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帆、曹政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5.26 
【案件字号】(2021)辽04民终60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昱李雪慧韩雪 
【审理法官】王昱李雪慧韩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白帆;曹政;马娜 
【当事人】白帆曹政马娜 
【当事人-个人】白帆曹政马娜 
【代理律师/律所】田小宇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程纲辽宁必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田小宇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程纲辽宁必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田小宇程纲 
【代理律所】郑爽疑起诉张恒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辽宁必达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白帆 
被告曹政;马娜 
【本院观点】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民事权利合同直接证据间接证据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反诉开庭审理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给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发生了多笔借款往来,现主要争议的借款为2014年1月5日白帆是否出借给曹政现金200000元。对于该笔借款,出借人白帆应对现金交付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且举证证明标准应达到《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高度可能性”标准。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虽为朋友关系,但根据双方间发生的多笔借款情况以及双方的交易习惯,可以看出白帆向曹政出借款项是以获取一定且较高的利息为目的,且存在着按照借款对日偿还利息的习惯。现白帆主张该笔借款存在的依据主要为其在2014年1月5日卡取现金192000元的取款记录,以及2014年1月21日,曹政银行卡存入500000元的存款记录,曹政
对此不予认可。而该笔借款发生的时间为2014年,在双方发生的多笔借款中时间较早,但在此后的多笔还款中并未发生相应的给付该笔借款利息的记录。白帆作为出借人既不能提供书面的借款凭证,其提供的间接证据也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进行相互印证,其主张该笔借款为无息借款的理由也与双方间的交易习惯不符,不足以认定该笔借款实际发生。一审法院对该笔借款不予认定并无不当。对白帆提出2014年1月13日曹政借款100000元的主张。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若存在利息约定,应为预先扣除,后每月对日给付利息,而该笔款项,后续无对应偿还利息的时间,一审法院认定曹政于2014年1月15日支付给白帆的100000元属于偿还2014年1月13日的借款并无不当。对于一审法院部分采信的由辽宁中华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辽宁会审(2020)701号专项审计报告的效力问题,白帆虽对该份报告提出异议,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该事务所已派人出庭对白帆的相应疑问作出了解释和说明,白帆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报告存在法定的不应予以采信的情形,对白帆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上诉人白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3 00:08:1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白帆与被告曹政原系朋友关系。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6年6月21日结婚,2016年9月7日离婚。自2013年9月26日至2018年4月28日期间,原被告间存在多次借贷关系,且双方存在预先扣除利息的交易习惯,在此期间被告亦偿还过部分本金及利息,并且关于利息给付时间,被告存在着按照借款对日偿还的习惯。其中2013年9月26日至2018年1月1日间,原告通过转账形式出借给被告的钱款如下共10笔:    1、2013年9月26日,被告曹政向原告白帆借款200000元现金,曹政当日转账支付白帆24000元作为此笔钱款的利息。(该笔借款双方合意为200000元,按照月利率4%计算利息,被告预先转账支付三个月的利息共计24000元,故本金应认定为176000元)    2、2014年2月13日,原告通过转账形式给付被告96000元,(该笔借款双方合意借款数额为100000元,原告按照月利率4%扣除一个月的利息4000元后给付被告96000元,故本金应认定为96000元);    3、2014年5月29日,原告通过转账形式给付被告96000元,(该笔借款双方合意借款数额为100000元,原告按照月利率4%扣除一个月的利息4000元后给付被告96000元,故本金应认定为96000元);    4、2014年8月12日,原告通过转账形式给付被告100000元;    5、2014年8月26日,原告通过转账形式给付被告96000元,(该笔借款双方合意借款数额为1
