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立山区金水湾温泉汗蒸会馆、王宝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19
【案件字号】(2020)辽03民终163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朱安秦长虹于淼
【审理法官】朱安秦长虹于淼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鞍山市立山区金水湾温泉汗蒸会馆;王宝有;崔丽萍;郭浩;王紫语凡
【当事人】鞍山市立山区金水湾温泉汗蒸会馆王宝有崔丽萍郭浩王紫语凡
【当事人-个人】王宝有崔丽萍郭浩王紫语凡
【当事人-公司】鞍山市立山区金水湾温泉汗蒸会馆
【代理律师/律所】边宝林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
范冰冰男友李治廷【代理律师/律所】边宝林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边宝林
【代理律所】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鞍山市立山区金水湾温泉汗蒸会馆
【被告】王宝有;崔丽萍;郭浩;王紫语凡
【本院观点】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欺诈显失公平撤销直接证据证明力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世军去世时与上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于2018年11月23日出具的证明中载明王世军系其单位员工,并对王世军的工资及岗位作出详细描述,该证明合法有效。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与王世军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其出具的证明系明一节。企业公章是处理企业内外事务的印鉴,由法定代表人掌管,代表法定代表人的真实意愿。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该预见到自己行为将产生的法律后果,并对此承担责任。且上诉人亦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系受被上诉人欺诈而
出具证明。故上诉人的此节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应当采信《考勤汇总表》一节。上诉人提供《考勤汇总表》的目的是证明王世军不在考勤范围内,从而间接证明王世军非其单位员工。而上诉人出具的证明直接证实王世军系其单位员工。《考勤汇总表》和证明均系上诉人作出却相互矛盾,故应当采信直接证据,对《考勤汇总表》不予采信。上诉人的此节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鞍山市立山区金水湾温泉汗蒸会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鞍山市立山区金水湾温泉汗蒸会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22:22:1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4日12时10分,驾驶人杨福春驾驶吉D×××某某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G11鹤大高速公路牡丹江方向,当行驶至716公里+400米时,与前方由驾驶人郭凯驾驶的停在应急车道内的辽C×××某某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后辽C×××某某车辆前移,与应急车道内的王世军、郭凯相撞,造成王世军死亡,郭凯受伤
的后果。另查,被告王宝有、崔丽萍、郭浩、王某凡为死者王世军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再查,2019年9月4日,鞍山市立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鞍立劳人仲字[2019]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王世军死亡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原告主张确认死者王世军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节经查被告提供原告于2018年11月23日《证明》,其上载明:“王世军:男37岁。在我单位工作两年有余,月收入3000元人民币。王世军于2018年10月3日,随同老板郭凯外出考察,因公出差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特此证明"被告于该证明上盖印其单位公章。虽原告提出该证明是为了提高死者王世军交通肇事赔偿数额而提供,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该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另,原告承认王世军为被告工作,而《证明》中又对王世军的岗位、工资、劳动期限都作出详细说明,本案中原告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王世军受原告的管理从事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告和王世军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
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与王世军(已故)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鞍山市立山区金水湾温泉汗蒸会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鞍山市立山区金水湾温泉汗蒸会馆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鞍山市立山区金水湾温泉汗蒸会馆上诉请求:1、撤销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2019)辽0304民初4135号民事判决书;2、确认上诉人与王世军不存在劳动关系;3、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只能证明发生的交通事故情况,证明不了王世军的劳动关系情况,一审法院采信该证据认定事实错误。2、户口本和村委会只能证明王世军是农村户口,证明不了王世军的劳动关系,一审法院采信该证据认定事实错误。3、《证明》(2018年11月23日出具)与采信的工商局档案内容相矛盾,其内容不具备真实性,一审法院采信该证据认定事实错误。4、一审法院用仲裁裁决书作证据认定事实错误且违法。5、一审法院不采信上诉人提交的《考勤汇总表》错误。上诉人提交《考勤汇总表》是在上诉人处工作员工的考勤打卡记录,与本案有密切关联性,被上诉人如果否认其真实性,可以通过司法鉴定加以明确,被上诉人仅提出观点,却放弃合法途径,一审法院不采信该证据认定事实错误。综上所述,上诉人与王世军之间不存在工资支
付凭证、工作证、招聘登记表、考勤记录等任何可以证明劳动关系的证据,仅凭1张上诉人为帮死去朋友家属多要赔偿的明就要承担百万元的赔偿责任显失公平。王宝有、崔丽萍、郭浩、王某凡均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服从一审判决。综上,鞍山市立山区金水湾温泉汗蒸会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鞍山市立山区金水湾温泉汗蒸会馆、王宝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辽03民终163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鞍山市立山区金水湾温泉汗蒸会馆,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鞍千路某某某某。
经营者:王丽辉,该会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亮,鞍山市铁东区园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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