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超、郭晓玉与凌铧健、钟敏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22
【案件字号】(2020)桂01民终1278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罗建燕蒙恪民姚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黄超;郭晓玉;凌铧健;钟敏莎
【当事人】黄超郭晓玉凌铧健钟敏莎
【当事人-个人】黄超郭晓玉凌铧健钟敏莎
【代理律师/律所】罗静北京市华泰(南宁)律师事务所;蓝罗一秀北京市华泰(南宁)律师事务所;周严广西祥泰律师事务所;岑燕玲广西祥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罗静北京市华泰(南宁)律师事务所蓝罗一秀北京市华泰(南宁)律师事务所周严广西祥泰律师事务所岑燕玲广西祥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罗静蓝罗一秀周严岑燕玲
【代理律所】北京市华泰(南宁)律师事务所广西祥泰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原告】黄超;郭晓玉
黄海波和莫小棋【被告】凌铧健;钟敏莎
【本院观点】对于黄某已将其对黄超、郭晓玉所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凌铧健,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确认“被上诉人与案外人黄某于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10月6日期间共向郭晓玉转款589738元,其中2014年9月1日转账的5238元是黄某购买手机的款项,其余款项是借款。关于涉案借借款本金的问题。现双方均确认涉案借款存在利息约定,因此,上诉人在2013年10月15日至2015年11月4日向被上诉人转款341450元是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合同第三人证人证言证据不足自认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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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1-12-22 01:56:41
黄超、郭晓玉与凌铧健、钟敏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桂01民终1278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超。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晓玉。
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静,北京市华泰(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蓝罗一秀,北京市华泰(南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凌铧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严,广西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岑燕玲,广西祥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钟敏莎。
上诉人黄超、郭晓玉因与被上诉人凌铧健、原审被告钟敏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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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经过(2018)桂0103民初11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黄超、郭晓玉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偿还人民币78050元;二、本案一审诉讼费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按法律规定负担,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从被上诉人一审时提交的《民事起诉状》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黄超、郭晓玉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5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可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未约定借款利息,因而不产生借款期间的利息。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2条之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回到本案中,被上诉人凌铧健在诉状和庭审时均承认与上诉人之间的借款不存在利息。
一审法院在明知这一客观事实的基础上,查明了被上诉人出借款项为580000余元,但对于上诉人已经偿还的款项并没有查清。上诉人在一审时已提交银行转账流水证明向被上诉人累计清偿借款371950元。在被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双方还存在其他经济往来的情况下,那么上诉人尚剩余多少借款本金未清偿只需要简单的加减法便可以予以确认,绝不可能还有一审法院认定的419500元的本金未清偿,这一认定完全违背了本案的客观事实。(二)对于案外人黄某提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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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声明书》,上诉人认为不能作为审理查明的事实部分予以确认,这完全违背了证据认定的规则。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中,黄某提供的《声明书》,从法律上来看,属于书面的证人证言。因而,一审法院不能仅凭该《声明书》直接认定上诉人于2015年11月7日出具的《借条》是对账后确认仍尚欠45万元的事实。首先,本案中的案外人黄某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系被上诉人的前妻;其次,从上诉人出具《借条》给黄某来看,被上诉人将属于自己的出借款项,要求写成黄某为出借人,足以证明其二人之间经济混同,存在不区分彼此的情形,符合法律规定的有利害关系的情形。再次,从
黄某与上诉人郭晓玉的出借习惯来看,就存在着同一笔20万元的借款,为保障诉讼时效的延续,黄某要求郭晓玉反复多次出具借到20万元的《借条》的情形。故,黄某的出具的《声明书》不客观、不真实,不能成为本案的客观事实予以确认。综上,一审判决认定的上诉人尚欠的借款本金数额错误。二、一审判决程序错误,依法应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审庭审时,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儿子凌仕安转账支付的81500元不予确认,上诉人曾申请要求追加第三人予以查明案件真实情况。一审法院在庭审时要求对凌仕安的身份以及收取款项进行说明,但上诉人从未收到判决书审理查明事实中对方提交《情况说明》,法院也未就该《情况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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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进行举证、质证,这严重剥夺了上诉人的权利。上诉人认为,不管是黄某在庭审期间出具的《声明书》,还是被上诉人事后提交的《情况说明》,均与被上诉人在民事起诉状中自认相矛盾。根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未经上诉人的同意,被上诉人不能撤销自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凌铧健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出具45万元的借条真实合法有效。上诉人要求扣除借条出具之前的还款没有依据。案外人黄某出具
的声明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黄某在声明书中认定上诉人郭晓玉所借的20万元的借款,系对其自身不利对上诉人有利的认定,因此,可确认声明书的内容的真实性;2、一审法院程序正确。上诉人向案外人凌仕安的转款发生在出具45万元的借条之前,同样不能作为45万元借条的还款。被上诉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系应一审法院的要求对案件情况的说明,是否进行举证质证对本案不产生不利影响,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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