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启灿、毕赐鸿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0.22
【案件字号】(2021)粤01民终1288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彭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胡启灿;毕赐鸿;欧阳志泉
【当事人】胡启灿毕赐鸿欧阳志泉
【当事人-个人】胡启灿毕赐鸿欧阳志泉
【代理律师/律所】徐永荣广东合誉律师事务所;刘烨贤广东合誉律师事务所;徐国棠广东丞洛律师事务所 黄鸿升是谁
【代理律师/律所】徐永荣广东合誉律师事务所刘烨贤广东合誉律师事务所徐国棠广东丞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徐永荣刘烨贤徐国棠
【代理律所】广东合誉律师事务所广东丞洛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原告】胡启灿
【被告】毕赐鸿;欧阳志泉
【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质证财产保全诉讼请求反诉缺席判决维持原判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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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1-11-09 22:06:14
胡启灿、毕赐鸿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01民终12881号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被告):胡启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荣,广东合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烨贤,广东合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毕赐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棠,广东丞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欧阳志泉。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启灿因与被上诉人毕赐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4民初140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由审判员彭湛独任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毕赐鸿在原审的诉讼请求:1.欧阳志泉偿还借款本金88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2.胡启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欧阳志泉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毕赐鸿向本院提交《收款收据》、《借据》、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证明其向欧阳志泉出借88万元,胡启灿为债务提供担保,本院予以采信。
胡启灿虽辩称欧阳志泉已经偿还完毕本案毕赐鸿的借款,并主张文泉服务部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08×××68于2015年9月30日向案外人毕慧颜转账100万元为本案的还款,但并未对此提交证据,且毕赐鸿对此予以否认。本院要求毕赐鸿当庭致电毕慧颜进行确认,毕慧颜电话中表示为其他借款。庭后,毕赐鸿提交了欧阳志泉与毕绍滔其他借款的凭证,胡启灿对借款凭证不予确认,并主张根据已调取的欧阳志泉的银行账户明细可知,欧阳志泉多次向毕绍滔及毕慧颜转款,故申请调取欧阳志泉其它时间的银行流水。本院认为胡启灿的申请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予准许。
本案借款并未约定还款时间,毕赐鸿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被告及胡启灿并未经过诉讼时效。胡启灿在《借据》担保人处签名确认,且对保证方式并未明确约定,故胡启灿应对欧阳志泉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关于利息,双方约定从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利息,故毕赐鸿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15.4%进行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胡启
灿主张对利息不承担保证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欧阳志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欧阳志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毕赐鸿偿还借款880000元;二、被告欧阳志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毕赐鸿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利息以880000元为本金,自2020年9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胡启灿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被告欧阳志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17元已由原告毕赐鸿预缴,由被告欧阳志泉、胡启灿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判后,上诉人胡启灿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一、二、三项,依法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遗漏重要证据银行流水未曾调查收集,导致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无法理清,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首先,一审庭审后,被上诉人提交了欧阳志泉与毕绍滔(被上诉人叔叔)、毕绍怀(被上诉人父亲)的其他借款凭证,但即使上述借据是真实存在的,毕绍怀、毕绍滔所出借的款项仅为96万元,并非100万元,出借款项与归还金额不能对应,欧阳志泉不可能超额偿还借款,所以被上诉人毕赐鸿以及案外人毕慧颜所陈述的广州市花都区新华文泉土石方工程服务部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尾号4968)于2015年9月30日向案外人毕慧颜转账100万元为归还其他借款的情况,并非事实。其次,据查看现有调取的流水可知,在偿还本案100万元前后,欧阳志泉还通过他本人的农业银行账户(账号:62×××15)及广州农商银行账户(账号:62×××81)多次向毕绍滔、毕慧颜等人转款至少30万元左右,欧阳志泉向毕绍滔、毕慧颜等人转款已达130万元左右,远超借据的96万元,所以欧阳志泉的全部还款情况与本案借款存在重大关联。再次,据欧阳志泉当年所陈述,2015年之前他个人所借的款项已经偿还,所以欧阳志泉不可能重复偿还已经偿还的款项。所以欧阳志泉在2015年5月15日之前及2017年5月14日之后(备注:一审法院只批准调取了2015年5月15日至2017年5月14日期间的银行流水)理应还曾向毕绍滔、毕慧颜等人还款。另外,如果欧阳志泉未偿还本案借款的,被上诉人作为一个理性的出借人,应当要求欧阳志泉或上诉人偿还借款。但
是从2015年至本案起诉前这五年期间,被上诉人从未向欧阳志泉或上诉人要求过归还款项,这一情形不符合常理。同时上诉人与毕绍滔是认识的,住在同一个小区,经常碰面打招呼,毕绍怀经常到花东吃饭,遇见上诉人,假如欧阳志泉未还款,两人常理上肯定会向上诉人提出,但两人在2015年至本案起诉前从未向上诉人提出过还款请求,同样不合常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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