缪海波、王华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2.22
【案件字号】(2021)苏07民终381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安述峰刘亚洲任李艳
【审理法官】安述峰刘亚洲任李艳
黄海波和莫小棋【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缪海波;王华;时良忠
【当事人】缪海波王华时良忠
【当事人-个人】缪海波王华时良忠
【代理律师/律所】张敏江苏骏兴律师事务所;朱贵珊江苏明亮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敏江苏骏兴律师事务所朱贵珊江苏明亮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敏朱贵珊
【代理律所】江苏骏兴律师事务所江苏明亮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缪海波
【被告】王华;时良忠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视听资料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经二审审理认为,本案所涉借贷发生于2009年之前,双方借还款往来及法律关系方式较为复杂,包含合作、借贷、租赁等,且个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与双方之间个人、开办的公司及各自公司财务人员的款项往来密切关联,一审单纯以个人之间的经济往来确认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不能反映双方之间真实的权利义务关系,其事实认定不清,本院予以发回重审。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20)苏0703民初214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70040元(上诉人缪海波预交),不予收取,由本院予以退回。
【更新时间】2022-09-23 02:06:17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缪海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然有过借款,但是通过连云港众和置业有限公司及上诉
人缪海玲将该款项已经还给了两被上诉人,根据缪海玲及连云港众和置业财务凭证,从上诉人所书写的承诺时间之后,已经陆续支付给两被上诉人七百余万元的款项,已经将上诉人所借的款项还清,且借条原件已经收回。2、关于是两被直诉人在2018年因欠章亚非租金在被法院执行的情况下,要求上诉人做的虚假意思表示,两被上诉人也向上诉人写了说明,该说明的内容是为了抗辩章亚非的执行,按照两被上诉人的意思所做,故,该承诺书不能证实上诉人欠两被上诉人款项的事实;3、在2019年上诉人曾因该案件向连云区人民法院起诉过一次,上诉人委托其母亲开庭,后被上诉人撤回诉讼,本案一审在没有上诉人或上诉人委托的代理人到庭的情况下进行审理,导致法院无法查清事实。
缪海波、王华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苏07民终381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缪海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江苏骏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殿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贵珊,江苏明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时良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贵珊,江苏明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缪海波因与被上诉人王华、时良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20)苏0703民初2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缪海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缪殿前,被上诉人王华、时良忠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贵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缪海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
实与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然有过借款,但是通过连云港众和置业有限公司及上诉人缪海玲将该款项已经还给了两被上诉人,根据缪海玲及连云港众和置业财务凭证,从上诉人所书写的承诺时间之后,已经陆续支付给两被上诉人七百余万元的款项,已经将上诉人所借的款项还清,且借条原件已经收回。2、关于是两被直诉人在2018年因欠章亚非租金在被法院执行的情况下,要求上诉人做的虚假意思表示,两被上诉人也向上诉人写了说明,该说明的内容是为了抗辩章亚非的执行,按照两被上诉人的意思所做,故,该承诺书不能证实上诉人欠两被上诉人款项的事实;3、在2019年上诉人曾因该案件向连云区人民法院起诉过一次,上诉人委托其母亲开庭,后被上诉人撤回诉讼,本案一审在没有上诉人或上诉人委托的代理人到庭的情况下进行审理,导致法院无法查清事实。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华、时良忠共同答辩认为:一、一审法院基于从2006年到2009年历史形成的借款证据,以及缪海波事后进一步确认而认定缪海波欠款505万元的事实正确。1、一审中,答辩人向法庭提供了缪海波至2009年底之前的600多万元的包括欠条、汇款凭证等证据,答辩人还提供了缪海波于2010年及此后向答辩人的300多万元的借款,汇款凭证的证据。且缪海波于2017年8月22日在连云区人民法院(2017)苏0703民初2856号案件迁审中对至2009年底和2010年后的借款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是“该组证据均无异议”。2、一
审中,答辩人提供了缪海波于2009年6月23日确认欠款505万元,并做出的以房抵债处理其对答辩人借款的意见的书面证据,缪海波于2010年1月3日承诺继续履行以房抵债的书面证据,还有缪海波于2018年8月20日是“当年通过对账,本人欠答辩人505万元”书面证据和视听资料。因此,一审对于505万元事实认定,还有审理案件程序没有问题。二、缪海波称其通过连云港众和置业有限公司和缪海玲陆续支付给答辩人七百多万元不是事实。1、其所称的已经给付七百多万元没有事实依据,也与答辩人举证的证据和缪海波多次承诺的事实不符;2、缪海波称2018年8月20日的承诺是其虚假意思表示,即不是事实,也不合逻辑。(1)答辩人在2017年之前的案件中就向法庭提供了缪海波欠款800多万元的证据材料,缪海波也确认这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2)缪海波在2009年6月23日确认505万元欠款,并作出了以房抵债的处理意见;(3)2010年1月3日又明确把账对好,本人承诺的房产过户事宜兑现。现在缪海波称2018年承诺是虚假意思表示,那么2009年2010年的确认的事实算什么?缪海波在2018年8月20日承诺是进一步对事实予以确认和处理欠款的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二审审理认为,本案所涉借贷发生于2009年之前,双方借还款往来及法律关系方式较为复杂,包含合作、借贷、租赁等,且个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与双方之间个人、开办的公司及各自公司财务人员的款项往来密切关联,一审单纯以个人之间的经济往来
确认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不能反映双方之间真实的权利义务关系,其事实认定不清,本院予以发回重审。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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