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麒瑞与吴德渊陈宝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03
【案件字号】(2021)陕民终13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高延文武江海郭萍
【审理法官】高延文武江海郭萍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王麒瑞;吴某某渊;陈宝君
【当事人】王麒瑞吴某某渊陈宝君
【当事人-个人】王麒瑞吴某某渊陈宝君
【代理律师/律所】任建陕西恪普律师事务所;王焕青陕西诺尔律师事务所;李磊陕西诺尔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任建陕西恪普律师事务所王焕青陕西诺尔律师事务所李磊陕西诺尔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任建王焕青李磊
【代理律所】陕西恪普律师事务所陕西诺尔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原告】王麒瑞
【被告】陈宝君
【本院观点】本案上诉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王麒瑞的起诉是否有法律依据。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管辖质证诉讼请求开庭审理中止诉讼(诉讼中止)驳回起诉查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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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林瑞阳为什么恨前妻本院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吴某某渊所涉刑事案件仍在审理之中,其被羁押于河南省焦作市看守所。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上诉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王麒瑞的起诉是否有法律依据。 本案中,王麒瑞在起诉时明确列明了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民事诉讼案件受理和一审法院管辖案件范围,且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因被告涉嫌刑事犯罪无法会面,致使案件事实无法查明的情形,并非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
四条和《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中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的内容。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王麒瑞的起诉,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王麒瑞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其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4民初23-2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24 00:21:43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王麒瑞诉被告吴某某渊、陈宝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前期因多方查均无法到被告吴某某渊本人,曾对其进行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得知被告吴某某渊因涉嫌合同被河南省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依法逮捕。随后多次联系河南省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及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主办法官,均因被告吴某某渊涉及的合同案件尚未结案,不宜与其见面,同时亦无法联系到被告吴某某渊合法有效的民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进行答辩及质证,导致本案长期无法查明基本事实。被告吴某某渊为
本案民间借贷的合同当事人,因其涉嫌刑事犯罪无法会面,致案件事实无法查明,本案应驳回起诉。待被告吴某某渊涉及的刑事案件审结或具备会见条件后,原告王麒瑞可依据相关事实再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麒瑞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王麒瑞上诉请求:撤销(2019)陕04民初23-2号民事裁定,指令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以被告吴某某渊被羁押无法联系,致案件事实无法查明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无法律依据。首先,原告提起诉讼时,虽然被告吴某某渊已被刑事羁押无法会面,但是原告所提交由二被告签字的借款凭证、转账记录等,足以证明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即使被告吴某某渊不出庭,本案另一被告陈宝君也知晓借贷事实和还款情况,不影响案件审理;其次,即使本案确需被告吴某某渊出庭,一审法院可依法中止诉讼,等其可以会面时再开庭审理本案;第三,被告吴某某渊因涉及其他民事案件,财产已被轮候查封,原告亦申请对其财产进行查封,一审法院径直驳回起诉会导致原告查封受阻,会给原告带来不可估量损失。
王麒瑞与吴德渊陈宝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陕民终13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麒瑞(曾用名王耀申)。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建,陕西恪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宝君。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焕青,陕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陕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麒瑞因与被上诉人吴某某渊、陈宝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4民初2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
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二审上诉人诉称 王麒瑞上诉请求:撤销(2019)陕04民初23-2号民事裁定,指令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以被告吴某某渊被羁押无法联系,致案件事实无法查明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无法律依据。首先,原告提起诉讼时,虽然被告吴某某渊已被刑事羁押无法会面,但是原告所提交由二被告签字的借款凭证、转账记录等,足以证明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即使被告吴某某渊不出庭,本案另一被告陈宝君也知晓借贷事实和还款情况,不影响案件审理;其次,即使本案确需被告吴某某渊出庭,一审法院可依法中止诉讼,等其可以会面时再开庭审理本案;第三,被告吴某某渊因涉及其他民事案件,财产已被轮候查封,原告亦申请对其财产进行查封,一审法院径直驳回起诉会导致原告查封受阻,会给原告带来不可估量损失。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陈宝君辩称,本案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中有诸多疑点,另一被告吴某某渊应属必要诉讼当事人,其不能出庭不利于查明案件事实,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妥,体现了司法的严谨和公正,应予支持。
原告诉称 王麒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
民币2009万元及利息2602万元(截止2019年1月20日)以及至清偿完结之日的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2、判令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1年3月至2017年8月,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9笔,经审定本金为2009万元,利息约定月息2.5%。截止2016年6月6日被告仅偿还了部分利息之后,再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后于2017年6月29日经双方确认借款本金及利息后,被告至今不向原告履约。截止2019年1月20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送达了律师函,明确了被告的还本付息的义务,要求被告向原告偿还本金2009万元及利息,但被告至今不理睬。为了保证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原告依法按照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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