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海波、罗明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30
【案件字号】(2020)川19民终63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肖强黎明朱芹
【审理法官】肖强黎明朱芹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海波;罗明志;蒲美英
【当事人】张海波罗明志蒲美英
【当事人-个人】张海波罗明志蒲美英
【代理律师/律所】饶菲四川竞壹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饶菲四川竞壹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饶菲
【代理律所】四川竞壹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黄海波和莫小棋张海波;罗明志
【被告】蒲美英
【本院观点】张海波对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且2015年6月14日、2016年2月7日的两份借条,张海波在一审中已出示复印件,因未出示原件,罗明志对该两份借条未予以认可,现二审中罗明志出示该两份借条的原件,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关于本案欠付本金的数额问题。
【权责关键词】无效追认撤销代理合同自认关联性诉讼请求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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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欠付本金的数额问题。2015年2月15日书立30万元的借条后,蒲美英于2015年5月30日向张海波偿还借款5万元,因张海波收取利息未出具过收条,该5万元应当视为偿还的借款本金,在2015年6月14日,罗明志再次书立32万元的条据时,因双方均认可该条据上蒲美英的签字属罗明志代签,蒲美英辩称其不在场,因此对该5万元未在32万元条据中予以扣减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罗明志于2016年2月5日偿还5万元本金后,向张海波书立了275000元的借条,2018年偿还10万元本金后,向张海波书立了175000
元的借条,罗明志称该借条中5000元属多计算,而张海波对借条中的5000元无法说清是什么性质的款项,因此,本院确认欠付借款本金的数额为12万元。 关于蒲美英是否承担责任问题。根据《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张海波应当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债务系用于罗明志、蒲美英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虽张海波出借款项时,系罗明志以其个人名义所借,但2015年2月15日,蒲美英向张海波书立借条的事实,足以认定蒲美英知晓并追认了罗明志向张海波借款的事实,该笔债务应认定为是夫妻共同债务。但2018年2月23日,张海波收取部分借款本金,罗明志再次向张海波书立借条之时,蒲美英在场,张海波要求蒲美英在借条上签字,蒲美英拒绝签字并告知张海波其已与罗明志离婚,而张海波接受由罗明志个人书立借条的行为,可以认定系张海波放弃要求蒲美英承担还款责任,因此,张海波要求蒲美英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借款利息标准及起算时间问题。2018年2月23日罗明志书立175000元的条据中载明月息2%,并约定于2018年底一次付清,春节前还不清按2%结息。罗明志应当于2019年2月4日前向张海波付清借款,而罗明志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
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罗明志应当从2019年2月4日起按年利率24%向张海波支付利息至偿清之日止。张海波主张从2019年1月1日起计算资金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罗明志自2018年2月24日起支付资金利息不当。另外,关于2018年2月23日30000元借条的性质,张海波称该借条系2018年2月23日之前未偿清的借款利息,而罗明志称该30000元系如借款2018年2月23日前不能按期偿还,在2018年2月24日后应当承担的利息。因2018年2月23日借条上,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8年年底,并未约定该30000元应在2018年2月23日前偿还借款,因此,罗明志的上述辩解理由不符合借条约定内容,应当认定该3万元系双方结算的2018年2月23日之前的欠付利息。即使该30000元系2018年2月24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借条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至2018年底,应当偿还的利息数额也已超过30000元,而张海波并未主张2018年2月24日至2018年底的资金利息,因此,对罗明志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罗明志关于欠付借款本金数额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海波关于借款属罗明志、蒲美英的夫妻共同债务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且基于二审中罗明志补充提交了还款依据,二审对一审判决依法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2019)川1921民初3221号民事判决; 二、
由罗明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支付张海波借款本金12万元及2018年2月23日前欠付的利息3万元; 三、由罗明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张海波借款资金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2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4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偿清之日止); 四、驳回张海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75元,由原审被告罗明志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4375元,由上诉人罗明志负担3300元,由上诉人张海波负担10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23:56:0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1月15日,罗明志向张海波借款176000元,约定月利率3%,张海波用其妻向红秀中国工商银行账号23×××86给罗明志卡号95×××50转款176000元,同月30日,张海波用其中国工商银行卡号62×××37给罗明志指定账号23×××62转款184000元,2014年3月30日,罗明志再次向张海波借款,张海波将40000元现金交付给罗明志后,罗明志给张海波书立借据一张,其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张海波现金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小写400000.00),(注月息3分),立条人:罗明志,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日"。借
款后,罗明志给张海波陆续偿还借款本息。2015年2月15日,双方通过结算,下欠张海波借款本金300000元,通过换据,罗明志与其妻蒲美英重新给张海波书立一份借据,其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张海波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此款在2015年5月底还清,如到时不还按月息3%结息,立条人:蒲美英、罗明志,2015年2月15日"。重新立据后,罗明志给张海波陆续偿还借款本息。2018年2月23日,双方通过结算,下欠张海波借款本金175000元,利息30000元,通过换据,罗明志重新给张海波书立二份借据,其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张海波现金壹拾柒万伍仟元整(小写175000.00)元整,(注此款于2018年底一次付清)春节前如还不清按2%结息,借款人:罗明志,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借条,今借到张海波现金叁万元整(30000.00)元整,借款人:罗明志,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到期后,经张海波多次催收无果。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2014年3月30日,罗明志向张海波借款400000元,约定月利率3%,通过陆续偿还和多次结算换据,2018年2月23日经双方结算,罗明志下欠张海波借款本金175000元、利息30000元,现张海波要求罗明志偿还借款本金175000元,2018年2月23日前下欠利息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张海波要求罗明志从2019年1月1日起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偿
清之日止,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因借款合同中约定利率2%,约定了还款期限为2018年底春节前,该约定应理解为农历2018年12月30日前,公历2019年2月4日前,故张海波要求罗明志从2019年2月4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其余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张海波要求蒲美英承担偿还义务,根据《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之规定,因张海波未举出该借款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的证据,同时,2018年2月23日,通过结算换据时,张海波不要求蒲美英在借据上签字,视为对蒲美英承担偿还义务的放弃,故张海波要求蒲美英承担偿还义务的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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