋某某生前所欠他人债务合计金额54.2万元的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王某、蒋某要求确认从蒋某某的遗产中为蒋某保留生活费94639.5元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本案中,(2018)渝0151民初475号民事判决书及(2018)渝01民终52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某、蒋某在继承蒋某某遗产范围内偿还陈平文的借款本金40万元及其从2016年11月11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的利息。(2018)渝0120民初6198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蒋某某欠佘鹰借款50万元,由王某、蒋某自愿于2018年10月23日前支付(以王某、蒋某所继承的遗产范围为限)给佘鹰。以上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了王某、蒋某在继承蒋某某遗产范围内应当偿还的债务,可通过执行程序中在可供执行的财产中根据具体情况依法保留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无需以诉讼方式处理。 综上,王某、蒋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40.04元,由王某、蒋某负担。 本
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06:30:4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某于1997年2月16日与蒋某某登记结婚,于2007年11月8日生育一女蒋某。2017年9月27日,蒋某某因病死亡,蒋某某的父母均先于蒋某某死亡。 2018年1月15日,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受理了陈平文与王某、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案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6日作出(2018)渝0151民初4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某、蒋某在继承蒋某某遗产范围内偿还陈平文的借款本金40万元及其从2016年11月11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的利息。王某、蒋某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29日作出(2018)渝01民终52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8年10月16日,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出具(2018)渝0120民初6198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调解协议载明:蒋某某欠佘鹰借款50万元,由王某、蒋某自愿于2018年10月23日前支付(以王某、蒋某所继承的遗产范围为限)给佘鹰。 2019年4月22日,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受理了佘鹰与王某、蒋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该案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0日作出(2019)渝0151民初30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王某、蒋某在蒋某某去世后领取的
腾马厂退回投资款150万元中的50%即75万元为蒋某某遗产;确认王某收取的重庆市渝中区长江一路58号附1号8-7房屋价款中的138885.34元为蒋某某遗产。 2018年11月4日,陈平文向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3日作出(2018)渝0151执2869之一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王某应在腾马厂领取的补偿款55万元至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后王某、蒋某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28日作出(2020)渝0151执异57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王某、蒋某的异议请求。 一审庭审中,王某举示了其称由蒋某某于2017年9月10日签名确认的《关于杨春和亲情等账务形成和处理情况说明》,该说明相关载明:“一、由杨春借给本人的30万元,已归还12.8万元,下欠17.2万元;二、由铜梁税务干部借给本人的40万元,月息2分,利息已付至上月,至今未归还本金;三、在蒋利英处借款4万元多年未作归还;四、在王七兰处借8万元多年未作归还。…”一审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该说明中“…由铜梁税务干部借给本人的40万元…”就是借陈平文的40万元借款。另王某举示的蒋某某于2014年2月4日向杨春出具的《收条》载明:“今收到杨春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此款作为重庆友邦服饰玩具厂投资占股用,股份有余额的资金每年按贰分利息计算,满年后付利息。”王某又举示了王七兰、杨春、蒋进原、张弛出具的收条及银行交易明细,拟证明王某于2018年7月11日向王七兰归还了借款8万元,向杨春归还了借款17.2万元,向蒋进原归还了借款5万元,向蒋利英归还了借款4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王某、蒋某要求确认其已从蒋某某的遗产中代为清偿蒋某某生前所欠他人债务合计金额54.2万元的请求。首先,王某、蒋某对其举示的,其称由蒋某某签名确认的《关于杨春和亲情等账务形成和处理情况说明》未举证证明其真实性。即使《关于杨春和亲情等账务形成和处理情况说明》是真实的,该《关于杨春和亲情等账务形成和处理情况说明》中也未载明有欠腾马厂债务20万元和欠蒋进原债务5万元的事实。杨春处的30万元款项蒋某某系出具的收条,其与蒋某某之间的经济往来系合伙关系或者借贷关系也无法确定。王某、蒋某也未举示蒋某某生前与王七兰等人借贷关系成立的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也不能确认蒋某某生前所借王七兰等人款项的真实性。故,一审法院对王某、蒋某主张的蒋某某生前所欠腾马厂、王七兰、杨春、蒋进原、蒋利英等人债务的事实不予认可。其次,即使上述蒋某某欠王七兰等人的债务系真实存在,王某、蒋某也明确知道蒋某某至少尚欠陈平文债务40万元及利息的事实。王七兰等人的债权与陈平文、佘鹰的债权均系同等权利的普通债权,各债权人均有同等受偿的权利,没有优先权。王
某、蒋某在蒋某某的遗产如果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则应当按比例向各个债权人偿还债务,而不能仅仅对陈平文和佘鹰的债务以蒋某某遗产余额进行部分偿还。如果蒋某某的遗产不足偿还债务,王某、蒋某向王七兰等部分债权人全额清偿债务的行为则侵害了陈平文和佘鹰的合法权益。综上,一审法院对王某、蒋某要求确认其已从蒋某某的遗产中代为清偿蒋某某生前所欠他人债务合计金额54.2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王某、蒋某要求确认从蒋某某的遗产中为蒋某保留生活费94639.5元的请求。因本案系王某、蒋某要求确认其已从蒋某某的遗产中代为清偿蒋某某的债务金额之诉,未涉及具体财产的认定和处理。蒋某某的遗产是否足以清偿债务,其遗产中是否应当为蒋某保留必要的财产份额或者保留多少,可在查明遗产状况后在遗产继承案件中另行解决,一审法院不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该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王某、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40.04元,减半收取5120.02元,由王某、蒋某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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