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生望、黄超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19 
【案件字号】(2020)桂13民终128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吴小娟李德彬张敏 
【审理法官】吴小娟李德彬张敏 
【文书类型】黄鸿升是谁判决书 
【当事人】陆生望;黄超鲜;黄爱珍;黄某;廖某1;廖某2;廖庆超;卢尚社;方家民;黄金明;黄美明 
【当事人】陆生望黄超鲜黄爱珍黄某廖某1廖某2廖庆超卢尚社方家民黄金明黄美明 
【当事人-个人】陆生望黄超鲜黄爱珍黄某廖某1廖某2廖庆超卢尚社方家民黄金明黄美明 
【代理律师/律所】覃毅强广西信尔泓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覃毅强广西信尔泓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覃毅强 
【代理律所】广西信尔泓达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陆生望 
被告黄超鲜;黄爱珍;廖庆超;卢尚社;方家民;黄金明;黄美明 
【本院观点】本案是侵权责任纠纷,应适用一般归责原则,即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有过错的应按过错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代理过错无过错诚实信用原则鉴定意见新证据诉讼请求撤诉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是侵权责任纠纷,应适用一般归责原则,即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有过错的应按过错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陆生望请廖庆超等人吃饭,是一个善良的情谊行为,该行为本身并无不当,彼此间不产生法律关系。当天吃不吃饭、喝不喝酒都由廖庆超等人自由选择,席间各人为平等民事主体,陆生望并不属于活动的组织者,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当天吃饭期间同桌人员未有劝酒、斗酒的情况,廖世闹离席时也未有醉酒状态,参与聚餐人员亦提醒过其不要酒后开车,已尽到了提醒义务。如苛求同饮人员全程守护某一聚餐人员,显然不符合常理,
故各聚餐人员对廖世闹的死亡并无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酒后驾驶系法律所禁止的行为,廖世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充分预见酒后驾驶摩托车的危险性。廖世闹因醉酒驾驶入路边水稻田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死,后果虽令人痛惜,但其醉酒后仍选择驾驶摩托车上路行驶,在主观上符合过于自信的过失,属以身试法的故意行为,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损害后果。因此,被上诉人黄超鲜、黄爱珍、黄某、廖某1、廖某2作为廖世闹的亲属请求一同聚餐人员赔偿其部分损失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但一审判决廖庆超等五名原审被告每人赔偿3472.70元后,并未上诉,应视为自愿补偿。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陆生望亦表示愿意补偿死者家属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陆生望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武宣县人民法院(2020)桂1323民初412号民事判决;    二、陆生望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补偿给被上诉人黄超鲜、黄爱珍、黄某、廖某1、廖某25000元。    三、卢尚社、廖庆超、方家民、黄金明、黄美明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每人补偿给黄超鲜、黄爱珍、黄某、廖某1、廖某23472.70元;    四、驳回黄超鲜、黄爱珍、黄某、廖某1、廖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357元,由被上诉人黄超鲜、黄爱珍、
黄某、廖某1、廖某2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34元,由被上诉人黄超鲜、黄爱珍、黄某、廖某1、廖某2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5 22:37:1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受害人廖世闹生前在被告陆生望家与被告廖庆超、黄美明、黄金明、方家民一起帮陆生望起房子,被告卢尚社系被告陆生望的邻居。2019年9月23日,陆生望请来起房子的廖庆超、黄美明、黄金明、方家民吃晚饭,大约7点钟开始吃饭,吃饭的人都喝有两杯一次性杯装的酒精度大约18度左右的米酒,期间,卢尚社到陆生望家玩,也参与了喝酒,大约7点30分吃饭喝酒结束,廖庆超与廖世闹系同村村民,俩人一起驾驶二轮摩托车离开陆生望家,廖庆超在前,廖世闹在后。当晚8时许,廖世闹驾驶摩托车冲到田中,造成其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武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廖世闹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后驾驶已经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此事故主要因廖世闹的过错而导致,由其承担全
