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洁生、林杭波与黄泽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黄海波和莫小棋【审理法院】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23
【案件字号】(2020)粤52民终9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黄志成卢树君洪如玉
【审理法官】黄志成卢树君洪如玉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林洁生;林杭波;黄泽伟
【当事人】林洁生林杭波黄泽伟
【当事人-个人】林洁生林杭波黄泽伟
【代理律师/律所】陈家俊广东谨信律师事务所;谢茂鑫广东谨信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家俊广东谨信律师事务所谢茂鑫广东谨信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家俊谢茂鑫
【代理律所】广东谨信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林洁生;林杭波
【被告】黄泽伟
【本院观点】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代理违约金合同约定证据不足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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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一审庭审中,林洁生对黄泽伟提供的2016年5月6日的《借款条》没有异议,称其有跟黄泽伟借款3万元,但其没有拿到这笔钱,黄泽伟把3万元转给林杭波。黄泽伟提供2份日期均为2016年5月5日的银行汇款流水凭据,其中一份汇款金额为8000元,另一份为13300元。对此,林洁生质证称上述汇款是林杭波与黄泽伟之间的事情,其不清楚。 二审诉讼中,林杭波与林洁生共同向法院提交黄泽伟向林杭波转账三笔26000元的流水记录。黄泽伟的质证意见是转账记录的三性予以确认,黄泽伟确实按借条中约定将26000元转至林杭波账户,同时黄泽伟也有通过现金交付的方式交付林洁生4000元。另外,对于林杭波本人所说的4000元砍头息的
说法不予认可,因为实际的借款人是林洁生,其只是作为担保人进行确认,其对于借款的利息说法不客观、不真实。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围绕上诉争议的问题进行审理。 关于实际借款本金是3万元还是26000元的问题。诉讼中,黄泽伟与林杭波、林洁生三方共认黄泽伟有通过银行向林杭波转账共三笔26000元,二审争议的焦点是黄泽伟是否另外向林洁生支付4000元现金的问题。黄泽伟主张其在2016年5月5日通过银行向林杭波转账三笔26000元后于同日向林洁生交付4000元现金,该陈述事实与其提供的2016年5月6日《借款条》载明的“林洁生于2016年5月6日向出借人黄泽伟借到人民币叁万元(小写:30000.00元)"的内容相印证,对此,黄泽伟已完成了举证的义务。至于林杭波、林洁生二审主张本案借款3万元有4000元属砍头利息,其实际收到26000元的问题,因其诉讼中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林杭波是否要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从本案2016年5月6日《借款条》内容显示,林杭波在《借款条》中作为担保人签名,但该《借款条》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依法应认定林杭波的担保为连带责任保证。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
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之规定,本案《借款条》中,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5月20日,没有约定林杭波的担保期限,诉讼中,黄泽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即2016年11月20日前要求保证人林杭波承担保证责任,故林杭波上诉主张其免除保证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处理有部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2019)粤5203民初105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2019)粤5203民初105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黄泽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林洁生的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林洁生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林洁生负担550元,黄泽伟负担5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1 08:50:4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林洁生因资金周转需要,向黄泽伟借款3万元。黄泽伟以部分银行转账及部分现金的方式将借款3万元交付给林洁生。2016年5月6日,林洁生出具《借款条》1份交黄泽伟存执。《借款条》的内容为:“借款条,借款人林洁生于2016年5月6日向出借人黄泽伟借到人民币叁万元(小写:30000.00元),借款期限15日,利率1.5%,于2016年5月20归还。如不能按时归还,愿付违约金(按每日本金5%计算)。借款人(签章):林洁生,身份证号:445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612,手机号:134某某某某某398。担保人:林杭波,身份证号:445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417,手机号:180某某某某某054。借款人、担保人附身份证复印件,日期:2016年5月6日。备:卡号:621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881"。林洁生在上述《借款条》中的借款人栏中签名并按指印确认,林杭波在上述《借款条》中的担保人栏中签名并按指印确认。2019年5月13日,黄泽伟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处理有部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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