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胜康与红岭创投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23
【案件字号】(2020)粤06民终732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周珊陈庆莉
【审理法官】周珊陈庆莉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黄胜康;红岭创投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
【当事人】黄胜康红岭创投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黄胜康
【当事人-公司】红岭创投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罗丽红广东明途律师事务所;纪健辉广东明途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罗丽红广东明途律师事务所纪健辉广东明途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罗丽红纪健辉
【代理律所】广东明途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黄胜康
【被告】红岭创投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委托代理违约金合同约定自认诉讼请求拍卖变卖折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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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根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可知,红岭公司不具备放贷资质,以其员工邓欣为名义出借人对外发放贷款,其
自称2018年至2020年作为原告起诉的民间借贷案件超过20件,且除本案债务人黄胜康之外,经本院查询,红岭公司于2014年至2020年作为原告提起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案件超过100件。因此,红岭公司对外出借款项的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具有营业性其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放贷业务已经构成非法从事金融业务活动。红岭公司向黄胜康的出借资金的行为发生在此期间,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黄胜康主张其与邓欣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本院予以支持,但黄胜康以红岭公司不是以自有资金放贷,且涉嫌吸收他人资金用于放贷为由主张驳回红岭公司的起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邓欣与黄胜康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红岭公司据此主张律师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又因红岭公司已向黄胜康实际提供借款175万元在案涉《借款合同》无效的情况下黄胜康应向红岭公司返还该175万元并从该借款支付之日(2017年8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红岭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案中根据红岭公司自认的事实2017年8月30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黄胜康实际共偿还款项316875元(21875元×13个月+1万元+22500元)。按照2019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至五年(含五年)贷款基准利率4.75%计算2017年8月30日至2019年8月19日黄胜康应偿还的资金占用期间利
息为163756.25元[(175万元×4.75%×1.97年)。扣除上述利息黄胜康实际偿还款项中的153118.75元(316875元-163756.25元)应视为偿还本金。因此截至2019年8月19日黄胜康尚欠红岭公司的本金为1596881.25元(175万元-153118.75元),且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596881.25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在本案中,邓欣与黄胜康签订《抵押合同》作为案涉《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因案涉《借款合同》无效,该《抵押合同》亦属无效合同。因此红岭公司以上述《抵押合同》主张对黄胜康名下佛山市禅城区魁奇一路11号4区某某某某某某屋(产权证号码为粤房地权证佛字第某某00221751号)经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黄胜康与邓欣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否有效,如该《借款合同》无效,则黄胜康应向红岭公司清偿的债务数额问题。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
【裁判结果】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9)粤0604民初15961号民事判决;
二、黄胜康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红岭创投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返还1596881.25元及资金占用费(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三、驳回红岭创投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097元由黄胜康负担5548.5元,红岭创投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54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194元,由红岭创投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3 21:29:4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22日,黄胜康因经营上资金周转所需,通过他人介绍与案外人邓欣签订《借款合同》,向邓欣借款175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从2017年8月22日起至2018年2月21日止,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5%计付,黄胜康依据合同的附件借款明细表每月27日偿还利息21875元,借款期限届满时偿还本金。借款发放方式:出借人指定以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深圳市分行营业部,账号为400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483,户名为红岭公司的银行账户向借款人发放借款;借款人指定以开户行为佛山海景支黄鸿升是谁
行,账号为62xxx08某某某某某某某某16454,户名为黄胜康的银行账户收取借款。合同中约定,若黄胜康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债权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借款本金按借款利率收取利息并按日0.05%加收违约金,直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支付的律师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鉴定费等均由黄胜康承担。此外,借款合同还约定,出借人指定以发放款项账户接受借款人偿还的本息和违约金等费用。同日,黄胜康与邓欣签订《抵押合同》,以其名下佛山市禅城区魁奇一路11号4区某某某某某某(产权证号码为粤房地权证佛字第某某xxx号)作为抵押担保抵押给邓欣,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及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以及抵押权人垫付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所产生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年8月30日,邓欣依约通过红岭公司账户向黄胜康的收款账户转账175万元,黄胜康收款后向邓欣出具了借款借据。黄胜康收到、使用借款后,分别于2017年9月29日、10月28日、11月28日、12月28日及2018年1月28日五次向案外人张丽蓉账户转账各26250元,再由张丽蓉将五期利息款各21875元转账至《借款合同》约定的接受还款账户。2018年3月2日,邓欣将该项债权转让予红岭公司,并向黄胜康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黄胜康在通知书的回执联签名确认收到。嗣后,黄胜康又陆续
于2018年2月28日、3月29日、4月28日、5月29日、6月30日、7月31日、8月31日、9月30日分别还款21875元至红岭公司上述接受还款账户账户,2019年2月3日又还款1万元至红岭公司账户。除上述还款外,黄胜康还按红岭公司业务经理李华的指令于2018年3月6日转账1万元,2018年3月26日转账2500元,2018年4月26日转账1万元,共22500元到案外人吴妙兰账户。之后,因红岭公司、黄胜康之间对还款金额无法达成一致,黄胜康未再还款,红岭公司追收无果遂起诉。 一审庭审中,红岭公司、黄胜康共同确认,借款合同到期后双方协商同意续期半年,至2018年8月29日到期,但无重新签订合同,按原合同内容履行。此外,红岭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确认,红岭公司当时指定支付费用至吴妙兰的账户中是因为邓欣与黄胜康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期限已经届满,为了展期半年,需要支付“过桥费",红岭公司是以“过桥费"的形式收取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黄胜康与案外人邓欣签订的《借款合同》,其中约定借款人逾期还款时出借人有权按照借款年利率15%收取利息,并按日0.05%加收违约金,该
合同条款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总计为年利率33%,超出了法定上限,应作调整。除此以外,黄胜康与邓欣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其他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且抵押手续完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邓欣其后将合同债权转让予红岭公司,并向黄胜康履行了通知义务,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对三方有效。黄胜康收到、使用借款后,未依照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应承担违约责任。红岭公司在一审庭审后向一审法院提交情况说明,确认黄胜康已清偿2018年9月30日前每月21875元利息及10月30日前的部分利息1万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其诉请黄胜康归还借款本金并自2018年8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是,因红岭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已自认案外人吴妙兰收取黄胜康的22500元为红岭公司指令黄胜康所支付,且又未能举证证明其与黄胜康之间存在关于“过桥费"的约定,故该笔还款应用以冲抵本息还款。经核算,截止2019年2月3日,黄胜康尚欠红岭公司借款本金1726257.82元及利息147772.50元。 黄胜康在《抵押合同》中以其名下佛山市禅城区魁奇一路11号4区某某某某某某产为借款设定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不动产抵押权自登记时生效,故红岭公司在本案债权范围内对上述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应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虽然红岭公司至今尚未支付律师费,但其已与广东明途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且其主张
的律师费77650元并未超过《广东省律师收费标准》的规定,明途律师事务所亦已指派律师参与本案诉讼,律师费属于红岭公司确定发生的费用支出,故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黄胜康应予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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