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素侠、谢竞慧等与姑苏区夜泊苏园足道馆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12
【案件字号】(2020)苏05民终16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朱立汪文锁文举
【审理法官】朱立汪文锁文举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魏素侠;谢竞慧;谢昌龙;谢昌志;姑苏区夜泊苏园足道馆
【当事人】魏素侠谢竞慧谢昌龙谢昌志姑苏区夜泊苏园足道馆
【当事人-个人】魏素侠谢竞慧谢昌龙谢昌志
【当事人-公司】姑苏区夜泊苏园足道馆
【代理律师/律所】邱鹏上海徐伟奇律师事务所;李璟璐上海徐伟奇律师事务所;郑君江苏渟泓律师事务所;方明晖江苏渟泓律师事务所
谢贤打曾江【代理律师/律所】邱鹏上海徐伟奇律师事务所李璟璐上海徐伟奇律师事务所郑君江苏渟泓律师事务所方明晖江苏渟泓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邱鹏李璟璐郑君方明晖
【代理律所】上海徐伟奇律师事务所江苏渟泓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魏素侠;谢竞慧;谢昌龙;谢昌志
【被告】姑苏区夜泊苏园足道馆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合同侵权第三人证据不足证据交换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审查,一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
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劳动者请求确认劳动关系应提供与劳动关系相关的初步证据。本案魏素侠、谢竞慧、谢昌龙、谢昌志要求确认谢广星与苏园足道馆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了收入证明照片打印件、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账单截屏打印件、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通话录音等证据材料,但上述证据显示的转账人并非苏园足道馆。魏素侠、谢竞慧、谢昌龙、谢昌志在本案主张李国柱为苏园足道馆实际控制人,但仅凭其提供的账单、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以及苏园足道馆工商登记中留存的是李国柱的电话、李国柱与李国稳的关系等并不足以证明苏园足道馆实际控制人即为李国柱、李国柱向谢广星转账即为苏园足道馆向谢广星转账。李国柱向谢广星转账支付风水费、打的费等款项以及在通话录音中提及还有两万元要给谢广星,系谢广星与李国柱之间法律关系,本案不予理涉。 本案未有证据能够证明苏园足道馆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谢广星,或者谢广星受苏园足道馆的劳动管理,谢广星主要从事风水咨询服务,亦非苏园足道馆业务的组成部分,故一审以谢广星与苏园足道馆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基本特征为由对魏素侠、谢竞慧、谢昌龙、谢昌志要求确认谢广星与苏园足道馆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一审对魏素侠、谢竞慧、谢昌龙、谢昌志的其他诉请不予支持,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魏素侠、谢竞慧、谢昌龙、谢昌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17:43:10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二审上诉人诉称】魏素侠、谢竞慧、谢昌龙、谢昌志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本案受害人谢广星生前系上诉人魏素侠的丈夫,是上诉人谢竞慧、谢昌龙、谢昌志的父亲。受害人于2016年开始为被上诉人提供劳动,具体担任被上诉人经营等方面的风水预测、科学规划、供果采买和摆放及烧香、物件吉祥方位讲究及摆放、吉日选择等工作,帮助促进遵守自然规律之道行事。2018年5月31日下午15时间左右,谢广星在被上诉人安排的办公地点苏州市姑苏区苏站路1388号苏宁生活广场苏园广式茶餐厅工作时受伤,公司同事发现时谢广星昏迷、四肢抽搐、呼之不应,并被送往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急诊抢救,当日下午17:50医院已经下发病危通知书,最终抢救无效
死亡。谢广星死亡后,上诉人作为受害人的亲属,一边承受极大的痛苦悲哀,一边为受害人办理丧事,事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赔偿的要求,但被上诉人以各种理由推辞并至今未给予各种赔偿费用。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方提供事发时谢广星受伤时的相关视频资料,被上诉人方拒绝提供,上诉人方有理由认为,被上诉人方刻意隐瞒相关违法犯罪的事实。2、一审法院未认定李国柱系被上诉人的实际控制人错误,导致一审法院在本案中的其他事实认定也全部错误,由此导致法院的最终判决错误。结合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关于被上诉人的登记资料以及李国柱名下公司登记情况,以及李国柱担任公司董监高及联系人等各种身份和职务情况,同时结合此前的(2018)苏0508民初6318号案件中各方当事人及证人的陈述可以看出,被上诉人系李国柱实际控制,且全部的经营决策系李国柱决定,工商登记层面的经营者仅仅是挂名而已。一审法院没有重点查证并调查李国柱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否定上诉人的主张的事实,完全错误,试想如果李国稳是真正的经营者,为何经营中没有留下任何的资料和记录,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明实际为李国稳经营。3、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受害人谢广星生前的收入证明,已经完全能够证实受害人系被上诉人的员工的事实,但是一审法院依照收入证明上所记载的工作时间与被上诉人设立登记的时间不符,错误的认定受害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具有劳动合同关系。李国柱是被上诉人的实际控制人,同时李国柱实
际控制了多家公司或经营组织,大多数都是通过第三人的名义设立登记,其中第三人有其家属和亲戚,也有其朋友等,受害人生前多年前与李国柱认识,并在李国柱在苏州开展经营业务之前被李国柱请来苏州帮其提供风水预测、科学规划、供果采买和摆放及烧香、物件吉祥方位讲究及摆放、吉日选择等工作,帮助李国柱开店选址、经营中的各种风险水规划和预测等。因此收入证明中记载两年时间与实际存在劳动关系也不矛盾,即便上诉人设立的时间不到两年,那也不能就此否认受害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通常情况下新店开业前有一段时间的筹备期,需要去完成店面的选址、风水规划、各种事项经营预测等的出谋划策,被上诉人在出具收入证明是否将此时间考虑在内?谢昌志与李国柱多次电话联系,但李国柱不但不承认不兑现当时的承诺,而且否认受害人提供劳动及欠付工资的事实,目的就是为了逃避法律责任。尽管被上诉人和李国柱否认与受害人之间劳动关系,但从各方面的证据可以证实实际上受害人已经与被上诉人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这一点是客观存在的。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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