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静、兰考县唐美人美容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16
【案件字号】(2020)豫02民终256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景友杜琦张景丽
【审理法官】李景友杜琦张景丽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汪静;兰考县唐美人美容店;陈瑞娜
【当事人】汪静兰考县唐美人美容店陈瑞娜
【当事人-个人】汪静陈瑞娜
郑爽疑起诉张恒【当事人-公司】兰考县唐美人美容店
【代理律师/律所】吕春会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吕春会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吕春会
【代理律所】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汪静
【被告】兰考县唐美人美容店;陈瑞娜
【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权责关键词】代理侵权特别授权证据不足证据交换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另行起诉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对汪静诉称的相关损失,一审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汪静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待其取得充分证据后,其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汪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4元,由汪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22:13:09
汪静、兰考县唐美人美容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02民终256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汪静。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春会,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考县唐美人美容店。经营场所:河南省开封市兰考县振兴路东侧西班牙小镇第30幢1单元5号。
经营者:陈婷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瑞娜。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汪静因与被上诉人兰考县唐美人美容店、陈瑞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
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2020)豫0225民初10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汪静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汪静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一审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汪静起诉陈瑞娜非法行医导致隆鼻侧翻事实明确,经汪静向卫生局工商局查询确定陈婷娜唐美人美容店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陈瑞娜本人更无医师资格证。汪静提供的证据聊天记录中陈瑞娜直接提出赔偿和修复鼻子,足够证明隆鼻失败和后期修复的必要。(二)虽然被告在开庭时缺席,但在开庭前一审法院主持过调解,被告当时已经承认汪静的鼻子整形是其做的并同意赔偿,只是双方数额未达成一致而调解未果,一审判决的审理查明部分也对汪静的鼻子整形是在被告处做的以及汪静修复的事实及费用事实予以了认定。在此基础上,两被告非法行医、非法经营的事实已经得到了确认,其违法行为和损害后果的产生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侵权的要件已经齐备(诉讼前陈瑞娜曾经退还汪静5000元整容费用希望私了,汪静未同意,该5000元自动退回)。对于没有鉴定定损的问题,主要是因为受疫情影响,汪静鼻梁侧翻已经延迟修复,为避免有更严重的损害发生,汪静来不及在冗长的司法程序中申请鉴定,只好先以健康为第一进行了修复。
而且鉴定定损并非是否支持损害赔偿的必要性和决定性环节,在侵权事实存在的情况下,应对汪静进行赔偿。综上所述,希望二审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改判。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兰考县唐美人美容店未发表答辩意见。
陈瑞娜未发表答辩意见。
原告诉称 汪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康复费49800元;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元;3.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用3754.2元(保留后续费用另行起诉的权利);4.判令二被告退还原告已支付的5000元整容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9年8月份原告汪静在被告陈瑞娜处进行了隆鼻手术。2020年3月30日,原告在郑州美那多整形医院有限公司进行膨体耳软骨鼻综合整形术,花去费用49800元。原告汪静对其在被告陈瑞娜处做的隆鼻术造成的损失不申请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汪静要求被告陈瑞娜退还其整容费5000元与赔偿损失重复,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陈瑞娜赔偿其精神损失费5000元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被告陈瑞娜处进行隆鼻术给其造成损失,其不申请鉴定,损失无法确定,因此对原告
要求被告陈瑞娜赔偿其各项损失的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兰考县唐美人美容店承担赔偿责任,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假体隆鼻手术是在其店内进行的,该院不予支持。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汪静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对汪静诉称的相关损失,一审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汪静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待其取得充分证据后,其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汪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4元,由汪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李景友
审判员 杜 琦
审判员 张景丽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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