部责任。武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贵港市方舟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证明廖世闹的血液酒精含量为255.87mg/100ml。原告认为,六被告明知廖世闹已经醉酒的情况下仍放任其骑车离开,最后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六被告对廖世闹的死亡应承担30%的责任。    廖世闹出生于1969年8月29日,黄超鲜系廖世闹的妻子,肢体残疾三级,黄爱珍出生于1942年10月9日,系廖世闹的母亲,共生育有3个子女,黄某出生于2005年3月24日,廖某1出生于2008年4月27日、廖某2出生于2009年9月18日,分别系廖世闹之长女、二女、长子。黄玲莉出生于1999年3月19日,系黄超鲜的女儿,本案审理过程中,黄玲莉向原审法院提交撤诉申请书撤回其本人对六被告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黄玲莉向法院提交撤诉申请书,撤回其本人对本案六被告的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没有损害到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利益,依法应予准许,不再另行下达裁定书。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六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以及责任大小的问题。针对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在组织的活动中应尽到安
全保障义务,如存在过错,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对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权益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中,关于六被告是否存在安全保障义务的问题,廖世闹、廖庆超等到陆生望家起房子,陆生望作为房主久不久请他们吃饭喝酒,以及卢尚社作为陆生望的邻居到陆生望家串门遇到有聚餐而与他们共饮等,均属于社交层面的情谊行为,他们之间并不负担必须履行的义务,但他们一旦以实际行动加入聚餐活动中,则所有实际参与的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就发生了变化,相互间继而产生了更高的注意义务。这种义务对于组织者而言,是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对于其他参加者而言,则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和共同从事某项活动的事实而产生的帮助义务,因此,六被告与廖世闹相互之间均存在安全保障的义务;其次,关于本案六被告是否违反了注意义务的问题。六被告称已经完全尽到义务,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纳。本案中聚餐的时间不长,席间没有发生强迫性劝酒、相互斗酒等行为,但陆生望作为聚餐的组织者,在明知廖世闹、廖庆超已经饮酒的情况下,没有通知家属或安排人员护送,对他们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没有进行有效劝阻,而是持放任的态度,故对廖世闹的死亡结果存在一定的过错。其他五被告,对廖世闹酒后驾驶机动车未尽到劝阻、帮助义务,亦存在一定的过失;第三,关于责任大小的划分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本案中,廖世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参与喝酒时,理应认识到饮酒的后果,以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危险性,却在明知自己无机动车驾驶证且已醉酒的情况下,仍驾驶已经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最终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其承担事故发生的全部责任,对自身损害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96%的主要责任。陆生望作为组织者,没有完全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其他五被告作为同饮者亦存在一定的过失,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酌情认定陆生望与其他五被告对廖世闹的死亡结果承担4%的责任。廖世闹等人是去帮陆生望起房子,提供劳务,之后受陆生望的邀请参与吃饭喝酒,可见,陆生望不仅是组织者也是一定利益的获得者,较之一般参与者具有更大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对较大的责任,因此,对于该4%的责任,陆生望应承担50%,其他五被告共同平均承担其余的50%。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根据证据事实认定如下:1.丧葬费6129×6个月=36774元;2.死亡赔偿金32436元×20年=648720元;3.精神抚慰金30000元,4.办理丧事事宜造成的误工费(48166元÷365天)×3人×3天=1187.65元,5.交通费300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151192.5元,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合计868174.15元。综上,根据前述分担比例,4%的赔偿数额应为868174.15元×4%=34726.97元。根据划分的比例,陆生望应承担50%即34726.97元×50%=17363.48元,其余五被告平均承担50%即每人承担3472.70元[(34726.97元-1736
3.48元)÷5]。原告主张的代理费,未提供有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陆生望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给原告黄超鲜、黄爱珍、黄某、廖某1、廖某2经济损失17363.48元;二、被告卢尚社、廖庆超、方家民、黄金明、黄美明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每人赔偿给原告黄超鲜、黄爱珍、黄某、廖某1、廖某23472.70元;三、驳回原告黄超鲜、黄爱珍、黄某、廖某1、廖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57元,由原告黄超鲜、黄爱珍、黄某、廖某1、廖某2负担4669元,被告陆生望负担344元,被告卢尚社、廖庆超、方家民、黄金明、黄美明负担344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