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威威、张飞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郑爽疑起诉张恒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3.29
【案件字号】(2022)豫14民终75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许秀敏周永辉韩慧莹
【审理法官】许秀敏周永辉韩慧莹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朱威威;张飞
【当事人】朱威威张飞
【当事人-个人】朱威威张飞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朱威威
【被告】张飞
【本院观点】朱威威、张飞系合作关系,双方之间存在多笔经济往来,朱威威主张案涉60000元系收取的张飞所支付合伙款,但其对向合伙款出具借条未作出合理说明,且借条上明确“借到”与常理不符,其主张不能成立。
【权责关键词】撤销违约金证据交换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清算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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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朱威威、张飞系合作关系,双方之间存在多笔经济往来,朱威威主张案涉60000元系收取的张飞所支付合伙款,但其对向合伙款出具借条未作出合理说明,且借条上明确“借到”与常理不符,其主张不能成立。一审判决依据借条内容,判决其承担偿还借款责任正确。 综上所述,朱威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朱威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01:06:5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飞于2020年12月6日向朱威威借款200000元,经该院调解,出具(2021)豫1425民初2230号民事调解书,张飞偿还朱威威160000元及违约金;2020年11月18日张飞向朱威威借款160000元,其中90000元是借款,70000元是合伙经营清
算款,该院作出(2021)豫1425民初2229号民事判决,判决张飞偿还朱威威110000元,张飞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中院作出(2021)豫14民终2789号民事判决予以维持,同时,认定70000元是合伙经营清算款。2018年3月30日朱威威向张飞出具借条“今借张飞现金贰万元整,此款于2018年3月31日已收到。”2018年3月31日朱威威向张飞出具借条“今借张飞现金肆万元整”,朱威威共向张飞借款60000元。另查明,在2021年4月27日(2021)豫1425民初2229号庭审笔录中,审判员问张飞,“现在有被告(张飞)举证,被告答:有证据,但是现在没有到”。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朱威威为张飞出具了两张借条,且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朱威威辩称该款是合伙合作款,并没有收到借款,但朱威威在出具借条时在其中一张借条上明确注明“此款于2018年3月31日已收到。”因此,朱威威辩称没有收到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朱威威两次起诉张飞要求其偿还借款时没有主张抵销的问题,张飞称当时没有到借条,且在2021年4月27日(2021)豫1425民初2229号庭审笔录中已陈述“有证据,但是现在没有到”,因此,不能以张飞没有行使抵销权而否认朱威威向张飞借款的事实,双方结算的是合伙经营款,朱威威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在双方结算时对借款进行了结算且已将该借款扣除,故,朱威威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张飞的诉讼请求具有事
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其请求应予支持,但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对张飞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朱威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张飞借款60000元;二、驳回张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已减半收取),由朱威威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朱威威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21)豫1425民初6162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张飞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切费用由张飞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因朱威威、张飞两人是合伙关系,两人合伙财务账户是朱威威名下的工商银行尾号为7268号账户,该账户收取、支出两人合伙之间的资金。2018年3月31日朱威威为张飞出具的两份借条,一个40000元,一个20000元,实际上是张飞交付给朱威威的合伙合作经营资金,张飞交给朱威威上述60000元后,朱威威为张飞出具了借条,实际是收条性质,作用是收到了张飞交付的合作款。朱威威收到张飞的60000元后,于2018年4月8日以朱威威尾号为3041的建设银行账户打入两人合作账户7268号账户23200元,同日以朱威威农业银行尾号为
2973号账户打入两人合作账户16800元;2018年4月9日朱威威农业银行尾号为2973号账户分两批打入两人合作账户7268号账户17500元、2500元,上述款项共计60000元,截止2018年4月11日两人合作账户余额为67903.77元。张飞一审提交的由朱威威签名的记账凭证明细显示“日期2018年4月11日,合作款,60000,余额67903.77元”的内容与朱威威银行流水明细相一致,充分说明朱威威为张飞出具的借条实际是收取的张飞的合伙合作款项,而朱威威收取该款项后就打入两人合作的账户中了。从朱威威银行明细可以看出2018年7月27日两人合作账户中的余额48168.78元由朱威威全部打入张飞尾号为7778的账户,即自即日起两人合伙合作款项不再使用朱威威名下的7268号账户,而是打入张飞名下的账户。后来双方不再合伙合作,经结算张飞欠付朱威威合伙合作款70000元,这一事实已经被生效的(2021)豫1425民初229号判决、(2021)豫14民终2789号判决予以认定。综上,朱威威为张飞出具的60000元的借条,不是借款,而是合作款,且双方之间的合作关系已经进行了结算,朱威威不欠张飞借款。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朱威威提交证据一张飞一审中提交虞城县法院的记账凭证一份,朱威威中国工商银行虞城木兰支行的流水明细一份,拟证明案涉借款系合作款,记账凭证所记载的日期、款项、金额等均与银行流水明细对应的上,从朱威威流水可以看出截止2018年7月27日
两人合作账户中的全部余额48468.78元全部由朱威威打到张飞尾号7778的银行账户中;提交证据二2020年11月18日张飞和朱威威的录音一份,拟证明张飞向朱威威出具借条时并未主张案涉60000元系朱威威的资产,共欠付160000元且已被生效判决予以认定;提交证据三聊天记录一份,拟证明张飞长期向朱威威借款,刷朱威威的信用卡,聊天记录未显示朱威威欠张飞60000元借款。张飞质证认为证据一与朱威威出具借条相矛盾;证据二双方之间的流水往来均是合作款,而非借款往来;证据三聊天记录与本案无关,记录显示的是2021年双方之间200000原借款的事情。 综上所述,朱威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朱威威、张飞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豫14民终75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威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飞。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威威因与被上诉人张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2021)像1425民初2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威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朱威威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21)豫1425民初6162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张飞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切费用由张飞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因朱威威、张飞两人是合伙关系,两人合伙财务账户是朱威威名下的工商银行尾号为7268号账户,该账户收取、支出两人合伙之间的资金。2018年3月31日朱威威为张飞出具的两份借条,一个40000元,一个20000元,实际上是张飞交付给朱威威的合伙合作经营资金,张飞交给朱威威上述60000元后,朱威威为张飞出具了借条,实际是收条性质,作用是收到了张飞交付的合作款。朱威威收到张飞的60000元后,于2018年4月8日以朱威威尾号为3041的建设银行账户打入两人合作账户7268号账户23200元,同日以朱威威农业银行尾号为2973号账户打入两人合作账户16800元;2018年4月9日朱威威农业银行尾号为2973号账户
分两批打入两人合作账户7268号账户17500元、2500元,上述款项共计60000元,截止2018年4月11日两人合作账户余额为67903.77元。张飞一审提交的由朱威威签名的记账凭证明细显示“日期2018年4月11日,合作款,60000,余额67903.77元”的内容与朱威威银行流水明细相一致,充分说明朱威威为张飞出具的借条实际是收取的张飞的合伙合作款项,而朱威威收取该款项后就打入两人合作的账户中了。从朱威威银行明细可以看出2018年7月27日两人合作账户中的余额48168.78元由朱威威全部打入张飞尾号为7778的账户,即自即日起两人合伙合作款项不再使用朱威威名下的7268号账户,而是打入张飞名下的账户。后来双方不再合伙合作,经结算张飞欠付朱威威合伙合作款70000元,这一事实已经被生效的(2021)豫1425民初229号判决、(2021)豫14民终2789号判决予以认定。综上,朱威威为张飞出具的60000元的借条,不是借款,而是合作款,且双方之间的合作关系已经进行了结算,朱威威不欠张飞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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