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子辉、杨翠霞与林少南、谢正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12 
【案件字号】(2020)湘04民终186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姚贤辅刘文斌廖鸣平 
【审理法官】姚贤辅刘文斌廖鸣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黄子辉;杨翠霞;林少南;谢正兰 
【当事人】黄子辉杨翠霞林少南谢正兰 
【当事人-个人】黄子辉杨翠霞林少南谢正兰 
【代理律师/律所】伍峥荣湖南丹阳律师事务所;谢雄全湖南教正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伍峥荣湖南丹阳律师事务所谢雄全湖南教正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伍峥荣谢雄全 
【代理律所】湖南丹阳律师事务所湖南教正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邹市明老婆冉莹颖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黄子辉;杨翠霞 
【被告】林少南;谢正兰 
【本院观点】二位证人对案涉债务抵扣的相关事实并不清楚,对该二份证言不予采信。本案二审双方争执的焦点为:一、关于以红砖货款抵销案涉借款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无效代理合同证人证言证据不足证据交换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诉讼标的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争执的焦点为:一、关于以红砖货款抵销案涉借款的问题。上诉人黄子辉、杨翠霞主张被上诉人林少南、谢正兰从其经营的砖厂购买了价值502635元的红砖但未付款,双方债务已抵销,二上诉人已全部还清借款。被上诉人辩称其从上诉人处购买红砖是事实,但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除了案涉借款外还有其他借款,被上诉人是用其他借款进行抵债的,与本案借款无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抵销。本案中上诉人主张用红砖货款抵偿案涉借款,但被上诉人予以否认,故二上诉人应就债务抵销的相关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二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就案涉债务抵销达成了合意,二上诉人应承担举证
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上诉人主张已经以红砖货款抵偿案涉债务,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二上诉人主张其在一审中提出过诉讼时效抗辩,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二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同时其在二审期间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亦非基于新的证据,证明二被上诉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因此根据《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规定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故对二上诉人二审提出关于诉讼时效已超过的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    三、关于二案合并审理的问题。经查明,一审法院于2020年5月10日作出(2020)湘0481民初1033号民事裁定,将(2020)湘0481民初1033号案件并入(2020)湘0481民初1032号案件审理,并将该给二上诉人。因二案的两原告系夫妻关系、诉讼标的为同一种类及二案被告相同的事实,一审将(2020)湘0481民初1033号案件并入(2020)湘0481民初1032号案件审理,并未剥夺当事人合法的诉讼权利,且更方便经济,亦未违反法定程序。故二上诉人主张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黄子辉、杨翠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黄子辉、杨翠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10:36:4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林少南、谢正兰系夫妻关系,黄子辉、杨翠霞系夫妻关系。①2012年1月20日,黄子辉、杨翠霞向林少南借款14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0‰计算,利息按季度结算,未约定还款期限。②2012年1月20日,黄子辉、杨翠霞向谢正兰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0‰计算,利息按季度结算,未约定还款期限。③2012年4月12日,黄子辉、杨翠霞向林少南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期满后另付18,000元作为红利。④2012年2月8日,杨翠霞向谢正兰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黄子辉、杨翠霞共计从林少南、谢正兰处借款40万元。2.黄子辉、杨翠霞于2012年10月4日偿还了2万元给林少南、谢正兰、2013年5月23日偿还了2万元、2013年9月2日偿还了2万元、2013年11月23日偿还了2万元、2013年12月14日偿还了2万元、2013年12月16日偿还了1万元、2013年12月24日偿还了2万元、2013年12月31日偿还了2万元。黄子辉、杨翠霞共计向林少南、谢正兰偿还了1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本案中,林少南、谢正兰已向黄子辉、杨翠霞支付借款40万元,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黄子辉、杨翠霞未能按照约定返还借款,构成违约;其中有30万元借款,双方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林少南、谢正兰以起诉方式催讨借款,黄子辉、杨翠霞未能返还借款,构成违约,黄子辉、杨翠霞应该承担继续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林少南、谢正兰请求黄子辉、杨翠霞返还借款40万元,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其中24万元借款,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0‰计算;10万元借款约定6个月的红利为1800元即视为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0‰计算;另6万元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黄子辉、杨翠霞已
向林少南、谢正兰偿还的15万元,双方未约定是偿还借款本金还是利息,一审法院依据法律规定将该15万元作为利息按照月利率30‰予以抵充,因当事人未约定该15万元是偿还具体哪笔借款的利息,为便于计算利息,一审法院将该15万元利息计为34万元(14万元+10万元+10万元)借款自借款之日起至2013年5月5日止按月利率30‰计算的利息(24万元*30‰/30天*465天+10万元*30‰/30天*383天),故林少南、谢正兰请求黄子辉、杨翠霞以34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0‰自2013年5月6日起支付利息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6万元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林少南、谢正兰有权请求黄子辉、杨翠霞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林少南、谢正兰起诉之日即为借款逾期之日,林少南、谢正兰请求两被告以6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
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黄子辉、杨翠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林少南借款本金40万元,并以34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6日起按照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以6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林少南、谢正兰过多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计3,650元,由黄子辉、杨翠霞负担。林少南、谢正兰已预交案件受理费8,878元,超出部分5228元予以退还。 
【二审上诉人诉称】黄子辉、杨翠霞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两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林少南、谢正兰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借的借条中并没有约定利息,只是规定期满后除本金之外另外支付红利18000元。根据相关规定,因双方未约定利息而是以红利18000元作为约定,故此10万元的借款并不能算到24%年利率为本金的债务中,原审判决并未查明事实,直接将此10万元的债务和已经约定月息三分的24万元债务一起合计以34万元为基数计算24%的年利率错误。上诉人的砖厂一直
经营困难,至2013年12月31日,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2万元现金(共计15万元现金)之后,已经无力偿还被上诉人的本金及利息,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的砖厂拖砖共计502635元,被上诉人在庭审中也承认从上诉人处拖砖,但辩称砖都是用现金付款的方式支付。上诉人于2013年12月31日之后已经不能偿还被上诉人的本金及利息,被上诉人却还用现金向上诉人支付502635元的砖款,这明显不符合基本生活常识。上诉人提供的有被上诉人签字的提货单,可以证明上诉人用砖抵偿了债务,且被上诉人在原审中并未提供其用现金支付砖款的证据。上诉人最后一次于2015年6月13日用砖抵债后,上诉人已经无力偿还债务,此后被上诉人也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返还债务,已经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限。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但原审法院未予处理,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程序违法。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了一份证人证言,并申请该二位证人出庭作证,拟证明案涉借款已由砖款予以抵扣的事实。被上诉人主张证人对抵扣的事实并不清楚。本院认为,二位证人对案涉债务抵扣的相关事实并不清楚,对该二份证言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黄子辉、杨翠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