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继满、黄勇、黄冠霖等生命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01 
【案件字号】(2020)桂12民终177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韦礼奎邵彬张桂生 
【审理法官】韦礼奎邵彬张桂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罗宏珍;何能现;何能朗;何伍妹;广西越菱电梯有限公司;黄恒;黄略;黄宗山;韦朝建;罗俊成;龙虎;罗琪;黄勇;李天富;罗继满;罗海达;龙超华;张宗会;黄永毓;班盛华;罗邦应;黄甫任;黄祖奎;杨某某;黄冠霖;陈永包 
【当事人】罗宏珍何能现何能朗何伍妹广西越菱电梯有限公司黄恒黄略黄宗山韦朝建罗俊成龙虎罗琪黄勇李天富罗继满罗海达龙超华张宗会黄永毓班盛华罗邦应黄甫任黄祖奎杨某某黄冠霖陈永包 
【当事人-个人】罗宏珍何能现何能朗何伍妹黄恒黄略黄宗山韦朝建罗俊成龙虎罗琪黄勇李天富罗继满罗海达龙超华张宗会黄永毓班盛华罗邦应黄甫任黄祖奎杨某某黄冠霖陈永包 
【当事人-公司】黄鸿升是谁广西越菱电梯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罗挥得广西罗挥得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罗挥得广西罗挥得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罗挥得 
【代理律所】广西罗挥得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罗宏珍;何能现;何能朗;何伍妹 
被告广西越菱电梯有限公司;黄恒;黄略;黄宗山;韦朝建;罗俊成;龙虎;罗琪;黄勇;李天富;罗继满;罗海达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三个问题:一是被上诉人广西越菱电梯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是被上诉人黄略、黄恒是否应当承担更多的民事责任;三是上诉人何能现、何能朗、何伍妹三人能否主张损害赔偿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效撤销代理合同过错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三个问题:一是被上诉人广西越菱电梯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是被上诉人黄略、黄恒是否应当承担更多的民事责任;三是上诉人何能现、何能朗、何伍妹三人能否主张损害赔偿的问题。    被上诉人广西越菱电梯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关键是黄恒当晚宴请宾客的行为是否是职务行为。如果是广西越菱电梯有限公司就应在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如果不是,则只能由黄恒个人根据其过错情况承担相应责任。虽然黄恒当晚宴请宾客与公司的销售业绩有关,且黄恒亦主张宴请宾客是职务行为,但黄恒至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次宴请是单位举行的行为,且广西越菱电梯有限公司一直否认宴请系单位行为的事实。故本院认定黄恒当晚宴请宾客的行为是个人行为。宴请宾客场地的安全缺陷问题,不是广西越菱电梯有限公司造成的,上诉人已经起诉场地的出租方,故上诉人以场地缺陷为由要求广西越菱电梯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理由不充分。本院对上诉人要求广西越菱电梯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黄略、黄恒的责任比例方面。依法,黄略、黄恒应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适用的民事责任。本案中,何能闯醉酒下楼前,曾被劝回房屋休息,但其执意出来继续喝酒。下楼时,已有人负责护送并背其下楼,但何能闯推脱不让,导致坠楼死亡。在此情形下,不应再苛求当天晚宴的组织者黄恒有更恰当的安全保障措施。原审认定何能闯自行负责绝大部分责任,并无明显不当。黄略
的房屋虽然当时尚未装修完毕,但出事地点并不存在明显的安全隐患,正常情况下,不会导致意外发生。本案事故的发生与何能闯推脱不让背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且何能闯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最主要原因。考虑到事故发生对黄略房屋使用造成的不利影响,原审确定黄略承担1%的民事责任,亦无明显不当。本院对上诉人要求黄略、黄恒承担更多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上诉人何能现、何能朗、何伍妹系何能闯的兄弟妹,均已成年,且没有证据证实三人需要何能闯扶养。在何能闯的母亲罗宏珍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已经主张本案权利的情况下,何能现、何能朗、何伍妹三人作为何能闯兄弟妹不能再主张权利,原审对三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本案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裁判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66元,由上诉人罗宏珍、何能现、何能朗、何伍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6 23:53:0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1日,被告广西越菱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黄
