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振亚、田秋禾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0.20
【案件字号】(2021)豫04民终397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杜军伟宋娟朱海波
【审理法官】杜军伟宋娟朱海波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振亚;田秋禾;丰凯莉
【当事人】王振亚田秋禾丰凯莉
【当事人-个人】王振亚田秋禾丰凯莉
【代理律师/律所】陈绪河南容克律师事务所;王广生河南旭宏然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绪河南容克律师事务所王广生河南旭宏然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绪王广生
【代理律所】河南容克律师事务所河南旭宏然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王振亚
【被告】田秋禾;丰凯莉
【权责关键词】合同合同约定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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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本案借款900000元的利息应按照多少本金计算。 王振亚主张案涉900000元借条形成时已经双方核算,借条中所载明的900000元借款中仅有800000元系借款本金,另外100000元系利息部分,故其在偿还田秋禾借款时应以800000元本金为基数计算相应利息。因田秋禾对此不予认可,且王振亚陈述与借条载明内容不相符。依据《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王振亚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判决王振亚偿还900000元借款,以及按照900000元本金为基数计算相应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王振亚应当承担案涉借款还本付息的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王振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振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18:51:3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振亚向田秋禾借款1900000元。田秋禾通过银行于2013年12月28日向王振亚转账1000000元,于2013年4月15日向丰凯莉转账900000元。王振亚与田秋禾商议以房抵债后,王振亚于2015年9月3日向田秋禾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田秋禾人民币玖拾万元正(¥900000元),月息零点伍分(0.5分)。期限半年,逾期归还不了,愿意以房抵债。位置是在老财政局某某小区某某楼(2幢)。借款人:王振亚。2015年9月3日。王振亚庭审中陈述,以两套房屋抵债1100000元。下余借款本金800000元,借条中显示的借款900000元除抵债后800000元借款本金外,有100000元的利息。田秋禾对上述陈述不予认可。 一审另查明,王振亚与丰凯莉于1996年1月16日结婚,于2000年7月3日离
婚。庭审中,丰凯莉认可收到田秋禾转入的900000元,但是其陈述之所以收款是因为王振亚请求帮忙,收款后按照王振亚要求转出。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振亚向田秋禾借款900000元,有借条、银行凭证、庭审笔录佐证,双方之间已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对此予以确认。现田秋禾主张王振亚应偿还其借款9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王振亚称900000元系800000元本金和100000元利息,但是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且与书面借条不符,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关于本案借款利息,《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第三十一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规定施行后,最
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田秋禾主张本案借款利息自2015年9月4日起按月息0.5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关于丰凯莉承担责任,王振亚与丰凯莉于2000年7月3日离婚,田秋禾主张的900000元为王振亚、丰凯莉夫妻共同债务,但该笔转账在2013年4月15日转入丰凯莉账户。田秋禾的主张与本案债权凭证不一致,田秋禾主张丰凯莉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判决:一、王振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田秋禾借款9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4日起按月息0.5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田秋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王振亚负担。
郑爽疑起诉张恒【二审上诉人诉称】王振亚上诉请求:l、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为“王振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田秋禾借款9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8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4日起按月息0.5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不服数额约20000元;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田秋禾负担。事
实和理由:一审部分事实认定有误。王振亚偿还田秋禾的1100000元系本金部分,给田秋禾出具的900000元借条中,其中800000元系本金,应当按照800000元为本金计算利息。另外100000元系利息,该部分不应再按照月息0.5%计算利息,一审判令按照900000元为本金计算利息,有失公平。 综上所述,王振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王振亚、田秋禾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豫04民终397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振亚。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绪,河南容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秋禾。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生,河南旭宏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丰凯莉。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振亚因与被上诉人田秋禾、原审被告丰凯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2021)豫0411民初30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王振亚上诉请求:l、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为“王振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田秋禾借款9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8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4日起按月息0.5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不服数额约20000元;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田秋禾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部分事实认定有误。王振亚偿还田秋禾的1100000元系本金部分,给田秋禾出具的900000元借条中,其中800000元系本金,应当按照800000元为本金计算利息。另外100000元系利息,该部分不应再按照月息0.5%计算利息,一审判令按照900000元为本金计算利息,有失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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