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秉海与冯宁、王小丹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20 
【案件字号】(2020)琼01民终16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黄玉臣王法坚周慧娟 
【审理法官】黄玉臣王法坚周慧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马秉海;冯宁;王小丹 
【当事人】马秉海冯宁王小丹 
【当事人-个人】马秉海冯宁王小丹 
【代理律师/律所】刘海峰海南博才律师事务所;周义桀海南东方国信律师事务所;陈慧敏海南东方国信律师事务所;陈诤海南正益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海峰海南博才律师事务所周义桀海南东方国信律师事务所陈慧敏海南东方国信律师事务所陈诤海南正益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海峰周义桀陈慧敏陈诤 
【代理律所】海南博才律师事务所海南东方国信律师事务所海南正益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马秉海 
【被告】冯宁;王小丹 
【本院观点】对于证据1,由于聊天记录的完整性欠缺,并且在马秉海提交的聊天记录中,冯宁并未对具体的借款数额作出同意的意思表示,因此综合该份证据内容,不能证明马秉海的主张;对于证据2,双方是否存在业务关系与本案审查的借贷关系并无直接关联,马秉海提交的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借款中包含业务往来款,也不能证明其中包含的业务往来款的具体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证人证言反证证据不足新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证明对象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查封折价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马秉海主张冯宁及王小丹共向其借款575000元,提交了2018年8月份的两份借条证明其主张。马秉海称其在转账之外还通过现金方式向冯宁提供了部分借款,并在一审中申请马青海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由于马青海与马秉海存在利害关系,并且其并未亲眼见到马秉海将钱款提交给冯宁,在马秉海并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凭马青海的证言不能单独认定马秉海提供现金给冯宁。《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根据查明事实可知,2014年3月至2017年11月期间,马秉海通过银行转账及维修转账方式共向冯宁提供借款660830元。同时还查明,冯宁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及转账共向马秉海还款807398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
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现马秉海无法证明每笔借款发生的具体时间及数额,因此马秉海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马秉海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马秉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34元,由上诉人马秉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0 17:47:4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3月至2017年11月13日期间,冯宁因投资果园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多次向马秉海提出借款,冯宁在该期间先后多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共向冯宁支付借款653730元,同时多次通过转账方式共向冯宁支付借款7100元,以上共计向冯宁提供660830元。冯宁在借款期间亦有陆续还款付息,冯宁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共向马秉海还款719962元,通过转账的方式共向马秉海还款87436元,共计还款807398元。现马秉海依据冯宁分别在2018年8月1日和2018年8月20日出具的195000元、380000元的借
条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冯宁偿还借款本金575000元及支付利息、滞纳金,马秉海庭审中陈述:2014年3月至2017年11月13日期间共向冯宁提供借款1531830元,其中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680830元,现金支付851000元,2018年8月1日的借条系双方对2014年3月份至2018年8月1日期间的部分单据进行结算后确定的尚欠借款数额,该数额包含了未付利息;2018年8月20日的借条系双方对2014年3月至2018年8月20日的剩余单据进行结算后确定的尚欠借款数额,亦包含未付利息,马秉海对两张借条的数额无法具体区分尚欠的是哪一笔的借款本息。冯宁对此不予认可,其认为:马秉海提供的所有借款均是通过银行转账或转账的方式支付,从未收到马秉海现金支付的借款。冯宁认为其实际借款本金数额为660830元。另查,冯宁与王小丹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8年10月30日协议离婚。再查,一审法院依马秉海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8年11月20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王小丹名下位于海口市××区房。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冯宁因果园生意需要资金周转而向马秉海提出借款,马秉海亦向冯宁提供借款,双方存在真实合法的借贷关系。本案的争点是:冯宁是否尚欠马秉海的借款本金,数额如何认定。马秉海主张其自2014年3月至2017年11月13日期间共向被告冯宁提供借款1531830元,其中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680830元,现金支付85100
0元,并依据冯宁分别在2018年8月1日和2018年8月20日出具的借条主张冯宁共偿还其借款本金575000元,冯宁提出抗辩称其实际仅向马秉海借款660830元,并已全部还清,马秉海提供的2018年的两张借条数额是马秉海自行计算的高额利息,不是借款本金。根据庭审中马秉海的陈述,2018年的两张借条是对出具借条之日前所有未偿还的本金及未付利息进行结算得出的数额,由此可见,该两张借条的数额并非是出具借条当天发生的借款,现马秉海未能区分两张借条数额中本金和利息的具体数额,进而无法判断利息计算是否合法,因此马秉海所依据的两张的借条数额主张借款本金,没有依据。冯宁是否尚欠马秉海借款本金,应根据马秉海实际提供的借款数额及被告还款的数额来判断。从马秉海及冯宁提供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转账记录等证据,可以看出,不论借款、还款数额的大小,马秉海和冯宁均是通过转账的形式支付,由此可见双方交易习惯是银行或转账,而非现金交易,现马秉海主张以现金方式出借给冯宁8510某某元,但马秉海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的来源及资金流向,故一审法院对马秉海现金支付借款851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马秉海提供的证据,马秉海共向冯宁转账支付660830元,故一审法院认定马秉海向冯宁提供借款本金为660830元,冯宁提供证据证实其共向马秉海转账支付了807398元,其支付数额已远远超过马秉海出借的款项数额,虽双方均认可借款时有约定利息,但均未能举证证明具体利率,基黄海波和莫小棋
于马秉海是多次借款,数额不固定,现有证据无法查实每笔借款的利息具体数额,一审法院结合庭审调查,综合全案,认定冯宁已清偿马秉海的借款本息。因此,马秉海要求冯宁、王小丹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75000元及支付利息、滞纳金的诉讼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马秉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34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4934元,由马秉海负担。    二审期间,马秉海提交新证据,证据1、聊天记录(包括图片和语音),证明:证明冯宁在2018年10月6日和30日时承认存在拖欠马秉海钱款的事实,也承诺要还款。证据2、送货单,证明:冯宁当时是公司的业务员,冯宁所支付的80万元里有一部分是给公司的业务款,并不全是借贷的还款。    冯宁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合法性有异议,这些聊天记录是为了诉讼才形成的,从录音可以听出有引导性话语,因为双方之前也存在借款,所以无法确认录音和记录里说的借款是涉案借款还是之前借款。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王小丹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和合法性不予认可,首先是一个可以任意删减的,要作为一份具备客观性的证据,需要经过有资质的机构,比如公证机关进行公正,或者经过腾讯后台直接调取才可以作为证据,因此对该份证据的三性和证明内容都不予认可,不排除聊天
记录缺乏完整性,因此不具备证据的完整性和客观性要件。对证据2的表面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份送货单是否是冯宁本人签署,王小丹并不清楚,而且该份送货单并不能证明冯宁实际收到了该笔货款,更不能证明冯宁转账支付给马秉海的款项当中含有该笔业务款,因此我方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认为,对于证据1,由于聊天记录的完整性欠缺,并且在马秉海提交的聊天记录中,冯宁并未对具体的借款数额作出同意的意思表示,因此综合该份证据内容,不能证明马秉海的主张;对于证据2,双方是否存在业务关系与本案审查的借贷关系并无直接关联,马秉海提交的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借款中包含业务往来款,也不能证明其中包含的业务往来款的具体数额。综上,本院对马秉海二审提交的证据材料不予采信。对于证人出庭证明的内容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其不能证明冯宁与马秉海之间存在的借贷关系及数额,故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一审判决第6页第6段第3行第19、20字表述“被告"存在笔误,应为原告马秉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