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向阳、林夕园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3.28
【案件字号】(2021)云01民终1156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古维贤邓林春杨章亮
【审理法官】古维贤邓林春杨章亮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邢向阳;林夕园;李栋梁;田云霞
【当事人】邢向阳林夕园李栋梁田云霞
【当事人-个人】邢向阳林夕园李栋梁田云霞
【代理律师/律所】孔钜云南实力律师事务所;王鹏、党锐云南滇铭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孔钜云南实力律师事务所王鹏、党锐云南滇铭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孔钜王鹏、党锐
【代理律所】云南实力律师事务所云南滇铭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邢向阳;林夕园
【被告】林瑞阳为什么恨前妻李栋梁;田云霞
事人均应当按照协议履行义务,享有权利。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情势变更违约金合同约定特别授权新证据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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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转让预约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协议履行义务,享有权利。《房屋转让预约协议》约定了 房屋的具体情况、转让的价款及支付时间、办理产权变更手续、违约责任等主要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已具备房屋买卖的主要内容,应为本约合同。《房屋转让预约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也履行了支付房款的义务,上诉人也实际交付了房屋,双方已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现案涉房屋已取得了不动产权证,故上诉人应按照协议约定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的义务。关于林夕
园是否承担该义务,因案涉房屋现已登记在邢向阳个人名下,故本案应由邢向阳个人承担该义务,一审法院判令林夕园承担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义务的处理不当,本院予以改判。 综上所述,上诉人邢向阳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上诉人林夕园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结果略有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1、撤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21)云0112民初7709号民事判决; 2、上诉人邢向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被上诉人李栋梁、田云霞办理西山区××街道××社区××幢××层××号住宅及西山区××街道××社区金坤尚城地下车库-2层PC306号车位的过户手续,将产权变更登记至被上诉人李栋梁、田云霞名下; 3、驳回被上诉人李栋梁、田云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9200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200元,均由上诉人邢向阳承担。上诉人林夕园二审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9200元,本院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15:49:5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20日,原告李栋梁(乙方)与被告邢向阳(甲
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方自愿将座落于金坤尚城ⅡD4幢25层2501号房和金坤尚城PC306号地下车位出售给乙方,总价1355000元;双方约定于2017年6月30日办理预约买卖公证后首付680000元后交房给乙方使用。2017年6月23日,李栋梁、田云霞(乙方、受让方)与被告邢向阳、林夕园(甲方、出让方)签订《房屋转让预约协议》,约定:金坤尚城ⅡD4幢2501号住宅(购房人林夕园、建筑面积154.34平方米、合同登记号:KMXS2015091407124)及金坤尚城Ⅱ地下车库PC306号车位(购房人林夕园、建筑面积29.61平方米、合同登记号:KMXS2015091407123)系甲方购买,现出售给乙方;转让价款总额1355000元,其中房屋1225000元、车位130000元;乙方于协议签订之日向甲方支付购房款680000元,包含房屋首付款550000元、车位全部购房款130000元。房屋的剩余房款675000元乙方在办完产权过户后通过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支付;双方经协商确认,签署房产正式房屋买卖合同、办理产权变更手续的条件为甲方取得该房屋所有权登记证原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符合条件时甲方拒不按协议约定签署正式房屋买卖合同的,乙方有权选择:1、要求甲方退赔所实际收取的全部转让款项,同时向乙方支付转让价款总额20%的违约金;2、要求甲方继续履行协议,将房屋转让于乙方。原、被告申请对该合同进行了公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680000元,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房产。2020年8月7日,邢向阳与林夕
园登记离婚,双方约定西山区××街道××社区昆明金坤尚城D4幢25层2501建筑面积154.34平方米(云2020西山不动产权第0016897号)、西山区××街道××社区昆明金坤尚城地下车库车位-2层建筑面积39.61平方米(合同登记号:KMXS2015091407123)归邢向阳所有。2021年1月14日,昆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向邢向阳颁发云(2021)西山区不动产权第0××3号及云(2021)西山区不动产权第0××7号《不动产权证书》,载明:邢向阳单独所有西山区××街道××社区××幢××层××号住宅(建筑面积154.34㎡)、西山区××街道××社区金坤尚城地下车库-2层PC306号车位(建筑面积29.94㎡)。昆明市不动产信息档案管理中心出具的《不动产登记信息》显示邢向阳取得上述两处不动产权属来源为离婚析产。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3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并进行了公证的《房屋转让预约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该协议虽名为预约协议,但其已对转让房屋的具体情况、转让的价款及支付时间、办理产权变更手续、违约责任等主要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具备房屋买卖本约合同的实质内容和要件该协议实
为房屋买卖的本约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首期购房款,被告亦向原告交付了房屋,现被告已取得案涉房产不动产权证书,原告要求被告办理产权变更手续,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虽已离婚,并在明知案涉房产已出售的情况下对其进行了离婚析产,但其离婚协议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二被告作为房屋买卖合同的共同出让方仍应承担办理产权变更手续的合同义务,根据登记机关要求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至于被告邢向阳认为其现婚姻关系发生变化,案涉房屋为其唯一住房存在情势变更情形不具备履行合同条件的抗辩主张,其所述情况不属于情势变更,邢向阳该抗辩主张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未有合同约定,也不是原告主张权利必然产生的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执行费,未有证据证实该费用实际产生,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林夕园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但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邢向阳、林夕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李栋梁、田云霞办理西山区××街道××社区××幢××层××号住宅及西山区××街道××社区金坤尚城地下车库-2层PC306号车位的过户手续,将产权变更登记至原告李栋梁、田云霞名下;二、驳回原告李栋梁、田云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邢向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首先,一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但在本案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明确约定签订的《房屋转让预约协议》系预约协议,协议第四条也明确约定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之日后再签署正式房屋买卖合同。因此,按照一审判决引用签约时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双方按照合同约定也应该是签署正式房屋买卖合同。因此,涉案房屋的不动产权证核发后,上诉人也第一时间联系被上诉人协商具体签订正式房屋买卖合同,上诉人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双方约定。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明显违反判决书中引用的法律规定。其次,按照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预约合同约定的订立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即便被上诉人依据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预约协议》提起诉讼,也只能主张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故一审判决上诉人协助被上诉人办理房屋过户,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林夕园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林夕园提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签订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但在本案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明确约定签订的系预约协议,协议第四条也明确约定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之日后再签署正式房屋买卖合同。因此,按照一审判决引用的签约时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双方按照合同约定也应该是签署正式房屋买卖合同。按照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五条的规定,一审原告也只能主张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故一审判决上诉人协助被上诉人办理房屋过户,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案中上诉人和两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转让预约协议》涉及的房屋,已由昆明市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在邢向阳名下,且共有情况明确载明为“单独所有”。不动产登记具有公示公信的效力,从物权角度,上诉人对涉案房产已不具有物权。一审判令上诉人协助被上诉人办理房屋过户,既违反民法典对物权的规定,上诉人也完全无法履行该判决义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综上所述,上诉人邢向阳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上诉人林夕园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结果略有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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