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雪、张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12
【案件字号】(2021)津02民终70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郭秀红杨宝华吴晓勇
【审理法官】郭秀红杨宝华吴晓勇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雪;张爽;赵一博
【当事人】王雪张爽赵一博
【当事人-个人】王雪张爽赵一博
【代理律师/律所】唐丽丽北京安理(天津)律师事务所;刘岳北京安理(天津)律师事务所;赵一卜天津惠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唐丽丽北京安理(天津)律师事务所刘岳北京安理(天津)律师事务所赵一卜天津惠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唐丽丽刘岳赵一卜
【代理律所】北京安理(天津)律师事务所天津惠华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王雪
【被告】张爽;赵一博
【本院观点】王雪在二审提供的离婚证以及离婚协议书,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张爽提供的交易明细,可以证实张爽履行了向赵一博出借197万元款项的义务,另张爽表示通过现金形式向赵一博出借款项3万元。如王雪认为张爽与赵一博之间还存在其他金钱往来,可另行主张权利。
【权责关键词】无效显失公平撤销代理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第三人自认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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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张爽提供的交易明细,可以证实张爽履行了向赵一博出借197万元款项的义务,另张爽表示通过现金形式向赵一博出借款项3万元。而案外人李某与张爽、赵一博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可以证明案外人李某将其对赵一博享有的50万元债权
转让给张爽,且履行了通知赵一博的义务。由此,可以证实张爽对赵一博享有250万元的债权。因赵一博一审未出庭抗辩,张爽自认赵一博归还本金50万元及利息751703.14元,另46万元与本案无关。再根据王雪、赵一博与张爽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抵债协议》,可以证明王雪、赵一博认可以涉诉房屋作价人民币200万元,以该房屋的全部产权,抵偿欠张爽的欠款200万元,并且约定出卖人以各种理由推诿或不协助买受人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出卖人承担房屋总价款的10%违约金给买受人,同时买受人可有权选择不要该房屋,出卖人及配偶仍须按借款合同支付本息,买受人有权选择房子或欠款。上述《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抵债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确认有效。现王雪、赵一博未按照《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抵债协议》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将上述协议中涉及的房屋出卖给案外人,产权已登记在案外人名下,故双方签订上述合同的目的已无法实现,一审判决支持张爽解除上述合同,并判令赵一博、王雪偿还张爽借款200万元及违约金20万元以及相应的借款利息,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王雪主张其对借款事实并不清楚,且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双方已经协议离婚,并约定债务由赵一博承担,故王雪不应承担责任一节,因上述借款行为发生在王雪与赵一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王雪在与赵一博离婚后自愿与张爽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房屋
抵债协议书》,属于债务加入,故其主张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王雪主张本案中《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抵债协议书》《补充协议》并非真实的房屋买卖行为,而是民间借贷中的担保,且担保无效一节,因双方之间的债务履行期限已届满,上述协议系双方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是对原债务的变更,并非担保。在新债清偿中,新债作为履行旧债的方法,债权人原则上应当先请求履行新债。债务人不履行新债的,债权人既可以根据新债主张继续履行、违约责任,也可以恢复旧债的履行,现张爽选择根据新债主张权利,并无不当。王雪主张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的担保且无效,应按实际的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王雪主张张爽未提供借款协议及借条,本案涉嫌虚假诉讼,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不予支持。关于王雪主张实际的欠款余额只有30多万元一节,本院对此认为,如王雪认为张爽与赵一博之间还存在其他金钱往来,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王雪在二审提出对《补充协议》中王雪的签字进行鉴定一节,因王雪认可《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抵债协议书》上面的签字均是其本人所签,且王雪在一审时并未提出鉴定申请,鉴于张爽在本案请求解除上述三份协议,《补充协议》中王雪的签字是否为本人所签,均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故本院对王雪请求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关于王雪申请法院调取李某和赵一博、张爽之间的流水一节,因一审法院对李某和赵一博、张爽之间的流水
已查清,且赵一博认可上述债权转让,故本院对王雪的调证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王雪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400元,由王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15:36:5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爽与赵一博、王雪经双方父母介绍相识,系朋友关系。2012年至2014年,赵一博、王雪因做生意为由,多次向张爽借款。张爽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出借款项197万元,借款时无书面凭证,并表示通过现金形式出借款项3万元。赵一博曾于2014年8月15日、2014年12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共偿还借款50万元。 2015年10月30日,张爽、赵一博、证人李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李某将对赵一博的债权人民币50万元按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张爽,张爽同意受让,赵一博已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张爽直接向赵一博主张50万元债权。经查,张爽曾于2014年4月、2014年10月分两笔向证人李某
转账共计50万元,证人李某于2014年4月、10月分三笔向赵一博转账共计50万元。 同日,张爽与赵一博、王雪签订《房屋抵债协议书》、张爽与王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赵一博、王雪将房屋天津市静海区团泊湖光耀城2期XXX号房屋作价人民币200万元,抵偿欠张爽的欠款200万元;如开发建设单位在2016年6月前不能交付该房屋,亦不能办理产权证,赵一博、王雪承诺于2016年6月将欠款200万元归还张爽;产权证下发后须积极配合过户,否则赔偿张爽10%违约金;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出卖人隐瞒有关房屋或开发商不利情况的,赵一博、王雪承担房屋总价款的10%违约金给张爽;在签订合同前后,赵一博、王雪承诺没有将房屋出售、转让、租赁、抵押、典当、质押给任何第三方,如果出现以上情况,赵一博、王雪承担房屋总价款的10%违约金给张爽,张爽有权不要该房屋,赵一博、王雪仍须按借款合同支付本息;张爽有权选择房子或欠款。合同落款处有张爽及赵一博、王雪的签字、捺印。 2016年7月10日,张爽与赵一博、王雪签订《补充协议》,内容为因房屋开发商仍未交房,赵一博、王雪亦未偿还200万元,双方同意继续履行2015年10月30日签订的《房屋抵债协议书》和《房屋买卖合同》,赵一博、王雪将房屋抵债给张爽;开发商交付房屋前,赵一博、王雪可以还清全部欠款200万元及利息的方式赎回房屋,如已交付,张爽可选择要房还是还款。落款处有张爽与赵一博、王雪的签字、捺印。
郑爽疑起诉张恒【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爽与赵一博、王雪曾就借款的金额、偿还方式、以房抵债的事宜签订过《房屋抵债协议书》《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协议中有赵一博、王雪的签字及捺印,故赵一博、王雪应按照约定履行债务。现上述协议中涉及的房屋已售予案外人,产权已登记在案外人名下。以此,张爽要求解除上述三份合同,主张赵一博、王雪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张爽主张赵一博、王雪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在《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予以支持。张爽主张赵一博、王雪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但应当自赵一博、王雪通过公告收到起诉状副本(列明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的时间起算,即2020年7月30日。赵一博、王雪经公告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之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张爽与赵一博、王雪于2015年10月30日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抵债协
议书》及2016年7月10日订立的《补充协议》;二、赵一博、王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爽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20年7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三、赵一博、王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爽违约金人民币200000元;四、驳回张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00元,公告费600元,由张爽负担500元,由赵一博、王雪负担24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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