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秀丽与李博谦、李晓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范冰冰男友李治廷【审理法院】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16 
【案件字号】(2020)晋08民终68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山平毛松伟淮钢 
【审理法官】张山平毛松伟淮钢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博谦;李晓芳;谢秀丽 
【当事人】李博谦李晓芳谢秀丽 
【当事人-个人】李博谦李晓芳谢秀丽 
【代理律师/律所】雷晓瑾山西庆新平律师事务所;梁冬冬山西西厢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雷晓瑾山西庆新平律师事务所梁冬冬山西西厢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雷晓瑾梁冬冬 
【代理律所】山西庆新平律师事务所山西西厢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李博谦;李晓芳 
被告谢秀丽 
【本院观点】……且被告李博谦、李晓芳提起的反诉请求中部分款项支付给谢雨轩及其他人,并非向原告谢秀丽支付,被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支付的款项与原告谢秀丽有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正确;上诉人在一审时的反诉请求是否成立。 
【权责关键词】撤销委托代理合同证据不足自认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简易程序反诉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清算诉讼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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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正确;上诉人在一审时的反诉请求是否成立。上诉人认为李晓芳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7272卡上2015年3月17日存款67万元系自己所有。但是,上诉人认可该卡让谢秀丽使用,且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从2014年起李博谦陆续向谢秀丽借款40万元,该40万元借款发生在李博谦与李晓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15年5月19日、2015年8月21日李博谦两次又向谢秀丽借款65000元;2017年11月19日,
经双方结算后,李博谦向谢秀丽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因李博谦急需资金周转向谢秀丽借款现金465000元,利率为2分,借款期限2017年11月19日至2018年5月19日。从以上事实可以看出,如果上诉人李晓芳当时有存款67万元,李博谦与李晓芳原为夫妻关系,上诉人不可能于2014年、2015年多次向被上诉人谢秀丽借款,故上诉人认为7272银行卡上67万元系自己所有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称对于被上诉人借款已经归还,但是从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上诉人主张归还的款项大部分发生于2017年11月19日之前。2017年11月19日上诉人李博谦与被上诉人谢秀丽结算后,上诉人李博谦向被上诉人出具了46.5万元的借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根据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故上诉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46.5万元中有40万元借款发生于李博谦与李晓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审判决夫妻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正确。关于上诉人在一审时的反诉请求是否应予支持问题,因上诉人主张的款项系上诉人支付给谢雨轩及案外其他人的费用,并非支付给谢秀丽的,且其主张的费用为:代缴保险费,随情封礼,委托办事费用,为谢秀丽之子代缴学费、生活费等费用,上诉人主张的费用发生于2017年11月19日上诉人李博谦为被上诉人谢秀丽出具借条之前,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主张的费用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未予处理并无不妥。在程序方面,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并无不妥。但经审查发现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利息存在重复计算情况,
且2017年11月19日李博谦向谢秀丽出具借据时,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李晓芳同意支付利息,故2017年11月19日借据上约定的利息对于李晓芳没有约束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李晓芳不应承担40万元借款的利息。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但一审判决主文存在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变更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2019)晋0881民初307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李博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谢秀丽借款本金46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7年11月19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李晓芳对上述借款本金中的400000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二、变更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2019)晋0881民初307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驳回谢秀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维持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2019)晋0881民初307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137.5元,保全费1530元,由李博谦、李晓芳共同负担;反诉费2079.1元,由李博谦、李晓芳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158.2元,由上诉人李博谦
、李晓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22:16:5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4月21日办理离婚登记。被告李博谦于2014年起陆续向原告谢秀丽借款。被告李博谦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计分11次向原告借款400000元被告李晓芳对被告李博谦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上述借款知情。离婚后被告李博谦分别于2015年5月19日、2015年8月25日分两次向原告谢秀丽借款65000元。2017年11月19日,原告谢秀丽与被告李博谦对上述借款进行汇总,被告李博谦于当日向原告谢秀丽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因李博谦急需资金周转,身份证号14xxx15向谢秀丽身份证号14xxx08借到现金肆拾陆万伍仟元整(小写465000元)利率为2分,借款期限自2017年11月19日至2018年5月19日"。上述借款,二被告尚未归还。庭审中,被告李博谦陈述其在原告谢秀丽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帮忙为原告谢秀丽走关系、冲饭票、向其儿子支付生活费及学费等,该笔费用原告谢秀丽应向被告返还,且被告李晓芳曾向原告归还了部分欠款,原告谢秀丽陈述其并未委托被告李博谦处理任何事务,被告向其儿子支付的生活费是被告欠原告钱产生的利息,因原告被采取强制措施,故让被告将利息直接支付给其儿子。被告
李晓芳的银行卡之前一直是原告使用的,其提供的银行交易记录均是原告与他人之间的经济往来,与被告无关,并非是被告李晓芳向原告归还的借款,被告李晓芳承认原告谢秀丽之前使用过自己的银行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