莫海恩、林新仕与杨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12
【案件字号】(2020)粤19民终153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海亮黎淑娴刘冬虹
【审理法官】张海亮黎淑娴刘冬虹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莫海恩;林新仕;杨夏
【当事人】莫海恩林新仕杨夏
【当事人-个人】莫海恩林新仕杨夏
【代理律师/律所】王良琴广东理治律师事务所;董志坚广东前瞻律师事务所;何卓明广东前瞻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良琴广东理治律师事务所董志坚广东前瞻律师事务所何卓明广东前瞻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良琴董志坚何卓明 黄海波和莫小棋
【代理律所】广东理治律师事务所广东前瞻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莫海恩;林新仕
【被告】杨夏
【本院观点】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从现有的证据来看,即使林新仕所述正确,但除了莫海恩提供了郑松文、张宜昌、陈才杰除汇款外,还存在有现金交付的情形,故林新仕不能否定其于2017年10月11日止仍拖欠郑松文、张宜昌、陈才杰借款2920000元的事实。
【权责关键词】代理违约金第三人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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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另补充查明:在二审调查过程中,莫海恩与林新仕现有的转账记录为郑松文、张宜昌、陈才杰共向林新仕2720000元。莫海恩在诉讼过程中主张林新仕实质上向郑松文、张宜昌、陈才杰借款本金为3140000元,其中转账的有2720000元,现金交付的有420000元,郑松文现金交付200000元,陈才杰银行柜台存现130000元,现金交付90000元。林新仕对陈才杰银行柜台存现130000元及现金交付有异
议,但莫海恩对此举证其将130000元存到杨夏的银行账户中,因案涉借款发生时杨夏与林新仕夫妻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林新仕主张其于2017年10月11日出具的收据,虽然内容记载林新仕共计收到郑松文、张宜昌、陈才杰汇来人民币2960000元,实有汇款的证据为2720000元。莫海恩则认为该收据包括了部分现金交付,且扣除了林新仕已归还的180000元。另查,林新仕称其于2018年9月16日向郑松文委托的收款人陈金尧支付现金40000元,但未能提供委托书给陈金尧及其已向郑松文支付40000元的证据佐证,莫海恩对此不予确认。另外,林新仕还主张莫海恩参与茂名市联凯贸易有限公司的经营,其于2016年7月29日代茂名市联凯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广告费19800元,莫海恩对此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莫海恩、林新仕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莫海恩、林新仕在二审中的上诉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案涉的借款未付金额如何认定;2.杨夏是否需对未付的借款本金中400000元及其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莫海恩诉求的律师费损失能否支持。对此,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对焦点一。因案涉的借款来源于林新仕向郑松文、张宜昌、陈才杰的借款,再由郑松文、张宜昌、陈才杰将其对林新仕享有的债权转让予莫海恩,有郑松文、张宜昌、陈才与莫海恩于2018年12月10日签订的债权转让通
知书为据,该债权转让通知书已送达了林新仕及杨夏,对林新仕发生法律效力,即莫海恩享有了郑松文、张宜昌、陈才杰作为债权人的相应权利。在诉讼中,林新仕主张其于2017年10月11日出具给郑松文、张宜昌、陈才杰的收据反映的汇款金额是错误,主张应为2720000元。本院认为,从现有的证据来看,即使林新仕所述正确,但除了莫海恩提供了郑松文、张宜昌、陈才杰除汇款外,还存在有现金交付的情形,故林新仕不能否定其于2017年10月11日止仍拖欠郑松文、张宜昌、陈才杰借款2920000元的事实。林新仕主张于2017年10月11日出具收据时只欠郑松文、张宜昌、陈才杰2720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一方面,从莫海恩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意见来看,在郑松文、张宜昌、陈才杰将其债权转让给郑松文、张宜昌、陈才杰前,林新仕共向郑松文、张宜昌、陈才杰3140000元,扣除林新仕已还的180000元及在诉讼中双方确认已付的2200000元,林新仕还欠本金760000元未付。对于林新仕上诉另支付了郑松文40000元及代莫海恩支付广告费19800元,因莫海恩不予确认,林新仕提供支付该两笔款证据与本案借款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利息问题,因收据反映林新仕与郑松文、张宜昌、陈才杰约定的欠款利息按未还金额的百分之一支付每日违约金,现莫海恩诉求的逾期付款利息只按每月2%计算,少于收据上约定利息,是莫海恩自行处分其权利,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为至莫海恩起诉日止,林新
