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亚仙、李亚德与李秀兰、黄木华、黄国伟等、李海鹏、黄松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27 
【案件字号】(2020)粤09民终47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浩江江剑兵庞健军 
【审理法官】刘浩江江剑兵庞健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亚德;苏亚仙;李秀兰;黄木华;黄国伟;黄月萍;黄婷妹;李海鹏;黄松柏 
【当事人】李亚德苏亚仙李秀兰黄木华黄国伟黄月萍黄婷妹李海鹏黄松柏 
【当事人-个人】李亚德苏亚仙李秀兰黄木华黄国伟黄月萍黄婷妹李海鹏黄松柏 
【代理律师/律所】杨金星广东公勤律师事务所;陈飞龙广东海日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杨金星广东公勤律师事务所陈飞龙广东海日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杨金星陈飞龙 
【代理律所】广东公勤律师事务所广东海日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李亚德;苏亚仙 
【被告】李秀兰;黄木华;黄国伟;黄月萍;黄婷妹;李海鹏;黄松柏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一、李亚德与苏亚仙是否属于夫妻关系,涉案的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受害人黄某燕与李亚德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三、一审判决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认定是否正确;四、一审判决对责任认定是否正确。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效撤销代理过错鉴定意见自认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简易程序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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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2-09-25 09:11:17 
苏亚仙、李亚德与李秀兰、黄木华、黄国伟等、李海鹏、黄松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09民终4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亚德,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亚仙,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星,广东公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秀兰,女
黄海波和莫小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木华,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国伟,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月萍,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婷妹,女。
     上述五位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飞龙,广东海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海鹏,男。
     原审被告:黄松柏,男。
     上诉人苏亚仙、李亚德因与被上诉人李秀兰、黄木华、黄国伟、黄月萍、黄婷妹、原审被告李海鹏、黄松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2019)粤0902民初46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亚仙、李亚德上诉请求:1.撤销<2019>粤0902民初4688号民事判决第一、第二项,发回重新审理或依法重新查清本案的事实,改判驳回李秀兰、黄木华、黄国伟、黄月萍、黄婷妹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受理费均由李秀兰、黄木华、黄国伟、黄月萍、黄婷妹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李亚德与苏亚仙并不存在夫妻关系,一审法院认定苏亚仙、李亚德属于夫妻关系认定事实错误。事实上,苏亚仙、李亚德从来没有办理任何结婚登记手续,双方曾于1994年期间同居,但是自1998年分居至今。在苏亚仙、李
亚德分居期间,因苏亚仙的孩子李海鹏需要入户才能在当地读书,因此在此期间苏亚仙将自己和孩子李海鹏的户籍一起迁入李亚德的户口。在迁入户口时,羊角派出所并没有认真核实苏亚仙、李亚德之间是否存在婚姻登记手续,便直接将苏亚仙与李亚德的户籍关系登记为“妻"是错误的。2.苏亚仙、李亚德根本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同居关系也已经依法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以及《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苏亚仙、李亚德之间不存在夫妻关系,且事实上也已依法解除同居关系。苏亚仙、李亚德在一审判决作出后,到婚姻登记中心查询婚姻登记情况,被告知不存在婚姻登记的记录。3.一审法院认定苏亚仙、李亚德对非婚生儿子李某飞的日常生活开支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错误。如前所述,苏亚仙、李亚德不存在夫妻关系,同居关系也依法被解除。在分居后苏亚仙、李亚德双方约定非婚生儿子李某飞的日常生活开支由李亚德负责,苏亚仙、李亚德之间根本不存在夫妻关系。本案中,李亚德外出回收废品进行分类是李亚德的个人行为,并不是苏亚仙、李亚德双方的共同行为。4.一审法院认定李亚德存在经营废品站的行为是错误的。本案中,李亚德仅是从事外出回收废品,并将废品进行分类处理,并不存在经营废品站的情形。经营废品站是指租赁一个固定
的场所,由不特定的人携带废品到该站交换货币的行为;而外出回收废品是李亚德在外向不特定的人回收废品,再拿回特定的场所进行分类的行为。该两种行为完全是不相同的,李亚德也没有承认有经营废品站的事实。5.一审判决认定苏亚仙、李亚德在诉讼中自认“李亚德经营废品站是其主要收入来源,产生的收益用于医治大儿子等家庭日常生活开支"完全错误。在本案庭审中,苏亚仙、李亚德从来都没有作出任何关于家庭日常生活共同开支的陈述以及自认。6.一审法院认定李亚德与受害人黄某燕存在雇佣关系与事实不符。本案的事实为:2019年8月29日早上,李亚德到高州市第X人民医院为儿子李某飞寻求精神类的药物,因当时没有带上儿子李某飞一同前往,所以无法购买药物。李亚德回到其租下的废品分类点后,受害人黄某燕见到李亚德,便上前要求李亚德提供工作,李亚德当时对受害人黄某燕说,你年纪较大,不适应在这里帮忙,要求受害人黄某燕离开现场。受害人黄某燕见到李亚德收回来的玻璃窗,便向李亚德索要这个窗框,因该玻璃窗残留了部分玻璃,受害人黄某燕在清理玻璃的时候,被溅起来的玻璃划伤左小腿并流血。在现场正在装卸泡沫废品的李亚德与潘某安得知该情况下,在现场对受害人进行了简单的包扎后便驾车送其到羊角镇XX卫生院进行。受害人黄某燕在医院期间,经抢救无效死亡。基于以上的事实,李亚德并没有指示受害人黄某燕从事任何工作,其因索要窗框被玻璃划伤的情形与苏亚仙、李亚德无关。二、
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认定受害人死亡原因的基本事实不清。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只有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羊角派出所出具了一份《证明》可以证实受害人黄某燕死亡的事实,但受害人黄某燕的死亡原因并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李秀兰、黄木华、黄国伟、黄月萍、黄婷妹认为受害人黄某燕系因为受雇于李亚德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到伤害导致死亡,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李秀兰、黄木华、黄国伟、黄月萍、黄婷妹应当对受害人死亡原因进行举证,并据此向一审法院提出死亡原因鉴定申请。三、一审法院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61644元错误。首先,本案李秀兰已年满55周岁,未满60周岁,一审法院认为李秀兰系无劳动能力错误。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的决议》第一条“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的规定,李秀兰年满55周岁只能作为可以依法办理退休的依据,但是不能作为无劳动能力的依据。是否丧失劳动应当以劳动能力鉴委员会作出的鉴定意见为准,未能提供该鉴定意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次,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一审法院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未充分考虑赔偿义务人的人数,直接认定被
扶养人生活费为61644元,适用法律错误。四、李亚德在本案中没有任何的过错。一审法院认定李秀兰、黄木华、黄国伟、黄月萍、黄婷妹对损害后果承担80%的过错责任不恰当。如前所述,李亚德与受害人黄某燕不存在雇佣关系,本案受害人黄某燕系因为操作不当意外导致自己的损伤,没有证据证实李亚德对受害人黄某燕有授意从事相关工作并导致自身损伤,李亚德对受害人黄某燕的意外身亡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认定李亚德承担80%的赔偿责任错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