00000元,原告按照月利率4%扣除一个月的利息4000元后给付被告96000元。故本金应认定为96000元);    6、2014年9月23日,原告通过转账形式给付被告92000元,(该笔借款双方合意借款数额为100000元,原告按照月利率4%扣除两个月的利息8000元后给付被告92000元,故本金应认定为92000元);    7、2015年5月4日,原告通过转账形式给付被告176000元(该笔借款双方合意借款数额为200000元,原告按照月利率4%扣除三个月的利息24000元后给付被告176000元,故本金应认定为176000元);    8、2017年2月21日,原告通过转账形式给付被告288000元(该笔借款双方合意借款数额为300000元,原告按照月利率4%扣除一个月的利息12000元后给付被告288000元,故本金应认定为288000元);    9、2017年9月27日,原告通过转账形式给付被告193000元(该笔借款双方合意借款数额为200000元,原告按照月利率3.5%扣除一个月的利息7000元后给付被告193000元,故本金应认定为193000元)。此后每月对日(27日)被告偿还原告7000元;    10、2017年10月11日,原告通过转账形式给付被告339500元(该笔借款双方合意借款数额为350000元,原告按照月利率3%扣除一个月的利息10500元后给付被告339500元,故本金应认定为339500元);    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7月27日间原告通过转账形式给付被告钱款共计2笔,如下:    1、2018年4月27日,原告通过转账形式给付被告马娜192000元(该笔借款双方合意借款数额为200000元,原告按
照月利率4%扣除一个月的利息8000元后给付被告192000元,故本金应认定为192000元);    2、2018年4月28日,原告通过转账形式给付被告马娜96000元(该笔借款双方合意借款数额为100000元,原告按照月利率4%扣除一个月的利息4000元后给付被告96000元,故本金应认定为96000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审计,顺城法院予以准许,辽宁中华信会计师事务所接受委托,进行了审计,并于2020年8月11日出具辽中会审(2020)701号专项审计报告。对于上述12笔款项,均系原告通过转账形式给付被告,案件审理过程双方对于上述钱款均无异议,专项审计报告亦进行了列示。上述12笔借款本金为数额为1940500元。    原告另主张尚有两笔借款系通过现金形式给付被告,即①2014年1月5日原告给付被告现金192000元(原告诉称双方约定为200000元,原告按照月利率4%扣除一个月利息后给付被告192000元);②2014年1月13日原告给付被告现金100000元。被告对该两笔借款不予认可,专项审计报告中亦单独列示该两笔借款。关于上述两笔现金借款,原告举证了自己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2014年1月5日卡取192000元,2014年1月13日卡取100000元。被告借款后,亦有多次还款情况,关于被告偿还的总金额,专项审计报告载明共计2579500元。庭审中,双方对于该数额并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曹政、马娜共
同向原告白帆借款,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达成借款协议,原告白帆向被告曹政、马娜交付了借款,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主张被告还款,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出借给被告钱款笔数,原告认为共14笔,被告认可12笔(有转账记录),其中原被告存在争议的两笔为原告主张的2014年1月5日原告出借给被告现金200000元(原告按照月利率4%预先扣除一个月利息8000元,交付被告192000元),2014年1月13日,原告出借给被告现金100000元。现一审法院分析如下,关于2014年1月13日借款100000元,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若存在利息约定,应为预先扣除,后每月对日给付利息,而该笔款项,后续无对应偿还利息的时间,但是2014年1月15日,被告偿还100000元。被告主张为2013年9月26日借款200000元数额的偿还,但若为该笔借款的偿还,后续利息不应是每月偿还8000元。故在原告提供取款凭证及辨析被告偿还后续偿还利息的时点下,一审法院对于2014年1月13日原告出借被告100000元,被告于2014年1月15日偿还予以确认。由于专项审计报告中并未将原告出具的该笔100000元计算在内,故应在专项审计报告(曹政、马娜与白帆借款往来审计明细表(一))的基础上剩余本金-447582.47元加上100000本金以及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3%计算的利息(截至2018年7月27日约为162000元)。故截至2018年7月27日,原告应返还被告185582.47元(447582.47元-100000元-162000元)。关于原告主张2014年1月
5日出借200000元一节(实际本金为192000元),对此,原告虽亦提交了提款记录,但后续被告偿还利息明细均是每月3日左右偿还8000元,若如原告所述,在该笔借款200000元存在的前提上,加之2013年9月26日借款200000元的存在,本金数额应为400000元,后续被告偿还利息应为每月16000元,与曹政每月实际偿还8000元不符。故,原告所举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链条证明该笔钱款已经实际出借与被告。庭审中,被告对专项审计报告提出异议,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鉴定公司出具该份鉴定报告书存在违反法定评估程序或评估人员不具备评估资质等情形,故一审法院对该份鉴定报告予以部分采信。另,被告曹政、马娜现虽非配偶,但从二人共同借款、还款以及与原告的聊天记录可见,二人有共同借款、还款的意思表示和事实行为,故应共同承担案涉民事义务,共同享有民事权利。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反诉被告白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反诉原告曹政、马娜185582.47元。如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9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0900元,由原告白帆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24
9元,由反诉原告曹政、马娜负担1243元,由反诉被告白帆负担2006元。评估费用44500元(被告曹政已预缴),由原告白帆负担22250元,由被告曹政、马娜负担2225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给予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