仕未付的本金有760000元及其利息(计算至2019年11月30日)为218533.32元未付。 对焦点二。因林新仕在2014年向郑松文、张宜昌、陈才杰借款期间与杨夏是朋友关系,2015年才结婚,但莫海恩没有证据证明案涉的借款是林新仕、杨夏共同向郑松文、张宜昌、陈才杰借款,亦没有证据证明杨夏是案涉借款的担保人,林新仕于2017年向郑松文、张宜昌、陈才杰出具的收据亦没有反映杨夏是案涉借款的借款人或担保人,杨夏账户的收款行为只代表林新仕收款,故莫海恩要求杨夏对案涉借款中的400000元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焦点三。因莫海恩及原债权人对案涉借款没有与林新仕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单凭收据不足及债权转让通知书不足以证明双方对律师费有进行了约定,故莫海恩要求林新仕、杨夏承担因其维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莫海恩、林新仕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1635.33元,由莫海恩负担8050元(已预交);由林新仕负担13585.33元(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2 04:49:48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9)粤1972民初2339号民事判决。
【二审上诉人诉称】宣判后,莫海恩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二、判决林新仕支付律师费50000元;三、判决杨夏在400000元限额内与林新仕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四、判决林新仕、杨夏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一、杨夏实际收到了400000元,应在该限额内承担清偿责任。根据莫海恩在一审提交的证据P1证实:2014年8月6日,杨夏名下的银行账户收到了案涉部分借款400000元,杨夏在庭审中也确认收到该款项。该笔借款虽然发生在林新仕、杨夏登记结婚之前,但是当时林新仕、杨夏已以夫妻名义同居,且以夫妻名义共同向债权人借款,故案涉的部分借款因此才汇入杨夏名下的银行账号。在杨夏确认收到该笔款项真实性的前提下,再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至少可以认定该400000元借款是林新仕、杨夏的共同借债。从公平角度而言,杨夏也应该就该笔400000元借款本金与林新仕承担连带清楚责任。二、关于律师费问题。莫海恩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委托了广大理治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本案,支付了律师费50000元。该律师事务所也向莫海恩开具了律师费发票,发票号码为xxx,开具日期是2019年1月2日,该买方为莫海恩,金额是50000元。因莫海恩代理人的工作疏忽,错将开具给其他单位的发票的
复印件作为证据副本提交给了一审法院,但是一审开庭时,代理人携带正确的发票原件到庭且经林新仕、杨夏及一审法院核对无误。莫海恩认为莫海恩的代理人虽错将非案涉律师费发票的复印件作为证据副本提交,但在开庭时提交的供核对的发票原件是合法、真实、正确的。代理人已就工作失误诚恳致歉。莫海恩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支持莫海恩主张律师费的诉求。 宣判后,林新仕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莫海恩的一审诉讼请求,或者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二、本案诉讼费均由莫海恩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认定林新仕借款金额为2960000元是错误的,应当认定借款金额为2350000元。1.林新仕的确出具了收到2960000元的收据,但收据中明确预定支付借款的方式“汇来",也就是“汇款"。在本案中,莫海恩能提供的汇款金额为2350000元,不是2960000元。因此,应当认定莫海恩通过汇款方式支付的借款是2350000元。2.本案莫海恩主张交付现金借款610000元,林新仕不认可。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一审认定事实不清。3.一审以案外人郑松文与林新仕在沟通过程中没有否认借款为2960000元为由,认定借款为2960000元是错误的。(二)双方并没有约定短信或者是双方对帐方式,因此,不能推定林新仕默认莫海恩主张的借款金额。在一系列短信之后,林新仕在20
18年3月4日的答复是“个时间。我跟你坐坐。把各样事情理清楚。好?",由此可见,林新仕要求双方面对面对数,并不认可莫海恩所发的金额。(三)林新仕转帐陈才杰180000元、转帐40000元陈金尧应当作为还款扣减。一审认为,这220000元转款在林新仕出具收据之前,收据没有记载和在沟通中林新仕没有异议,所以对此不予采信。林新仕认为,这220000元是有清晰明确的转款记录,林新仕出具只涉及借款金额,没有涉及还款问题;就算林新仕此前没有异议,也不等于放弃这个权利,开庭是主张权利的合法场所。转账40000元林新仕申请了陈金尧出庭作证,证明转账180000元给陈才杰的,应当由陈才杰证明不是还款。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陈才杰应当对该180000元不是还款承担举证责任。二、本案遗漏诉讼主体,应当追加郑松文、张宜昌、陈才杰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以查明本案事实。林新仕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对出具收据经过、汇款给陈金尧的经过作了陈述,特别是610000元现金是否交付,220000元是否属于还款等这些事实应当查明。虽然林新仕并非法律专业人士,不懂得通过追加上述人员参加诉讼,但一审法院也应当释明引导,或者依职权追加上述人员参加诉讼,以查明本案事实,依法判决。 综上所述,上诉人莫海恩、林新仕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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