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添良、源鸿翔塑胶科技(佛山)有限公司与廖勇和、王占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04 
【案件字号】(2020)粤06民终887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钟学彬蔡成中周芹 
【审理法官】钟学彬蔡成中周芹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源鸿翔塑胶科技(佛山)有限公司;张添良;廖勇和;王占勤 
【当事人】源鸿翔塑胶科技(佛山)有限公司张添良廖勇和王占勤 
【当事人-个人】张添良廖勇和王占勤 
【当事人-公司】源鸿翔塑胶科技(佛山)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袁国雄广东泛盈律师事务所;尹艳萍广东东立律师事务所;刘世新广东中信顺成律师事务所;曹咏欣广东中信顺成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袁国雄广东泛盈律师事务所尹艳萍广东东立律师事务所刘世新广东中信顺成律师事务所曹咏欣广东中信顺成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袁国雄尹艳萍刘世新曹咏欣 
【代理律所】广东泛盈律师事务所广东东立律师事务所广东中信顺成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源鸿翔塑胶科技(佛山)有限公司;张添良;王占勤 
【被告】廖勇和 
【本院观点】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为案涉200万元债务是否真实合法,源鸿翔公司、张添良是否承担清偿责任。首先,经审查,廖勇和作为主张债权的一方,已提供借据、转账凭证对其债权予以证实,并提交了相应的调解协议书予以佐证,据廖勇和提供及一审法院调取的银行流水显示,双方在案涉借据形成前后均有大量的款项往来,源鸿翔公司、张添良亦确认案涉借据形成前确与廖勇和存在货物买卖合同关系,对于源鸿翔公司拖欠廖勇和经营的和雄五金店的货款并经当事人约定转化为借款,廖勇和已履行其相应的举证责任。 
【权责关键词】黄鸿升是谁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恶意串通追认代理合同第三人反证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清算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为案涉200万元债务是否真实合法,源鸿翔公司、张添良是否承担清偿责任。源鸿翔公司、张添良上诉主张王占勤与廖勇和串通虚构案涉债务,损害源鸿翔公司、张添良的合法权益。对此,本院认为,首先,经审查,廖勇和作为主张债权的一方,已提供借据、转账凭证对其债权予以证实,并提交了相应的调解协议书予以佐证,据廖勇和提供及一审法院调取的银行流水显示,双方在案涉借据形成前后均有大量的款项往来,源鸿翔公司、张添良亦确认案涉借据形成前确与廖勇和存在货物买卖合同关系,对于源鸿翔公司拖欠廖勇和经营的和雄五金店的货款并经当事人约定转化为借款,廖勇和已履行其相应的举证责任。依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关于王占勤与廖勇和串通虚构案涉债务的主张,应由源鸿翔公司、张添良承担举证责任。经审查,关于案涉借据的真实性问题。案涉借据上加盖了源鸿翔公司名称变更之前的奥德利公司公章,并有时任公司总经理的王占勤签名确认,如无相反证据,应认定该借据为源鸿翔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源鸿翔公司、张添良对此虽持异议,但其一,王占
勤时任奥德利公司总经理,其有权代表该司在借据上签名;其二,关于公章的真实性,源鸿翔公司、张添良亦未申请鉴定;其三,关于王占勤是否存在盗用公章的情形,源鸿翔公司、张添良也未进行举证。因此,上述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源鸿翔公司、张添良承担,一审确认案涉借据的真实性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其次,关于源鸿翔公司是否拖欠廖勇和欠款的问题。现有证据已显示,廖勇和与源鸿翔公司在案涉借据形成前后存在大量的款项往来并存在货物买卖合同关系,在已形成案涉借条的前提下,源鸿翔公司拖欠货款并约定转化为借款已具备高度可能性。源鸿翔公司、张添良对此辩称其并未拖欠货款,但其并未提交相应的账目、买卖合同或送货单等足以反驳的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最后,关于王占勤是否与廖勇和串通调解的问题。一方面,无证据证实王占勤与廖勇和恶意串通虚构本案债务,而王占勤作为涉案债务产生时的经手人参与调解符合常理;另一方面,2019年5月31日,张添良与王占勤等人一同至律师事务所共同协商调解协议条款,说明张添良对涉案债务是知情的并参与了协商解决过程。至于源鸿翔公司辩称张添良因智力存在障碍受到哄骗的问题,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张添良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此外,关于源鸿翔公司、张添良所称的款项扣减问题,因廖勇和仅确认源鸿翔公司支付利息至2019年2月,在双方存在货物买卖合同而源鸿翔公司、张添良不确认
欠款的情况下,源鸿翔公司于2016年10月19日后向廖勇和的转账性质无法均视为偿还案涉借款,故对源鸿翔公司、张添良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源鸿翔公司、张添良的上诉依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