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广西越菱电梯有限公司租赁被告黄略位于凤山县凤城镇西环路巴旁路口房屋的2楼楼层作为办公场所。2018年11月25日,被告黄恒作为被告广西越菱电梯有限公司凤山负责人,为庆贺顺利销售、承接电梯安装业务,在广西越菱电梯有限公司租赁的办公场所组织晚宴。当晚,受黄恒邀请或相互之间邀约,被告黄宗山、韦朝建、罗俊成、龙虎、罗琪、李天富、罗继满、罗海达、龙超华、张宗会、黄永毓、班盛华、罗邦应、黄甫任、黄祖奎、杨某某、黄冠霖、陈永包等人先后到场参加晚宴或帮忙,死者何能闯也参加。席间,参宴人员有饮酒行为,部分人中途离开。席间,因何能闯大量饮酒,罗琪曾劝并将何能闯带到房间休息,但何能闯执意出来继续喝酒。约23时许散席,因发现何能闯已醉酒,被告罗俊成便背何能闯下楼,但何能闯在罗俊成背上推脱不让背,罗俊成便将何能闯放下,何能闯因醉酒不慎从一二楼楼梯转角处跌落到一楼地面,后送往凤山县人民医院抢救,但因重型颅脑外伤、脑疝形成、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抢救无效于2018年11月29日4点30分死亡。何能闯跌楼处系一二楼楼梯的转角平台,平台外侧边缘没有做好护栏或其他足够的防护措施。何能闯死亡产生各项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48720元(32436元/年×20年);丧葬费36774元(6129元/月×6个月);被抚养人生活费100795元(20159元/年×20年÷4人),总计786289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死者何能闯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参席饮酒,不顾自身酒量而大量饮酒,饮酒后又不听从旁人的照顾,最终导致酒后跌楼经抢救无效死亡,其应负主要责任;被告黄恒系晚餐的组织者和主要邀约者,但不论是组织者还是参席的人员,都是一种正常社会生活交往中的情谊行为,对于组织者、邀约者虽应对参宴者的安全有一定的注意、照顾义务,但此义务不应过高,结合本案查明事实,该院认为,被告黄恒应对何能闯的死亡承担一定的责任,酌定被告黄恒承担何能闯死亡各项经济损失2%的责任,即被告黄恒应赔偿原告15725.78元(786289元×2%),扣除其已经支付的1700元,还需赔偿14025.78元。对于被告黄恒的组织晚宴行为是否属于履行广西越菱电梯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结合查明案件事实,黄恒组织的晚宴系八小时以外,黄恒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组织该晚宴系受公司指示组织的,因此,在目前证据情况下,被告广西越菱电梯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黄略将房屋对外出租,但却未将出租房屋必经楼梯通道做好必要的安全防护,保障通行安全,其对何能闯的跌楼死亡也应负一定责任,结合本案查明事实,酌定被告黄略承担何能闯死亡各项经济损失1%的责任,即被告黄略应赔偿原告7862.89元(786289元×1%),鉴于被告黄略已支付15000元给原告,对于超出部分可视为赠与,不再退还。    被告黄宗山、韦朝建、罗俊成、龙虎、罗琪
、黄勇、李天富、罗继满、罗海达、龙超华、张宗会、黄永毓、班盛华、罗邦应、黄甫任、黄祖奎、杨某某、黄冠霖、陈永包是否应对何能闯的死亡承担责任,结合本案在案证据和查明事实,尚无证据证明前述被告与何能闯饮酒期间有强行劝酒行为或其他不当的行为,依法不应认定前述被告对何能闯的死亡负有赔偿责任。对于被告罗琪支付的5000元,黄冠霖支付的1000元,罗俊成支付的2000元,张宗会支付的1000元,黄甫任支付的800元,杨某某支付的500元,班盛华支付的1000元,罗继满支付的1000元,陈永包支付的1000元的事实,可视为赠与,不再退还。    对于原告何能现、何能朗、何伍妹能否作为本案的原告提起诉讼,根据查明事实,原告何能现、何能朗、何伍妹均已成年,无证据证明其需要死者何能闯进行扶养,其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对于原告罗宏珍是否需要扶养的问题,该院认为,虽案发时罗宏珍未达60周岁的年龄,但也已满58周岁,已近60周岁,且身有残疾,可确认其需要扶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黄恒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罗宏珍支付赔偿款14025.78元;二、驳回原告罗宏珍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罗宏珍、何能现、何能朗、何伍妹上诉请求:一、撤销凤山县人民法院(2020)桂1223民初103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广西越菱电梯有限公司、黄恒、黄略共同向上诉人罗宏珍、何能现、何能朗、何伍妹支付赔偿款457747.62元(786289×60%-14025.78),三被上诉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或者将本案发回原审凤山县人民法院重审审判。二、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案件基本事实不清。一审判决没有案发前,被上诉人黄略是否具有租赁房屋的不动产权证,是否已经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房屋租赁备案登记,是否已经取得房屋租赁证,是否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是否可以交付使用等案涉的相关法律事实问题,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不清。二、一审判决因为认定案件基本事实不清,所以导致适用法律不完善、程序不完善。被上诉人黄略将不具备安全条件的租赁房屋交付给被上诉人广西越菱电梯有限公司,而被上诉人广西越菱电梯有限公司又将其房屋作为办公场所使用,被上诉人黄恒作为广西越菱电梯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在其办公场所组织晚宴,导致本受害人从没有做好护栏或其他足够的防护措施的一二楼楼梯转角平台跌落到一楼地面,后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三被上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60%,受害人自身有过错,承担责任40%。三、关于一审判决认定何能现、何能朗、何伍妹均已成年,无证据证明需要死者扶养,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认定,与实际和法律依法不相符。 
罗继满、黄勇、黄冠霖等生命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桂12民终177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宏珍。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能现。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能朗。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伍妹。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挥得,广西罗挥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越菱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南宁市青秀区怡宾路某某某某某某某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